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董德英即佐邦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建業主台南市政府之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將其中植栽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未含稅),伊已於九十二年底施作完畢,並於九十三年初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興生景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生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由興生公司為伊接續處理枯死補植及保固事宜,被上訴人直接將款項給付該公司。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僅支付伊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三元(未稅),扣除給付興生公司之四百五十萬元,尚餘工程款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七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合計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並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不完全,對枯死樹木未補植,顯已無力繼續施作,伊按上訴人所立具「工程承攬放棄書」辦理結算,已付清工程款,另覓包商施工,直接與興生公司簽立承攬契約,非為上訴人代僱工,且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款約定,上訴人須經驗收合格方可請款,上訴人既因施作不良、樹木枯死而未補植,致無法驗收,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況上訴人因無力繼續施作,依該工程承攬放棄書與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不經催告即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已撤離工地,對後續工程全未參與。兩造系爭合約已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終止,乃上訴人未對伊為工程款之請求,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立具該工程承攬放棄書充為系爭合約附件,兩造已預立合意終止契約,並以「上訴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且無法改善」為停止條件。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振聲、吳明家及提供植栽廠商曾世興所證,上訴人進場施作期間僅至九十三年初為止,陸續發生植栽死亡無法通過台南市政府驗收,同年二月底植栽工程尚未完工。兩造嗣與曾世興、興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國祥進行協調,系爭工程之枯死植栽補植及後續養護工作均改由興生公司負責,上訴人則完全撤離工地現場,不再進場施工,亦未參與驗收。上訴人當時對於植栽枯死情狀,非但無法達成植栽存活之施工標準,且已無力改善,上開放棄書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召開協調會時既已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另以自己名義與興生公司簽約,由興生公司接續處理植栽工程、參與驗收及擔任工程保固,興生公司係獨立以自己名義承攬工程,無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意思,雙方契約關係即與上訴人無涉。至系爭合約終止前,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部分,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植栽工程款請求權,迨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第七十六期估驗之工程款撥付被上訴人後三日內,加計順延二日即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已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算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基此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給付曾世興四十萬元尾款,惟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七十六期工程估驗款債務,須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向權利人即上訴人表示認識其系爭第七十六期工程估驗款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被上訴人係直接向曾世興給付四十萬元工程尾款,核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承認者有間。況被上訴人給付該四十萬元尾款,是否係代上訴人先為一部清償,要非無疑。上訴人指陳系爭合約未終止,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經台南市政府驗收合格時始行起算,伊聲請該支付命令時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伊應得款項中扣款四十萬元,代伊支付曾世興,實已就伊工程款請求權為承認云云,均不足採。又兩造間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立具工程承攬放棄書辦理結算,經結算上訴人已施作之金額為未稅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三元,上訴人亦開立發票請款完畢,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工程款。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終止承攬契約前,上訴人縱有工程款可資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終止前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與業主台南市政府訂約承建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嗣就其中植栽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對台南市政府享有首開工程第七十六期估驗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有系爭植栽工程款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兩者有別。原審就兩造爭訟被上訴人表示認識上訴人系爭植栽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與否,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七十六期工程估驗款債務,須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向權利人(即上訴人)表示認識其系爭第七十六期估驗款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始得謂為承認」云云,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誤。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本件上訴人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工程驗收合格後,依九十三年二月底協調會結論,自伊應得之款項中扣款四十萬元,開具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予曾世興,以代伊清償所積欠曾世興之款項等情;參以證人曾世興證稱:「亦慶公司(指被上訴人)出面邀我和佐邦(指上訴人)開協調會,……當場協調決定該七十八萬元尾款,亦慶公司在向市政府取得工程款時,要向佐邦扣款後付給我,後來亦慶公司於九十四年將該尾款折扣成四十萬元給我,因為有該協調會之決定,我才繼續賣植栽材料給佐邦,……佐邦有答應工程款於亦慶公司拿到後才給我」等語;被上訴人簽付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確由曾世興兌領乙節,有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附支票影本乙紙可稽(見原審建上字卷八八至八九、一○六至一○七頁)。果爾,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調會協議,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自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扣支曾世興四十萬元,倘以「縮短給付」方式,一面清償其負欠上訴人之工程款一部,並同時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所積欠曾世興之植栽價款,上訴人又非不知悉此項清償情事,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前述一部清償,非就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為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即非無再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被上訴人係直接向曾世興給付四十萬元工程尾款為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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