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697號
TPAA,101,判,697,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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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傅小芝
 沈武恩
林穎志
被 上訴 人 壯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代表人為林健智,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玉昆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被上訴人檢附被繼承人壯顧翠娥遺囑正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死亡記事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上訴人民國98年9 月4日收件98信義字182530號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148地號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案經 上訴人審查後,核認本案代筆遺囑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 法定方式不符,及有其他尚待補正事項,爰以98年9月8日98 信義字1825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依限補正。嗣被上 訴人以98年9月9日文表示該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請准予 受理登記。案經上訴人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示,經該處 函詢內政部,並經內政部以98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80050756號函釋表示,本件遺囑筆記方式不符合民法所定要 件,應解為無效。上訴人爰依上開函釋,以98年10月21日98 信義字182530號補正通知書再通知被上訴人依限補正,嗣被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人爰以98年11月20日98信義字1825 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及內政 部90年7月16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違反法理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本院79年度判字 第67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號、92年 度訴字第713號、第866號、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等可參,應不予援用 。㈡次查本件係代筆見證人喬宗寰先生當場起稿,誦念內容



予被繼承人壯顧翠娥確認內容無誤後,始交由助理繕打。雖 代筆見證人喬宗寰業已往生,但仍有遺囑上之見證人陳叡彬 可證前開事實為真。惟上訴人及訴願決定遽稱「本件並無代 筆見證人起稿,純以打字作成遺囑」,並未經任何查證。綜 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認定殊與立法 精神嚴重相違,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 訴人應作成准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98年9月4日98信義字18 2530號)將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148地號 應有部分35700分之319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按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既為民法第1194條所 明定,則與法定方式不符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遺囑 自應屬無效,此亦為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2點、第66點及內政部90年7月16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0 9823號函、內政部91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8721號 函多次函釋在案。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登記案,再陳 內政部釋示,亦經該部作相同之核示,是以本所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98年10月16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899000號函所為 之處分並無違誤。㈡法務部90年10月8日(90)法律決第037 099號函及95年8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之意旨, 該部對於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中,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 筆,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 仍認違反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僅係如該遺囑涉及爭訟,其 遺囑之效性如何,依司法獨立審判之原則,應由法院認定為 準,而非逕認該遺囑應依其他行政法院判決或訴願決定之拘 束而為有效。㈢本案經審查後因尚有代筆遺囑作成方式與法 定不符等事項需補正,故本所即開立補正通知書請其補正, 惟被上訴人僅檢附理由書,引據多件司法判決及行政訴願決 定。為審慎計,案經本所就其補正理由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釋示,並奉該處轉陳內政部核復,本所復依上開函示再次 請其補正,後因未於補正期限完成補正或提具任何可資審認 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7條規定而 駁回其申請,依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㈠按證人陳叡彬及證人張芳祥結證內容、臺北律 師公會99年8月10日九九北律文字第783號函,以及本件繼承 案件僅被上訴人及其姊壯金鳳具有繼承權(其他繼承權人顧 金南、顧金生壯進勇、壯進福均已拋棄繼承),且被上訴 人手足壯進福、顧金生、壯金鳳到庭表示對於代筆遺囑沒有 意見,壯金鳳並表示系爭遺囑上簽名看起來是其母之筆跡等



情,足信系爭遺囑確係基於被繼承人壯顧翠娥之真意,由見 證人之一喬宗寰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壯顧翠娥之認可 後,再由3名見證人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作成方式,應 認其為合法有效之遺囑。㈡考量時代變遷、社會進步,民法 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不能與19年立法之初為同等解釋 ,只要代筆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 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 ,均與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 之法定方式。上訴人援引之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係屬行 政規則,其他內政部、法務部函釋等解釋性函令均將民法第 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已未 符社會現況,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自得予以拒絕適用。㈢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關於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尚待 上訴人查明登記要件已否齊備,在事證未明前,被上訴人請 求命上訴人依原審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以適法為原 則,被上訴人以行政訴訟個案案例提出應准予登記之請求, 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當限縮法律,且未能考量時代、社會 變遷而將該案予以否准,難謂合法等見解,應屬法律本身是 否應予存續,抑或應予修法的問題,尚非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時應考量之層面,亦非行政機關所得調查裁量的部分。故 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補正之事項錯誤,該 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求為廢棄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之原判決。
七、本院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 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 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 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 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 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 。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



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 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法務部100年3月22日法 律字第1000700224號函送行政院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在民法第1189條第3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 ,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其總說明修正理由及所提立法例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遺囑載明:「立系爭遺囑人壯顧翠娥,民國○○ 年○月○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茲依民 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本人所有之土地(台北市○○區 ○○段○○段壹肆捌地號)暨其上建築物(台北市○○街四 四五之一號二樓)由子壯進勝繼承。其他子女應依本人遺 囑意旨拋棄繼承,以利程序。本遺囑一式二份,由代筆人 留存乙份備為檔案。本遺囑由壯顧翠娥口述,喬宗寰代筆 ,經宣讀、講解無誤後,由立遺囑人、代筆人、見證人確認 無訛,簽名如后:」等語,緊接於後者為「立遺囑人」壯顧 翠娥之指印、印文、簽名;「代筆人兼見證人」喬宗寰之簽 名及刻有「喬宗寰律師印」之印文;「見證人」陳叡彬之簽 名、印文;「見證人」張芳祥之簽名及身分證編號,此經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並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3頁 可憑。復經原審通知見證人陳叡彬張芳祥到庭為證,證人 陳叡彬結證稱:伊等2人與喬宗寰律師均於臺信商務法律事 務所工作,現伊仍在職,喬宗寰律師則已於94年間去世;印 象中本件係由喬律師與壯顧翠娥本人談,該事務所之作法係 先以手寫草稿,寫完後與當事人確認內容,之後再送給助理 打字,通常打完以印表機印出,再拿去影印機影印,原本會 有兩份,由二位見證人與喬律師簽名蓋章後,事務所存留一 份等語;並當庭提出該事務所所留存之另一份遺囑影印附於 原審卷第261頁為證。另證人張芳祥則結證稱:系爭遺囑上 簽名確為其筆跡,但伊已離職,事情過太久,伊沒有記憶了 等語(以上證詞見原審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查, 壯顧翠娥之子女共有顧金南、顧金生壯進勇、壯進福、壯 金鳳及上訴人共6人,其中顧金南、顧金生壯進勇、壯進 福均已拋棄繼承,僅上訴人及其姊壯金鳳具有繼承權,此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5頁以下,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北院隆家福字98年度繼字第983號 函附於原審卷第183頁可憑。經原審傳訊,有壯進福、顧金 生、壯金鳳到庭,均表示對於代筆遺囑沒有意見,壯金鳳並 表示系爭遺囑上簽名看起來是其母之筆跡(見原審99年8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系爭遺囑確係基於被繼承人壯顧翠



娥之真意,由見證人之一喬宗寰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 壯顧翠娥之認可後,再由3名見證人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 之作成方式,應認其為合法有效之遺囑。
㈢被上訴人雖以經報請上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轉請內政部釋示 ,及法務部歷來之見解為據,指系爭遺囑係以打字方式作成 ,並不符合民法明定代筆遺囑應由代筆人親自執筆筆記之法 定方式,應認其為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 之規定,係於19年12月26日民法繼承編制定時之規定,其方 式與公證遺囑之方式大同小異,依立法承認代筆遺囑之必要 ,係因我國當時公證制度尚未普遍,教育亦未普及,文盲者 為多數,基於國情所特有,重在執筆人親自執筆,其意在於 確保遺囑之真正。現今社會進步,已少有文盲者,民間公證 人也普遍存在,惟並未修法廢止代筆遺囑之方式,所重者為 代筆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之專業,非在藉由筆跡之真正判斷 遺囑之真偽。故於科技發達之現代,呈現文字之方式非僅親 自書寫一途,不論打字機或現在為普遍大眾所使用之電腦輸 入輸出方式,均得作成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相同之文件,應 認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不能與19年立法之初為同 等解釋,只要代筆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 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 現文字,均與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 筆記」之法定方式。上訴人援引之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 係屬行政規則,其他內政部、法務部函釋等解釋性函令均將 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 顯已未符社會現況,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法院自得予以拒 絕適用。從而,上訴人未及考量時代變遷、社會進步,將民 法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復以被上訴人未 依上訴人通知依限檢附證明文件憑核,遽將本件申請繼承登 記案予以否准,非無可議。是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申請辦 理之繼承登記,其提出之代筆遺囑並無不符法定方式情事, 上訴人以本件申請,因提出之代筆遺囑係不符法定方式,通 知被上訴人補正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有違誤等由,據以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作成准允按 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 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亦無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意旨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對於原判 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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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