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柯賜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二二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及設置神祠,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其上並有伊之祖厝存在,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改建為柯府千歲神祠,設置龍虎泥神像,種植樹木。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李興輝於六十九年間拍定買受並取得所有權,惟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土地,系爭土地迄仍由伊占有使用。依本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伊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李興輝未曾向伊行使買賣交付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應同受拘束,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伊之堂哥,對上情知之甚詳,其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向李興輝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行使物上請求權,顯有違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九號拍賣,由李興輝拍定買受,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取得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向李興輝之繼承人李王梅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十四.五九平方公尺,其中甲部分面積六十.四九平方公尺設有神像及樹木、乙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為空地,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經勘驗結果:其四周為九重葛圍繞,鄰巷道面有一由九重葛覆蓋有鐵架搭撐之洞穴,內有水泥製之龍、虎造型神像各一,與系爭土地非不能分離,上訴人所指祖厝目前僅餘系爭土地北邊一面長約一百四十.五○公分,厚二十四公分,高度不規則之斷牆,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足佐。前開龍虎神像洞穴顯難認為系爭土地之定著物。該祖厝僅餘外牆,未見屋頂、窗戶及出入口,不足避風雨,亦不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非屬建物;另九重葛為系爭土地之部分,非獨立之不動產。系爭土地既無建物存在,上訴人執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為辯,即無足採。又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認定權限,拍賣公告關於不點交之記載,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尚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為合法占有。被上訴人係向李興輝之繼承人李王梅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尚不得以買賣契約所生之占有權源對抗被上訴人,其抗辯李興輝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標買系爭土地迄未行使買賣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時效,被上訴人自亦喪失請求權乙節,洵無足取。衡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系爭土地上之龍虎神像、九重葛等均非不能移除等情,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可為有效利用,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未逾越權利本質及經濟目的,自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去暨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後,如買受人將買受之標的物出賣於他人,並移轉其所有權,出賣人即不得以其與買受人間,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占有權源對抗現所有權人。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前手李興輝之交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對抗被上訴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原審其餘贅列理由,因與判決結果無涉,其當否不另論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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