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310號
TPSV,101,台上,1310,201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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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呂岱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該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辦理該移轉登記,即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系爭同意書經被上訴人之妹許碧鳳偕同其夫蔡彥棻,持予上訴人親自簽署,經許碧鳳蔡彥棻證述明確。且各該證述,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本於專業之鑑定結果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同意書,應屬真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意旨(見原判決第四頁至第六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就其聲請再次鑑定,及對許碧鳳蔡彥棻進行測謊,說明不應准許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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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