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696號
TPAA,101,判,696,2012080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盧繼張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訴訟進行中改由李慶華擔任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檢 舉資料調查結果,以上訴人係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倍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89年度發行現金增資股票,每 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上訴人可認購504萬股,惟僅 於89年5月24日繳納1,400萬元,取得140萬股權,其未取得 股權之280萬股,則以每股21.2元轉讓特定人即雪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鴻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宗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李欽若王碧雲許淑媛等7人(下稱雪明公司等人) ,賺取差價3,136萬元,乃核定上訴人「其他所得」3,136萬 元,併計另查得上訴人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 計33,238元,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32,353,263元,補 徵稅額11,738,172元,並按其所漏稅額11,732,104元分別處 以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5,862,300元(計至百元止)。上 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 95年12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7855號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下稱前 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再以99年 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㈠按行為時(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6條第2項所稱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係指



據以行使認購新股權利之證書,行為時(90年11月12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規範由公司發給員工,股東用以 表彰新股認購權利之證書即屬之,而此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67條第4項規定,係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 獨立轉讓。此亦為本院99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所肯認。由 本件倍碟公司發給上訴人之「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 」內容觀之,顯已具備行為時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之內 容,含通知書之性質,亦具備新股認購權利憑證之屬性,係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視同有價證券之「新股認 購權利證書」。㈡次查倍碟公司辦理89年現金增資,尚無辦 理之經驗,股務人員寄交系爭認股書之時程略有遲延,因而 延後繳款截止之期限,原股東及員工於89年5月29日前均繳 足股款,並無逾期不繳視為放棄或認購不足,而需由董事長 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足之情事。且「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 資股權認股書」既為上訴人個人名義簽具,顯然係上訴人將 原股東認購部分之部分認購權,轉讓予該認股書上所列雪明 公司等人分認,而非上訴人本於倍碟公司董事長身分,就逾 期不繳視為放棄或認購不足部分洽請特定人認足。是以上訴 人將「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所得認購之新股認購權利部分 轉讓他人,符合「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而屬有價證 券交易,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用報繳所得 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 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依照證券 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應徵收證券交易稅, 貴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部分股東放棄認購新股權利,改由他 人認繳,尚非買賣有價證券,應不在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 。」為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38865號函(下稱財政 部68年12月12日函)所明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倍碟公司現 金增資,上訴人可認購504萬股,其取得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再將上開憑證權利轉讓予第三人,上訴人僅於89年5月24 日繳納1,400萬元,是以,上訴人僅取得140萬股權,上訴人 將未取得股權之280萬股,轉予雪明公司等人認購,係本於 董事長身分(即公司立場)洽特定人認購,而非本於股東身 分找其他人認購,該轉讓金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而非所 得稅云云。惟依倍碟公司89年3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 通過之討論事項第一案略以,該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2,900萬股,發行價格每股10元,其中2,604萬股,由原股 東按認股基準日,每仟股認購840股,原股東認購不足部分



,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又該公司致原始股東 之現金增資認股書,載明該公司發行新股之籌資方式,並訂 定增資繳款期限為89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0日止;倘至繳款 日止,公司仍未收到股款者,即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之認 購。本件系爭現金增資股票之買賣交易日期為89年5月29日 ,係在原始股東繳款截止日之後(即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期 間),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並非溢價發行,上訴人擔任董 事長,經洽雪明公司等人以每股21.2元承購280萬股,上訴 人未先繳交此部分之股款再轉讓予該等公司,而係透過拋棄 280萬股之認購權予該等公司之方式,由雪明公司等認購人 ,以每股10元直接匯入倍碟公司,每股與面額之差額11.2元 部分匯入上訴人帳戶,承購價格共計5,936萬元,上訴人賺 取差價3,136萬元,有倍碟公司8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 增資認股書、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資金往來 銀行帳戶等影本資料可稽,依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備查資料「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所載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訴人僅於89年5月24 日繳納1,400萬元;是以,上訴人僅取得140萬股權,上訴人 將未取得股權之280萬股,轉予雪明公司等人認購,經查股 東名冊載明上訴人本次增資認購140萬股,其可認股數而未 取得部分,並未載明於股東名冊上,既毋須向主管機關申報 核准,亦無須登記,自無核課證券交易稅之可能,參以證券 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上訴人未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證 明上訴人轉讓之標的非屬有價證券,而「係權利之買賣」, 應核課財產交易所得,原核定其他所得僅係所得性質不同並 無不合。末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89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其他 所得合計3,139萬3,238元,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173萬2,1 04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586萬2,300元。依首揭規 定,原核定均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原判決以:㈠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稱有價證券固非僅限於公司股票及「 視為有價證券」或「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亦即與 「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 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因此,第一次購買認購 權證者如轉讓該權證予第三人,依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 )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 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㈡倍碟公司寄 發予上訴人之「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乃倍碟公 司通知其股東即上訴人關於該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股相



關事宜,且說明上訴人可認購之股數及應繳納之股款、繳款 帳戶、繳款期限及逾期未認購之法律效果,核屬通知股東認 購新股之通知性質,此亦與行為時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 相符。經查上訴人於倍碟公司為上揭通知時,尚未向倍碟公 司表明是否認購新股權利,且迄未繳納認購之股款,自難依 此通知書認上訴人業已取得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是則此現金 增資認股書,尚難認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非同條第2項之新股認購 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或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 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更與財政部86年7月31 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號函所核釋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 之交易無涉。㈢至上訴人依行為時公司法267條第4項規定, 基於原有股東身分,將其得認購之新股認購權利轉讓予他人 ,固無不可,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 股權認股書」觀之,可知上訴人已將其280萬股之認購權拋 棄,並同意轉讓由雪明公司等人分認,則上訴人已無取得該 股份之可能,更難謂有何取得認該表彰權利之證書之可言, 自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情形不符。㈣又上訴人固 主張光宗公司匯入金額乃上訴人擬充抵應允其他原股東及員 工代墊繳交股款之一部分,與上訴人應繳交280萬股認購股 款無關云云,然上訴人未提供代墊明細,以資佐證,尚不足 採。至倍碟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既係指定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用,且於89年5月29日餘額已達增資金額, 應表示匯款來源皆係員工或原股東認股之股款,且上訴人業 已向倍碟公司表明拋棄其原有一部分之認股權利,轉讓由其 他雪明公司等人認購,則實際上上揭股款上訴人如何與雪明 公司等人約定匯款細節乃屬另一問題,無從依該匯入款項情 形,即認上訴人已取得其原得認購之倍碟公司504萬股股權 。況查就倍碟公司89年現金增資相關事宜,經查閱經濟部有 關該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就倍碟公司本件變更資 本說明,顯然其餘4,950萬元並非為上訴人因為本次增資新 股所繳納之股款,是以,上訴人就本次新股認購,就其個人 部分,僅取得140萬股股權甚明。㈤依上可知,本件由雪明 公司等認購人以每股面額10元部分,直接匯入倍碟公司,而 將每股與面額之差額11.2元部分,轉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 並未先繳交此部分之股款再轉讓予認購人,而係透過拋棄28 0萬股之認購權予認購人之方式,則上訴人賺取此部分差價 行為,並非有價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甚明。㈥再參諸行 為時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162條規定,未發行股票或股 票不符法定程式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其所有股份之買賣



,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本院96年度判 字第597號判決參照)。茲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 款規定,經減除取得成本2,800萬元,上訴人有3,136萬元之 財產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則被上訴人原核定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歸屬其他所得3,136萬元併課 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僅係就該所得性質之定性不同,上訴人 確有該項所得及其計算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並無違法。㈦末 查,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及合併申報者,當年度所得是否屬 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上訴人於89年度既 有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縱無使用詐術隱匿課稅事實之故意 ,然其依法既有注意義務而漏未申報,亦應負過失之責,自 應處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系爭所得3,136萬元,併 計另查得上訴人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萬 3,238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按其所漏稅額1,173萬 2,104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各處以0.2倍及0.5倍罰 鍰合計586萬2,300元,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亦屬合法。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 符合行為時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且依規定原股東或員 工僅需於期限內將股款繳入指定帳戶,即完成現金增資認股 ,毋庸到倍碟公司辦理任何手續,則上開認股書已非單純具 通知書之性質,實屬倍碟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之「新股認購 權利證書」,此得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93年12月14日證期一字第093015488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93年8月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25461號函及財 政部5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20511號函釋佐證。原判決一方面 認定倍碟公司上開認股書與行為時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 相符,且認定行為時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規範由公司發給 員工、股東用以表彰其新股認購權利之證書,屬行為時證券 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稱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另一方面竟又導出該認股書僅具通知性質,故原判決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㈡「倍 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前言雖載有:「……擬『 拋棄』280萬股之認購權,『轉讓』予下列人員分認。」等 語,查前開「拋棄」用語,應係倍碟公司承辦人員之贅述或 誤植,蓋上訴人如已「拋棄」認購權,何來「轉讓」他人之 事。由上開前言用語前後矛盾,足信「拋棄」乙語非上訴人



之真意,上訴人真意乃「轉讓」原股東認購部分計280萬股 之增資認股權予雪明公司等特定人。是原判決理由認定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相違,且不符當事人 真意,故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為倍碟公司之董事長,因基於公司發展考量將部 分繳款取得之股權轉歸他人(如總經理莊信裕)名下,惟該 轉讓分配均後於89年5月24日之繳款日,故不影響上訴人已 就280萬股現金增資認購權利之取得。89年5月29日上訴人與 雪明公司等人洽商轉讓上述280萬股股權事宜,言明每股21. 2元,總價5,936萬元,是時倍碟公司該指定帳戶內款額數, 距完成全部現金增資之認購尚差欠2,332萬元,故上訴人請 雪明公司等人將2,332萬元匯入倍碟公司該指定帳戶,餘額3 ,604萬元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原判決未就雪明公司等人取 得280萬股,卻僅支付2,332萬元之理由詳加調查及說明,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廢棄 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七、本院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類:……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 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 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 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1款、第10類、第71條第1項前段及核定時同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 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款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視為有價證券。」亦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 規定。由此規定可知,必須已繳款取得權利者,始得視為有 價證券。故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之通知股東增資認股 之文件,於繳款取得股份權利前,尚非得視為有價證券。 ㈡本件上訴人係倍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89年度發行現金增 資股票,每股面額10元,上訴人依其原持有股數可認購504



萬股,惟僅於89年5月24日繳納1,400萬元,取得140萬股權 ,其未取得股權中之280萬股,以每股21.2元轉讓特定人即 雪明公司等人,賺取差價3,136萬元,惟於辦理該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上開所得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㈢上訴意旨主張略以:倍碟公司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符合行 為時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且依規定原股東或員工僅需 於期限內將股款繳入指定帳戶,即完成現金增資認股,毋庸 到倍碟公司辦理任何手續,則上開認股書已非單純具通知書 之性質,實屬倍碟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之「新股認購權利證 書」。至於「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前言雖載 有:「……擬『拋棄』280萬股之認購權,『轉讓』予下列 人員分認。」等語,經查前開「拋棄」用語,應係倍碟公司 承辦人員之贅述或誤植,蓋上訴人如已「拋棄」認購權,何 來「轉讓」他人之事。由上開前言用語前後矛盾,足信「拋 棄」乙語非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真意乃「轉讓」原股東認 購部分計280萬股之增資認股權予雪明公司等特定人。是原 判決理由認定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所稱: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之結果對兩造之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意旨相違,且不 符當事人真意,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等語。
㈣經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 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同法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 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 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 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1。」本件倍碟公司發行現金增資 股,上訴人依其原持有股份,可認購504萬股,惟僅於89年5 月24日繳納1,400萬元取得140萬股權,其餘可認購之股權並 未繳納股款,而將其中280萬股,轉讓雪明公司等人認購; 雪明公司等人將其中2,332萬元,直接匯入倍碟公司設在華 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而將每股轉讓價額與面額相差之 11.2元部分,匯入上訴人設在同上銀行之個人帳戶。上訴人



因而賺取差價3,136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為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上開上訴人轉讓雪明公司等人認購之股份 ,上訴人並非繳納股款取得股權後,出售該已認購之股權與 雪明公司等人,而係將其可認股之權利,逕行轉讓雪明公司 等人,從中賺取差價3,136萬元,依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 稅字第790191196號函釋說明:「……未發行股票之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 『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 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 權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 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 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 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又本院77年 判字第1978號判例亦稱:「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 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 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台70財字第1420 5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 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 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 ,自不在停徵之列。」足徵原判決以行為時公司法第267條 第3項所定之通知書屬於通知之性質,非得視為有價證券, 上訴人轉讓其原得認購股票之權利,因尚未認購,不屬證券 交易,而應為財產權之轉讓等由,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於法自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其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之28 0萬股,係屬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增資認購權利證書, 屬於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範圍,不應課徵所得稅云云,自非 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將280萬股轉讓雪明公司等人,並非拋 棄上開股票之認購權利云云。經查上訴人既未繳納股款取得 股權後,再出售股權予雪明公司等人,而係未繳納股款,逕 將其未認購之股票,轉給第三人雪明公司等人逕行繳納股款 ,從中獲取差價3,136萬元,自屬財產交易所得。是以本案 判決結果與是否「拋棄」認購權利之解釋無關,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之認定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亦無可取。
㈥綜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原認定上訴人上開所得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嗣於原審轉正為同條項第7 類之財產交易所得,核無不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屬合法。上訴意旨仍執其歧 異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律,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