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蘇昭綺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四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下稱高公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其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拓建工程第五一二標工程」(下稱主體工程)。高公局另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主體工程以外之潛堰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二百四十五萬元,嗣後追加為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遭遇洪水沖毀施工機具、物料及已完成之構造物而受有損失,兩造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伊就災損金額及工期爭議向高公局提出爭議並進行求償,被上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聲請案,經工程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認定伊受有三千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與高公局負擔比例各為百分之四十及六十。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於災損發生前投保綜合營造保險,僅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災損發生後方投保,且保險自負額高達一億元,致使上開本應轉嫁由保險公司負擔之災損風險,無法由保險公司以給付保險金之方式填補,則百分之四十部分本應由漏未投保之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然其竟將該部分轉由伊承擔,自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切結放棄就系爭工程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一切權利,不論依契約或法律上所生之請求,均包含在內。伊承攬主體工程時,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標的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復於高公局核定系爭工程契約變更金額及工期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就系爭工程向富邦保險公司辦理加保,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起,展延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已涵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是伊已依約投保,並未違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約定,係因上訴人請求之各次災損金額均未達自負額,始無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內容為,上訴人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應同時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辦妥保固保證後,始得請領保留款。而被上訴人於招標階段已提供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及「請領保留款切結書」之格式供投標廠商參考,若有疑義,得按投標須知規定,以書面向招標單位即被上訴人請求釋疑。則工程招標期間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釋疑,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二十四條及招標文件所附「請領保留款切結書」之內容,均表同意,方為投標。又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可知上訴人得於簽署請領保留款切結書之前,具體提出求償案件,如經被上訴人認可並載明金額者,即不包括在切結放棄之範圍內。而上訴人檢送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嗣由其法定代理人鐘儀欽於切結書上補簽名之情事,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其即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又本件災損爭議發生於九十四年間,災損金額於當時已得特定,若上訴人擬就此爭議保留權利,自應於九十八年簽具系爭切結書時,為保留具體求償之意思表示,方符兩造約定,惟上訴人於簽具系爭切結書時未附任何保留,上訴人雖曾以函文對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特此聲明並不放棄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履約期間所發生得對貴公司主張之一切權利」等語,然其用語空泛,未具體指明保留之權利內容與金額,更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並載明金額,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約定之權利保留方式,無從認定兩造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已達成保留求償權利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已切結放棄依系爭契約對其求償權利等語,洵屬有據。次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然因系爭契約總價甚高,系爭工程亦屬繁雜,非一般業者所能承攬,而上訴人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顯然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上訴人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之對象,更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具系爭切結書,惟其仍有選擇簽具與否,或循其他法律途徑取回保留款之自由,亦或得要求保留部分具體金額之求償權利,非居於弱勢之一方,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切結書,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即應受其拘束。況要求上訴人切結保證就其所僱用之人、分包商、材料供應商、販賣商、勞工及其他有關團體及個體得向被上訴人及高工局求償權利,非必導致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自難謂此部分內容係不合理,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及系爭切結書內容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情形而無效等情,洵無足取。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之保險批單上所載批單有效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由於此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首次投保之保險批單,則該批單有效日期當指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間,雖系爭工程最早發生災損時間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富邦保險公司函文所示內容,可知就事故發生日期而言,發生在保期開始後及批單覆核日前之事故亦屬承保範圍,惟仍須依保單相關條款及自負額等約定辦理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實已涵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縱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核保前已發生之災損,亦在承保範圍內,僅因災損之額度未達自負額,始未能理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保日期在災損發生之後,未及時投保致其未能經由保險獲得理賠而受有損害,違反契約義務云云,應無足採。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天然災害之處理,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系爭契約所簽訂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可知上開該約定僅賦予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並未約定一切天然災害之損失,均由被上訴人以保險之方式全額負擔,如有未獲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上訴人仍須自行負擔,上訴人並應自行評估是否有就承攬工程自行另予投保之必要。再者承攬工作之危險負擔,於定作人受領前,本即應由承攬人承擔之,而非定作人。因此,被上訴人依法亦無負擔系爭工程所有災損之義務,而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之,上訴人主張所有災損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云云,洵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之災損代上訴人向高公局提出爭議並進行求償,經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有該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將高公局依調解成立書給付之災損部分金額,並製作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於
簽認單所附工程詳細價目單中,列有「潛堰修復工程(即系爭工程)損失共同負擔一千九百零五萬七千八百九十點七四元」之項目,該追加減帳簽認單,業經上訴人蓋印確認,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該金額等情,並不否認。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相關義務,而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不再互為任何之請求主張,即不得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額外負擔其依系爭協議書代上訴人向高公局申請災損補償後,所得調解結果以外之金額。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災損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一千三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已涵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違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併予敍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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