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37,078,832,831元 、各項耗竭及攤提81,735,31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1,182,257,598元、人才培訓支出5,412,763元、可抵減稅 額1,623,829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623,829元,經被上訴人 分別核定1,039,902,340,953元、44,791,131元、負1,697,5 13,595元、3,208,146元、962,444元及962,444元,併同其 餘調整,補徵稅額738,313,550元;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163,492,289元、分配 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83,797,173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 稅額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22,278,980元、63,358,580 元及20,438,593元,應補稅額20,438,593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變更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人 才培訓支出577,050元、可抵減稅額173,115元及本年度准予 抵減稅額173,115元,其餘復查駁回;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部分,追認期初餘額124,193,495元、分配股利總額 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0,438,593元、扣繳稅額9,253,515元及 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0,438,593元。上訴人就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核定營業收入-利息收入、營業收入-認 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各項耗竭及攤提、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等部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 利息收入854,045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發行
公司不論採溢價發行債券或折價發行債券,均約定於到期時 支付一定本金(即債券面值)予債券投資人,相對地,債券投 資人不論係溢價取得債券或折價取得債券,除收取約定利息 外,均於到期收回時,向發行公司收取債券面值金額。而市 場投資人對於債券交易所願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以「市場 利率」(即「有效利率」)為決策考量,與債券發行公司設 定之「票面利率」,係衡諸其資金需求急切性及其信用地位 ,有所不同。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現價之計算規定,既 與固定資產之估價同置於該節,為能正確計算債券真實價值 ,其第1項所定「原利率」自為「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 率」。㈡、營業收入-調增3,456,729,000元,未扣除認購 權證履約成本並誤調增自留額部分:認購權證完整交易循環 始於權證之發行,至投資人行使履約權利止,故履約成本應 為認購權證發行成本之一。是上訴人於認購權證投資人履約 時所交付其現金或標的股票等支出為上訴人履約成本,應直 接歸屬減除計算認購權證發行所得額。被上訴人於核定本件 營業收入總額時,雖核認應稅權利金收入,卻僅承認發行費 用而未將投資人執行認購權證權利,投資人選擇以現金履約 成本,及上訴人實物履約成本,一併核認轉列追加營業成本 ,顯將權利金收入與認購權證履約成本密不可分之權利及義 務任意割裂,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至於發行權證自留額部分,依本院98年度判字 第340號判決意旨,收入認列應同時滿足收入客體「已實現 」及「已賺得」等要件。且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銷售 交易須建構於不同主體下,同一主體無發生買賣銷售交易之 可能,發行人無法同時為認購權證之出賣人及買受人。系爭 上訴人所持有認購權證自留額未對外收取任何價款,故無收 入客體「已實現」及所有權移轉交付之「已賺得」事實。被 上訴人將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條所定「銷售完成 」要件之一定數量,擴大解讀推定為發行量應「全部銷售完 成」,並認系爭自留額度係上訴人將認購權證銷售與上訴人 自身,核定增列系爭權利金收入,其認事用法有誤。㈢、各 項耗竭及攤提-營業權攤銷數36,944,181元部分:上訴人係 經營證券事業,為拓展業務需要,增加公司獲利及提高市場 占有率,前於91年及92年間出價受讓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寶宏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權,又於93年間續與元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鼎證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證券)及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簽訂讓受
契約書,受讓該等公司所有經營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 業權益(包括客戶名單、客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 等可辨識之營業權利)在案,依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 民二字第2537號函釋(下稱司法院第2537號函釋)、經濟部 76年1月10日解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8段、第15段 規定,上訴人讓受元鼎證券、誠泰證券及長利證券之客戶名 單、客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營業權益,即屬「 營業權」,上訴人於93年分別出價取得並帳列「營業權」, 復於93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自符合所得稅法第60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無形資產及營業權之規定。又依民法規範之意旨,具 有獨立財產價值,可作為讓與對象的經營權利,均屬營業權 範疇;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 (下稱財政部第10004073270號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可攤銷之無形資產-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 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 業權為範圍,顯已將得攤折的營業權,由企業所取得與經營 有關的權利,變更為法令有明定的營業權,乃誤將特許權的 概念套用於營業權,屬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 規定。㈣、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利息支出分攤47,8 63,601元部分:上訴人經營綜合證券業務,於統籌運用資金 之情況下,無法明確判斷列報利息收入之所需資金,究竟係 來自何筆自有資金或何筆銀行借款,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 出均屬不可明確歸屬性質,依照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 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第851914404號函釋)意旨, 因93年度列報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大於不可明確歸屬利 息支出,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再分攤利息支出。被上訴 人未明確說明有關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之判 斷標準及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之復查決定(含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 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 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債券買入同時 ,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為取得有價 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及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 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 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 之爭議,而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第7541416號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 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 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 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 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 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 額加回利息收入。㈡、又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發 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行為 時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6條 、行為時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4目及第7條第1款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 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而權證發 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而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 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 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 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且系爭自留認 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自 非可與上訴人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 證券」之情形同視。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 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被 上訴人因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 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㈢、再商譽係一種 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 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購 入之商譽可以認列,自行發展之商譽不能認列。上訴人列報 之營業權,係源於收購元鼎證券、誠泰及長利證券等部分資 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僅是其公司之一部分,未符 合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且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 ,係應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為財政部第1000407327 0號令所規定,並非指ㄧ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 本件併購價格減除取得有形淨資產帳列數後之差價,上訴人 係帳列「營業權」,究其性質並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可 按年攤折之無形資產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所稱之 無形資產範疇,與司法院第2537號函釋、經濟部76年1月10 日解釋無關。㈣、另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 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第831582472號函釋)及財政部第8519 14404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列報利息收入中部 分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 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不僅曲
解財政部第851914404號函釋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 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 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從而將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及非 營業收入項下,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暨其 餘無法明確歸屬部分;營業成本項下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 部門之營業成本及其餘無法明確歸屬部分,核算無法明確歸 屬利息收支差額後,按動用資金比率37.53%計算出售有價證 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再計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應為負1,836,692,6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營業收入-利息 收入部分:查上訴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係購入債券 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 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 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及實質課稅、租稅公平之 原則。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 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 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即帳外調整申報) ,故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債券 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 其續後評價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 、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第7541416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 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 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 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被上訴人否 准上訴人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 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為正確 計算債券之真實價值,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債券現價計算所 據之「原利率」應為「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且 債券持有人應按「市場利率」正確計算債券之真實利息收入 ,方為經濟事實下表徵納稅能力之實際所得,被上訴人以債 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核算利息收入,應有違誤云云,並不足 採。㈡、營業收入-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部分:查證券 商對認購權證標的股票之避險交易行為,乃其履約之準備, 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 權證之成本或費用;且由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亦可知,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 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
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則 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是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 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第861922464號函釋) 釋明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 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 「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 ,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385號解釋意旨。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 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且 與「認購權證之發行收入」有別。再者,有關發行認購權證 權利金收入應包括自留額部分,依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 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 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既經 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 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 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被 上訴人據以核定權利金收入包括自留額權利金收入,並無不 合。上訴人主張發行認購權證之本質係屬於「銷售交易」, 應符合證券交易之定義,認購權證發行收入與後續避險交易 所發生之損失及利得,均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 、損失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於認購權證投資人履約時所交 付其現金或標的股票等支出為上訴人之履約成本,應直接歸 屬減除計算認購權證發行所得額;又系爭認購權證自留部分 因無對外發行,故未發生對外交付之對價行為,亦無創造任 何資產,應非屬權利金收入云云,核不足採。㈢、各項耗竭 及攤提:依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第4項、行為時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 段、第18段規定,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其與企業間具不可 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依 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僅購入之商譽可以認列,自行發展 之商譽不能認列。上訴人列報之營業權,係源於收購元鼎證 券、誠泰證券及長利證券等部分資產及營業之權益,未符合 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 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將營業 權利之攤銷轉正為商譽攤銷云云,並非可採。次依財政部第 10004073270號令釋意旨,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 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 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依上訴人與元
鼎證券等之讓受契約書第3點所載,元鼎證券、誠泰證券及 長利證券僅就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分別以總價 98,000,000元、128,000,000元及43,000,000元讓與上訴人 (除元鼎證券未分別記載外,餘按讓受基準日帳列數核算設 備、租賃權益改良及預付設備款5,000,000元及31,770,000 元;商譽權利金38,000,000元及96,230,000元),即上訴人 係就總價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後,就差額部分以 無形資產-營業權入帳,取得之可辨認資產按讓受基準日帳 列數入帳。惟依上訴人受讓元鼎證券、誠泰證券及長利證券 前所為之內部評估報告,就元鼎證券、誠泰證券及長利證券 營業價值之評估,係以讓受當時(93年度)之平均市占率及 市場平均成交值(元鼎證券900億、誠泰證券900億及長利證 券1,300億)推估可能產生之營業收入,加計上訴人類似分 公司水準預估之融券手續費收入、期貨佣金收入等另行增加 之營業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收益按年為單位計算回收 金額,再行加計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計算回收年為 1年至5年間之金額,其為最後價購金額建議之依據,以長利 證券為例,上訴人之評估為「以不超過日均值1,300億收回 期約4.5年-5年假設計算之平均結果約4.1千萬至4.5千萬之 價格購買」,其後長利證券就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 )以總價43,000,000元讓與上訴人,雖受讓總價與評估金額 不同,然上訴人仍按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5,000,000 元入帳,與總價差額始按無形資產-營業權入帳,尚非合理 。再依上訴人受讓長利證券等前所為之內部評估報告,上訴 人之評估為以不超過當年度市場平均成交值(元鼎證券900 億、誠泰證券900及長利證券1,300億)、收回期約(3.5年 、3.1年及4.5-5年)假設計算之平均結果之價格購買;然而 ,本件同為93年度之市場平均成交值,為何於計算購買長利 證券等價格時即有不同,且市場交易行為,係以買賣雙方就 各自提出之價格達成一致而言,即上訴人係以所設定之相關 參數如讓受當時之平均市占率、市場平均成交值、上訴人預 估之融券手續費收入、期貨佣金收入、回收年等,皆與相對 人元鼎證券等方面評估相符,即購入資產及營業權益所產生 之預期未來效益,買賣雙方評估均相符,更遑論雙方皆設定 以讓受當年度之「平均市占率」、「市場平均成交值」為計 算(如改以3年之平均市占率及市場平均成交值,則計算之 價值即有不同),顯見該「內部評估報告」係為完成此一成 交總價所為之評估,亦非合理。另上訴人內部就長利證券等 收入來源之評估,屬長利證券等原有之收入來源包括經紀手 續費收入及融資收益等(證券交易法第85條及第86條參照)
,是以長利證券等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 雖由長利證券等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接觸洽談代購事宜,惟 委託人何時要求代購、代購標的股票為何、代購標的股票之 張數及金額及是否須以融資方式購買,尚非長利證券等所得 控制或處分交易。且依前揭讓受契約書第6條所載,長利證 券等員工將全數資遣(服務業人員為創造收入之要素),故 上訴人已無法控制宏道證券等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 之未來經濟效益,其縱有經濟效益,亦為上訴人本身組織所 創造。此由前揭內部評估收入及成本費用亦多採上訴人類似 「分公司水準預估」,即可得知。從而,上訴人既無法合理 舉證證明長利證券等之「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 、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 其他控制方式及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上訴人自無從由長 利證券等之行為直接取得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與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條所稱之「無形資產」有間(即未舉證 證明其取得之資源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具有未來 經濟效益三項特性)。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評估長利證券等產 生之經濟效益及產生經濟效益期限,即該營業權益並無分攤 之依據,自無法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上訴人主張有關市場 占有率及客戶名單等營業權益即為「營業權」,被上訴人核 認系爭權益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範圍,於法未合;且上 訴人雖帳列營業權,實應屬商譽性質,被上訴人自應轉正為 商譽攤銷云云,並非可採。㈣、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 息收入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財政部第8315824 72號、第851914404號函釋意旨、證券交易法第15條、證券 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26條規定, 上訴人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 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 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 得承銷業務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 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 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 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分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 ,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 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而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列 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利息收入1,009,744,817元係可直接 歸屬於經紀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 ,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 僅曲解財政部第851914404號函釋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 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
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從而,被上訴人將營業收入 項下之債券利息收入4,567,610元、轉融通擔保價款利息收 入51,725元、融資利息收入1,009,744,817元、資產交易利 息收入1,241,819元及結構型商品利息收入4,870,978元,係 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列報非營業收入之 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3,104,415元、長期質押債券利息收 入1,477,901元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6,722,327元係可明確 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其餘係存放銀行活期、定 期存款利息收入16,011,288元及其他利息收入866,835元為 無法明確歸屬;營業成本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12,043,8 85元及櫃檯融券利息支出1,422,775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 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其餘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銀行 借款及其他利息支出144,412,366元為無法明確歸屬,核算 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127,534,243元(144,412,366 元-16,878,123元),按動用資金比率37.53%計算出售有價 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47,863,601元。被上訴人初查,計 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47,863,601元,轉列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697,513,595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 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為負1,836,692,600元(申 報數1,182,257,598元-出售避險證券損失2,822,654,077元 -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分攤營業費用140,194,175元+自營 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率2次分攤計算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 費用調增數1,015,170元-前手息調整9,253,515元-應分攤 利息支出47,863,60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維持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697,513, 595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究明上訴人統籌 運用資金之事實,亦未以各筆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 金來源及資金去路是否有明確之因果對應,據以判斷系爭利 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擅以系爭利息支出及利息收 入是否發生在經紀部門等,是否帳列為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 ,作為歸屬判斷之標準,顯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而謂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1,037,078,832,831元、各項耗竭及攤提81,735,312元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82,257,598元,分別核定 為1,039,902,340,953元、44,791,131元、負1,697,513,595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茲再就上訴意 旨論斷如下:
㈠、營業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 資產。而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 成本,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 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 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 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且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 :「(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 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 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 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 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可見長期投資之 債券有利息者,係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 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屬證券 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 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是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 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 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因該 債券投資之損益尚未實現,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中列報。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雖有關於長期投 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 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 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 不同,本即有所差異,前開有關債券之溢、折價之說明,乃 基於債券為資產之本質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暨上開所得稅法 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未明定債券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 況下,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主管權責,以財政部第754141 6號函釋闡述:「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 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 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 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 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 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意旨, 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上訴人 主張基於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立法本意,債券投 資人應以債券購入當時之預期市場利率為據,並於債券持有 期間採債券折、溢價攤銷方式,以正確計算每年之債券現價 。財政部第7541416號函釋規定認債券出售時,應以售價減 除「購進價格」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牴觸所得稅法第 62條債券規定「現價」計算之立法目的,應屬無效函釋云云
,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已無可採。
⒉次按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 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 情形,以杜規避稅負。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 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 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 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 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 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 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系爭溢 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 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 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 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 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 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 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 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 付現金,在債券持有期間自無所謂收入成本配合之問題,故 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 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 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 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 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援引財政部第7541416號函釋,認上訴人應按「票面利率」 計算申報利息收入,而否准系爭債券投資溢價數自營業收入 項下減除,有悖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亦係其主觀見解,並無足取。
㈡、營業收入-調增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之權利金收入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 ,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 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 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 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
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 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 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 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 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 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 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 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 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 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 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 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 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 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 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 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 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分據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 61909311號(下稱財政部第861909311號函釋)及第8619224 64號函釋在案。且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財政部中 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前段謂:『認 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 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 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 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 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 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 11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 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 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同時指出: 「至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 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以下簡稱履約 或避險交易),其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則應依所得稅法之 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 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
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 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 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 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 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 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證券交 易收入,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履約(投資 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證 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 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 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辦理,即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 減除。
⒉次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 義之法理,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 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 利益,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 判斷,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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