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潘威中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德偉
張德俐
張祖浩
張德仁
上 訴 人 戴國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字第二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潘威中請求被上訴人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之訴暨其餘請求該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請求上訴人戴國斌給付新台幣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九元暨其餘請求該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與請求被上訴人張祖浩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各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戴國斌為再給付與駁回上訴人戴國斌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潘威中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潘威中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潘威中主張:對造上訴人戴國斌與訴外人姜傳瑩(即被上訴人張祖浩之妻、被上訴人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之母,已死亡)及張德仁,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八七、三八八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銘二簽訂合作自地自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共同參與合作自地自建計畫,姜傳瑩、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除各自選定房屋,又共同由戴國斌出名加選編號2B房屋乙戶,該戶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七千元(下稱系爭房地),扣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融資貸款外,加上代書費及外水電、瓦斯工程費等,至少尚應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嗣戴國斌及被上訴人(下稱戴國斌等五人)僅繳交三十四萬三千元分期款,即商請伊「頂下」系爭房地,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約定協議事項第五項,約定所欠甲方(即姜傳瑩代表方面)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在三個月內還清,否則房屋由甲方全權處理,不得異議。伊依約於同年三月二日先清償半數即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欲交付餘款時,竟遭其等拒收,
故意阻止系爭約定書第五項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該項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失效。又戴國斌與姜傳瑩於同年四月二日至三信商銀,將土地融資貸款改成房地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卻拒繳該貸款利息,由伊陸續代墊。嗣系爭房地因遭戴國斌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已屬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於戴國斌等五人之事由所致。而系爭房地總價為四百八十三萬七千元,扣除三信商銀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再加計代書費、外水電工程費、瓦斯工程費六分之一分攤額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伊共受有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之損害。姜傳瑩、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為共同行為人,姜傳瑩死亡後,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戴國斌等五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戴國斌等五人連帶如數賠償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約定書第五項條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無效之判決(潘維中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裁定駁回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廢棄)。上訴人戴國斌則以:潘威中根據系爭約定書,就系爭房地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判),命伊應於潘威中給付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潘威中指定之第三人林添水,潘威中卻遲不履行。又伊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約定由潘威中承擔,應自潘威中主張之損害額扣除。該貸款之利息依前確定裁判認定應由潘威中支付,故伊得就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上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亦以:姜傳瑩僅代簽系爭約定書,並非當事人,伊等無須負責。縱認姜傳瑩亦為當事人,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上開確定裁判履行之事由,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給付不能,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前確定裁判認定戴國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授權姜傳瑩與潘威中約定於潘威中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同時,戴國斌將所分配之系爭房地過戶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而潘威中尚有半數餘款即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未付,因而判命戴國斌於潘威中給付該餘款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林添水,該原因事實與本案有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案訴訟標的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之情事,為前確定裁判既判力所及,是前確定裁判既已確認系爭約定書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潘威中與戴國斌之間,僅戴國斌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姜傳瑩則無此義務,潘威中主張被上訴人繼承姜傳瑩上開契約關係,並無足採。而系爭房地因遭戴國斌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林添水拍定,此係可歸責於戴國斌而致給付不能,潘威中因此受有
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損害,其損害賠償範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即強制執行拍定價額三百二十萬元。又戴國斌以其對潘威中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㈠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此為潘威中依系爭約定書所應給付戴國斌,並經前確定裁判認定在案,戴國斌爰為抵銷可採。㈡貸款利息、違約金六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潘威中與戴國斌請求清償債務確定判決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利息應由何人負擔?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認定應由潘威中負擔,是戴國斌向三信商銀借款利息應由潘威中負擔。而三信商銀經由系爭房地執行程序分得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利息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違約金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潘威中則已代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復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墊付至少十三萬二千元,共七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足見分配表中所列計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非屬潘威中未清償之債務,亦非戴國斌對潘威中所享有之債權,戴國斌以此主張抵銷,即非有據。㈢貸款本金二百四十萬元部分:系爭約定書固載戴國斌要以系爭房地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清償原有三信商銀之借款,利息由潘威中支付,如系爭房地順利移轉登記給潘威中指定之人,則此貸款由潘威中承接。戴國斌果向三信商銀辦理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然因潘威中未付餘款,系爭房地仍屬戴國斌所有,抵押債務亦屬其所有,故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清償借款,並無不當,戴國斌據以主張抵銷,自非可採。按潘威中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戴國斌以㈠之金額抵銷後,餘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元。戴國斌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應分擔給付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尚應再給付潘威中一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潘威中主張被上訴人繼承姜傳瑩系爭約定書之契約關係,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與戴國斌連帶給付,洵屬無據。另系爭約定書第五項載為:「戴國斌編號 2樓B 房屋要貸款貳佰伍拾萬元還三信原有借款,利息由潘威中付,潘冠玲連帶保證人。欠甲方的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在三個月內還清,否則房屋由甲方全權處理,不得異議」等語,參以潘威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事件、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事件之陳述
,以及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知該第五項係針對系爭房地上抵押貸款應由何人清償之約定,並未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情形,亦非屬期限之約定,該抵押貸款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其原因關係為潘威中與戴國斌互負付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嗣以系爭房地辦理借款清償舊債,並非潘威中應給付價金及支付利息之原因,則潘威中主張系爭約定書第五項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因條件未成就,或有原因欠缺,請求確認該約定條文為無效,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攻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命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共同給付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戴國斌再給付一百九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並就上訴人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命戴國斌給付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潘威中請求戴國斌等五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潘威中依據系爭約定書訴請戴國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雖經前確定裁判認定戴國斌授權姜傳瑩與潘威中約定雙方同時給付款項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然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本件原審認潘威中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戴國斌等五人賠償損害之訴,應受前確定裁判既判力之拘束,其法律上見解,已有可議。究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傳瑩應否依系爭約定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攸關被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頗切,自有待進一步詳究之必要。又查潘威中起訴時,即謂系爭約定書第一項所指之「甲方」包括姜傳瑩、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故以其等為被告,主張其等違反約定不履行債務,請求賠償損害,嗣發現姜傳瑩於起訴前已死亡,始再以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並稱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為「兼姜傳瑩之繼承人」(一審卷㈠一七五頁、原審卷一○七頁),此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甲方為戴國彬、姜傳瑩、張德仁,似無不合(一審卷㈠一四頁)。乃原審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潘威中與戴國斌之間,姜傳瑩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繼承姜傳瑩上開契約關係,遽而否准潘威中對於被上訴
人之請求,而未論究姜傳瑩及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個人是否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應否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免速斷。另潘威中請求戴國斌等五人連帶賠償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中,包含代書費、外水電工程費、瓦斯工程費六分之一分攤額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原審對此求償項目,未予深究,遽行判決,理由亦屬不備。其次,依據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六八三號分配表所示,三信商銀系爭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如依此推算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利息總額,即有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之多,另有違約金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審卷一九頁),再參之潘威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戴國斌稱:「……系爭房地從來台端未繳分毫抵押貸款利息,除了本人已代墊繳五十七萬餘元外,該戶尚欠銀行兩年八個月利息計約四十萬元……」(原審卷一七八頁),則利息金額是否僅以潘威中所繳之七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即足,原審既認系爭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應由潘威中負擔,卻未遑進一步調查釐清其是否果已繳清利息等,逕認分配表所列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非潘威中未清償之債務,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再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已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原定給付之代替,則應係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之應有狀態。原審既認定依系爭約定書所載,如系爭房地順利移轉登記給潘威中所指定之人,系爭貸款應由潘威中承接,卻就戴國斌等所辯計算潘威中之損害時,應先將二百四十萬元自系爭房地價值扣除一節(原審卷一二頁),恝置未論,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潘威中其餘請求確認之訴部分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潘威中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潘威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戴國斌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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