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717號
TPAA,101,判,717,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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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國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同義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28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屬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東側更新地區,上訴人為該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權利變換結果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之持分共計百萬分之528,545(即百萬分之12,183+百 萬分之3,184+百萬分之513,178之加總)。嗣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共計 百萬分之525,945(即百萬分之12,183+百萬分之3,184+百 萬分之510,578之加總),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處依土 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土 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305,292元(29,664元、246 ,003元、4,029,62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變更 為4,072,554元(17,800元、25,129元、4,029,625元),上 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前次訴願),經新北市政府審議 後,認系爭土地其中持分百萬分之12,183之部分業經復查決 定變更,不在訴願範圍;就持分百萬分之3,184之部分,作 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就持分百萬分之510,578之部分,作成 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該案經被上 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510,578之部分 維持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4,029,625元,上訴人仍表不 服,再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本次訴願)遭駁回,並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㈠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關於權利 變換之定義,明示權利變換之當事人包括提供資金實施更新 事業之實施者在內,則實施者因權利變換所取得之土地及建 築物,自為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㈡就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其因權利變換所獲配



之土地及建築物,並非其原有之土地及建築物,就理論而言 ,其前後之物權已有變動而不同,故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特 別就此規定,視為原有,即以其獲配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為 其原有而無任何稅負之發生,必也取得後辦理再次移轉時, 始有應予免徵、減徵稅負之情事。同理,就實施者因權利變 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在未取得之前,對實施者而言,並 無所謂移轉可言,必也取得後再次移轉,始有取得後或更新 後第一次移轉之可言,此不僅為當然之文義解釋,亦為論理 所然。㈢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所規定減徵之標的物為「依權 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至於該土地或建築物由何人 取得則在所不論,只要該人係依權利變換方式取得土地或建 築物即有適用,被上訴人將辦理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依權利變 換方式取得之土地排除上開條款之適用,即與上開規定之文 義不符。㈣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意旨 ,權利變換之異動登記,係一次性概括的將更新範圍內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相關權利與實施者間之 錯綜複雜分配之結果,任一關係人依分配結果所取得之土地 及建築物均係依權利變換之原因而取得,地政機關亦以權利 變換作為權利人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原因予以記載於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上,而非買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並非基於權利變換之原因而取得,實與上開規定相違。㈤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第6款及第39條第4項規定, 亦可證明都市更新條例對於更新期間依權利變換所分配之不 動產,均給予免徵其權利變動所應課徵之全部稅賦,分配取 得不動產之所有人於更新後再為第一次移轉時再給予減徵40 %相關稅賦之優惠待遇。被上訴人認為更新期間依權利變換 所為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變動即為更新後第一次移轉, 分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人此後再為移轉時並非更新後 第一次移轉云云,不僅與法條文義不符,更與上開論理有違 。㈥依內政部98年6月23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806173號函意 旨,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其性質為土地重劃之立體化,而土 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完全 相同,則重劃立體化性質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對於權利變 換分配取得之土地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權利變換分配取得 之土地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時,自亦應為減徵40%土地增值稅 之相同處遇,如是解釋,不僅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亦與規範 目的相符。財政部99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0501810號函 釋之解釋理由極其牽強,與條文文義不符,更違反論理解釋 及目的解釋,依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得予以適用。㈦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之立法說明,獎勵參與都市更新之對



象固僅提及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但同時表明「課稅公平之考 量」及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足見減免之對象不限於原 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抑且,基於課稅公平之原則,參與都市 更新並以權利變換實施之當事人,除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外, 並包括實施者在內,僅各人提供之財產型態有所不同,對於 依權利變換方式完成都市更新之貢獻則無不同;則何以參與 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人因權利變換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得 依本條款之規定享受減徵稅負之優惠,而實施者因相同原因 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卻不得適用,如此豈符課稅公平之原 則?故將實施者因權利變換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排除在本 條款適用之外,顯違該條立法說明所載課稅公平之立法目的 。㈧參考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權利變換既類似立體重 劃,則權利變換之結果亦同屬政府之開發計畫,並非「土地 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被上 訴人一再認為權利變換過程中已屬第1次移轉,顯然是指鹿 為馬。再者,權利關係人取得房地之稅賦已另為第39條第4 項明定,自與實施者因權利變換取得性質不同,被上訴人卻 以彼例此認為上訴人不得適用第3款之減徵,洵非合理。㈨ 土地所有人改領權利金,其性質為買賣,與權利變換無涉, 蓋前者與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分配相同,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46條第4款規定辦理減徵後,由實施者取得,其性質係因 土地所有權人讓與財產權,由實施者付價取得,與權利變換 折價抵付無涉,故無從依同條第3款規定再行減徵,自亦不 得因此而推得「同屬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將土地移轉 與實施者,應有相同見解」之結論。㈩末按,被上訴人一則 主張實施者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於以「權利變換」為原 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實施者所有時,已屬「第1次移轉 」,故實施者取得後再次移轉為「第二次移轉」而不得適用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之規定,他則認定實施者取 得後再次移轉為他人所有時,卻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 日」,作為計課土地增值稅前次移轉價格之時點,而非以該 土地(以權利變換為原因)登記為實施者所有之日期(或建 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作為計課前次移轉價格之時點,其 增加實施者之稅捐負擔,毫無公平可言;被上訴人如將系爭 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改以「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或主 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日為準,實施者其後 再移轉,因前次移轉地價已核實調高,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 46條第3款之減徵,始得衡平。故權利變換之「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與權利變換計劃公告實施完全不同,被上訴人卻以 權利變換計畫發布日為準,據以認定前次移轉地價,又認實



施者其後再移轉,因前次移轉地價已核實調高,其無都市更 新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減徵,使上訴人增加稅負,顯不合法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510,578所為土 地增值稅之課徵,應為減徵40%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內政部為都市更新主管機關,而 財政部為稅捐主管機關,依內政部98年6月23日內授營更字 第0980806173號函、財政部99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0501 810號函及內政部99年10月6日內授營更字第0990197098號函 之意旨,內政部及財政部對實施者因權利變換而取得折價抵 付之土地再移轉時,非屬更新後第1次移轉,見解一致。依 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從 立法目的以觀,該條例之獎勵對象應為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 人,尚不及於提供資金之實施者;且由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 規定可知,既以法律擬制為原有,即表示該土地未曾移轉, 故而導出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減 徵之規定,即係配合立法目的,限縮由土地所有權人享受租 稅優惠。,㈡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97年11 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042697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申請報核 之「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東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北府城更字第09 40837522號函擬定,並自94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則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既經擬定並發布實施,相關權利義務即已確 定,依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意旨,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上訴人取得該折價抵付之 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為權利變換確定之年度,即94年之公 告現值65,497元,如以上訴人98年申報移轉之公告現值83,6 00元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漲價額為83,418元,而上訴人之 漲價額僅18,103元,相差近5倍之多,其登記原因同為權利 變換,土地增值稅負擔卻為天壤之別,若解為上訴人仍可同 享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之優惠,顯失公平亦非立法者之 本意,其理自明。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4項規定,表 示該分配即已有移轉之概念,其土地增值稅準用同條例第46 條第3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因此上開土地再移轉時並無 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規定之適用,同理,本案原土地所 有權人折價抵付移轉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依同條例第46 條第6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上訴人日後再移轉時, 應不適用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之規定。㈣本案上訴人係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及第10條規 定,係接受委託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代墊之都市



更新費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 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換言之即實 施者以資金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更新後因折價 抵付移轉與實施者,已屬系爭土地更新後之第1次移轉,實 施者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移轉,已屬系爭土地更新後之第2次 移轉,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至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或自辦市地重劃,依土地 稅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其 減免及獎勵對象均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本案實施者代 墊資金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土地及建築物等之情形 及適用法令有別,上訴人主張,自難採憑等語。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整體觀察都市更 新條例第46條之規範結構,權利變換之主體是土地所有權人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而上訴人為 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實施者,應屬權利變換之主體當無疑 義。而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是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給實施者, 是實施經權利變換之結果,該原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土地抵付 權利變換之負擔,該次移轉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 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㈡若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 權利變換之負擔,該次移轉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 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也會因權利變換 結果,而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之應有部分,當他移轉「獲得 分配更新後土地」者,經權利變換而以土地抵付負擔者,該 土地已經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之規定而免土地增 值稅,其後移轉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之適用,當 無疑義;但本案與前述情形不同,「前述情形」是「原土地 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之負擔,而由「原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移轉;而「本案」是「 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之負擔,而由「實施 者(如上訴人)」取得「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移轉。㈢若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第6款之立法意旨是針對人的優 惠,則重心在於參與都市更新的獎勵,則每個動作之參與都 有機會,即使「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之負 擔,而由「任何人」取得「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移轉都還 是享有優惠,但這樣顯然不是規範目的。因此,都市更新條 例第46條第3款、第6款之立法意旨是針對所參與之「土地或 建築物」的優惠,故應以土地為判準,而不是以主體為判準 ,故本案之「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應指「依權利變換取得之 土地及建築物」而言,非指同一「納稅義務人(參與都市更 新之主體)」是否為更新後第1次移轉而言,上訴人(實施



者)取得更新後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折 價抵付移轉與上訴人,該次移轉即為「系爭土地」因實施權 利變換更新後之第1次移轉,業依同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日後上訴人再移轉系爭土地時,已屬「系爭 土地」更新後之第2次移轉,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 減徵土地增值稅40%規定之適用。因此財政部99年1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800501810號函及內政部99年10月6日內授營更字 第0990197098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本院認定之意旨相符, 被上訴人援引為處分之依據,並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以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 第3款及第6款之立法意旨並非針對參與都更之主體即「人」 的租稅優惠,而係針對所參與之「土地或建築物」的優惠, 其法律見解不僅違反租稅係以納稅義務人為課徵對象之基本 規定,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按本條例 第46條之相關租稅減免規定,並無明文將實施者排除在租稅 優惠規定之適用對象外,則原審認為實施者無該條款之適用 ,即無依據;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說明及本條例 主管機關內政部98年6月23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806173號函 之意旨即可明瞭,本條款之適用對象包括依權利變換取得土 地之實施者在內。㈡原審就本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解釋,明 顯違反本條款之文義解釋及民法第758條、759條之規定。依 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所謂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 建築物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之文義,必也權利人(即原審所稱 之主體)取得該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且經登記後再處分其 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有其適用。原審見解顯然違反物權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蓋就此抵付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 而言,在實施者未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以權利變換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之前,不僅實施者尚未取得所有權,為抵付 權利變換費用之土地所有人亦因無此項權利變換登記而得將 土地所有權處分移轉為實施者所有,則所謂抵付之移轉為第 1次所有權移轉,純屬紙上作業之分配,並無實際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原審見解顯然有違背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 規定之錯誤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及原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移轉新北市○○區○ ○段28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510,578所為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應為減徵40%之處分。
六、本院查:
㈠「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 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 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 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 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實施權利變換 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 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 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 、稅捐及管理費用,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 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 ,得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並得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 果,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 ,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權利書 狀無效。」、「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 免稅捐︰……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 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六、實 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 地增值稅及契稅。」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3 0條第1項(行為時)、第35條、第43條(行為時)及第46條 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 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 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因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 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所有權之延續,即以法律 擬制其以原有土地變換取得更新之土地並非移轉關係,不生 徵收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事後將獲配之土地移轉予他人,則 屬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並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予以減徵40%;至於實施者取得更新後 之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移轉予實施者,該次移轉即為土地所有 權人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後第一次移轉,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實施者 日後再為移轉時,已屬該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於更新後第二 次移轉,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減徵土地增值 稅40%之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實施者)申請報核之「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 園東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94年12月14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837522號函核定,並自 94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上訴人依該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結果 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510,578部分 ,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折價抵 付共同負擔而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 前開說明,此即系爭土地持分於更新後的第一次移轉,且其 原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 =94年1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等項 ),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認為在此之後,上訴人於98 年4月15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時,已屬系爭土地持分於更 新後的第二次移轉,應向上訴人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土地漲 價總數額=98年4月之公告土地現值-94年12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前次移轉現值已墊高),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 減徵40%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全額之土地增值稅,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洵屬正確。 ㈢上訴人雖主張實施者為權利變換之當事人,應有都市更新條 例第46條第3款之適用;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負擔,並 非實施者於更新後之第一次移轉云云,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說明「權利變換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為 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之意願, 以及課稅公平之考量」等意旨觀之(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7卷 第42期院會紀錄,原處分卷第273-5頁),該條款之獎勵對 象應為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尚不及於提供資 金之實施者。次按土地增值稅之課稅標的為土地,其課稅時 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若無移轉即不生土地增值稅之徵 免問題,故第一次移轉係指土地之第一次移轉;都市更新條 例第46條第3款所謂「更新後第一次移轉」,即係指依權利 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而言,亦即更新後土地及建築 物的第一次移轉,不是專指同一納稅義務人(參與都市更新 之主體)本身於更新後為第一次移轉,此觀該條款文義自明 。又無論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結果獲分配而取得更 新之土地,或實施者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 配之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取得更新之土地,均屬移轉取 得,僅因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 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 為「原有」,而使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結果而受「 移轉取得」更新之土地,被擬制為原所有權之延續,而非移



轉,進而導出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於更新後第一次 移轉減徵之規定,即係配合立法目的,限縮由土地所有權人 享受租稅優惠;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 之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使實施者取得更新之土地,既屬 移轉行為,即為土地更新後的第一次移轉,依土地稅法第28 條前段規定,本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乃因都市更新條例第46 條第6款的特別規定,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果非移轉行為 ,本不生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即無庸特別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再就租稅負擔而論,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權利變換 獲分配之土地,既視為原有,即表示該土地於更新時未曾移 轉(移轉現值未墊高),則其於日後將獲配之土地移轉予他 人(屬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係依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 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等項之餘額計算,而非如上 訴人(即實施者)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 之土地折價抵付而取得更新之土地,其再次移轉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係依該次移轉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減除權利變 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餘額計算(前次 移轉現值已墊高),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將獲配之土地於更新 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同面積土地之漲價總數額、適用累進稅 率及土地增值稅負擔遠較上訴人(實施者)為高,進而導出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減徵之規 定,以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之意願, 若解為上訴人(實施者)亦得同享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徵之優惠,顯失公平,亦非立法者之本意。另土地所有 權人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依土地稅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其稅捐減免及獎勵對象均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代墊資金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情形及適用法令有 別,二者自難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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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