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686號
TPSV,101,台抗,686,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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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
再 抗告 人 楊寶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莊柏志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
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莊柏志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相對人前以其合夥出資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名下,合意由再抗告人提供該土地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出資債權。嗣土地因再抗告人負債遭拍賣,致其受有損害,再抗告人應賠償為由,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對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刻由基隆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繫屬中。嗣再抗告人於一○○年二月一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核與前案乃原被告互易,原因事實同一,係就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與前案內容可代用之判決,屬同一事件。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無庸審酌基隆地院是否有管轄權等詞,廢棄基隆地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查法院於特定訴訟事件無管轄權者,即不得就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訴訟要件及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故原法院就本件倘無管轄權,即不得以再抗告人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逕予駁回。原法院未查明其就本件再抗告人之訴有否管轄權,遽將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已有可議。次查依前案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案再抗告人準備書㈡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更正狀(一審卷一八二至一八三頁、一九三至二○三頁、二四一至二四五頁),前案係第三人即相對人父親莊蒼柏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本息;本案則係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前



後二訴當事人是否同一?聲明可否代用?均非無疑。原法院認二者為同一事件,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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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