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823號
TPSV,101,台聲,823,201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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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三號
聲 請 人 黃煜樹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所
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判決(下稱一五號判決)係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下稱一二九五號裁定)及台南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下稱一九二號判決)之再審,所為之裁判,原確定裁定謂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裁定(下稱七五七號裁定)係就伊對一五號判決之上訴所為之裁判,並非對一二九五號裁定再審之裁判,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下稱二五六號解釋);伊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事件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對七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為無理由云云,殊屬違誤;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對七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該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及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五八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未敘述及記明為何難以認為七五七號裁定有伊所指之上開情形,自有違誤;原確定裁定稱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為法令規章,已推翻七五七號裁定及一五號判決認為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並非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卻仍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亦有錯誤;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事件未予調查、闡明、命補正或行言詞辯論,即以伊無法證明系爭電纜線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拍賣效力所及之從物為由,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關於此部分隻字未提,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後段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以:(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款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對七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或有如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七五七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縱未詳論聲請人所提大學館藏大專用書為學者著作並非證明事實之證物,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為法令規章,亦非屬證物,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該確定裁定有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一二九五號裁定係就聲請人關於一九二號判決之上訴所為裁判,七五七號裁定則係就聲請人關於一五號判決之上訴所為裁判,並非對一二九五號裁定再審之裁判,本院蕭亨國法官、高孟焄法官縱參與一二九五號裁定及七五七號裁定之裁判,亦無自行迴避事由,不生七五七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且與二五六號解釋之情形未盡相同。聲請人泛以七五七號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顯有錯誤及違背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二五六號解釋,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又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事件對七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確曾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再者原確定裁定已敘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從而七五七號裁定縱未詳論聲請人所提大學館藏大專用書為學者著作、並非證明事實之證物,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為法令規章,亦非屬證物,亦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故聲請人所陳前述各相關理由,尚有誤會。至於聲請人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為法令規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或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要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綜上,聲請再審論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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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