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銓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被 上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參 加 人 洪錫欽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6中分配予被上訴人,即㈠九十一年促字第三五五二號支付命令所列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墊款本金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一千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㈡九十二年促字第一七九三九號支付命令所列八十年以前地價稅本金一千六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及其利息一千四百四十萬六千零三十四元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本件上訴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與上訴人林東卿均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其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林東卿,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東卿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參加人洪錫欽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林東卿願將坐落三重市三重埔菜寮二二五之一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錫欽,洪錫欽則同時給付林東卿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負擔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億四千零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所欠稅捐二千五百萬元。而洪錫欽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再將系爭土地轉賣與訴外人陳有進、趙天星、陳錫師、張松輝、陳文隆等五人(下稱陳有進等
五人),嗣系爭土地因出售未得全部派下員之同意,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有進等五人遂以洪錫欽怠於行使其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權利為由,代位其起訴請求伊返還其所墊繳八十年以前之地價稅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地價稅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案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三五一號確定判決)。惟洪錫欽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另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未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八十年以前地價稅及八十年至八十五間年地價稅墊款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申請核發三件支付命令(九十一年促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一年促字第三五五二號、九十二年促字第一七九三九號,下逕稱支付命令字號)獲准,洪錫欽並將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板橋地院九十一執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六被上訴人債權中二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因於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前,伊等業已清償,借據亦已歸還伊等,自不得再列入分配;另同次序中之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一千六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本息與次序七所列陳有進等五人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而此債權經三五一號確定判決宣示應由陳有進等五人受領,被上訴人自不得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六此部分之債權亦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六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本息債權合計一億零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均剔除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六所列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債權二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剔除,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洪錫欽受讓一○四六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二千五百萬元本息債權,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後段之二千五百萬元債權並非同一債權。又洪錫欽於陳有進等五人起訴代位其行使債權經判決前,已先對祭祀公業舍人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從而,三五一號確定判決並無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洪錫欽與以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身分之林東卿就板橋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與陳有進等五人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陳有進等五人應代位洪錫欽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將應支付予林東卿之二千五百萬元提存於法院作為第一期價款、並依第二條代洪錫欽繳清系爭土地欠稅及土地增值稅,嗣後,張松輝旋即指示其公司經理郭慶龍將第一期價金二千五百萬元支票一紙代位洪錫欽交付林東卿,並於在律師見證下以林東卿名義出具收據一紙予洪錫欽,另郭慶龍為確保陳有進等五人之權利,又要求洪錫欽、林東卿將上開二千五百萬元支票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以「林東卿」名義辦理定存,定存單由郭慶龍保管。茲因上開土地欠缺全體派下員同意書無法完成過戶登記,迄八十一年十月間張松輝乃請林東卿親自解除定存而將二千五百萬元匯還投資人,並指示郭慶龍出具載明取回款項意旨之收據一紙交付林東卿等情,並經原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據此,林東卿既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已將其所收取之價金二千五百萬元返還予郭慶龍,則上訴人主張一○四六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因林東卿業已返還該款,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顯於該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不當,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六所列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債務業經其返還而消滅,上開本金二千五百萬及利息二千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均應予以剔除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至林東卿縱非祭祀公業舍人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有洪錫欽執尚未成立之執行名義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祀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上訴人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本件陳有進等五人前以洪錫欽怠於行使其對祭祀公業舍人公請求返還墊繳之地價稅,遂代位洪錫欽訴請上訴人返還前揭墊款,經三五一號判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應給付洪錫欽三千零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並由陳有進等五人受領。而上開訴訟進行中,洪錫欽另於九十一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林東卿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買賣價金,及代墊八十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款本息、八十年以前地價稅款及工程受益費本息等債權,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三紙支付命令獲准,洪錫欽並於九十一年間持三五五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嗣再執一○四六號、一七九三九號支付命令追加執行;執行程序中洪錫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有償讓與被上訴人,由其於九十四年間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嗣經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六之普通債權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有進等五人前因洪錫欽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行使其權利,起訴請求祭祀公業舍人公返還不當
得利,固不因洪錫欽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受影響,惟其代位起訴,亦不能限制洪錫欽自行起訴,行使權利,則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洪錫欽勝訴之判決,其中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且判決執行之利益亦歸屬於洪錫欽。是以,洪錫欽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既經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既自行執上開支付命令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陳有進等五人之請求權自此即歸消滅,自不得再執其後取得之代位訴訟判決(三五一號判決日期均晚於上開三紙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對祭祀公業舍人公聲請強制執行(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七號卷),是陳有進等五人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三五一號判決勝訴,既不影響洪錫欽行使債權,自難認構成消滅或妨礙洪錫欽請求之事由,進而,對被上訴人行使其受讓自洪錫欽之前揭權利亦不生影響。則上訴人以洪錫欽於陳有進等五人之代位訴訟進行中,另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致伊等就同一債務受陳有進等五人及被上訴人重複追償,而洪錫欽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同一債權始經三五一號判決宣示應由陳有進等五人受領,是洪錫欽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就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無受領權,本件有妨礙洪錫欽請求之事由,故洪錫欽該債權之受讓人被上訴人亦不得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六之本金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一千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元、本金一千六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及其利息一千四百四十萬六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核無可取。末者本件被上訴人受讓洪錫欽關於一七九三九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一千六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本息全部債權一節,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而上開債權之讓與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是債權受讓人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工程受益費收據正本,與其債權之取得、消滅之認定無涉,尚難認執之憑斷其債權有無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確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一節,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執有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工程受益費收據正本,其債權應不存在,分配表次序六此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云云,亦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六被上訴人應分配債權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九十一年促字第三五五二號支付命令「八十至八十五年間地價稅墊款」本金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一千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九十二年促
字第一七九三九號支付命令「八十年以前地價稅」本金一千六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含工程受益費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一千四百四十萬六千零三十四元):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陳有進等五人以洪錫欽怠於行使其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權利為由,代位起訴請求伊返還其所墊繳八十年以前之地價稅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本息及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地價稅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並經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確定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參加人於原審亦陳稱,三五五二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一七九三九號支付命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與三五一號確定判決為同一債權(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背面),原審亦曾調閱系爭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執行卷(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而兩造於原審且就第三五一號確定判決已列入系爭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案款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二三七頁),原審亦認上開債權與洪錫欽所持之三五五二號、一七九三九號二紙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一第三十四頁)。則分配表分配順序編號6、7之債權原本是否重複列入分配,且重複受清償?若是,陳有進等人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是否已達目的?上訴人以之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所憑之執行名義因而受到影響,而有消滅或妨害執行名義之事由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僅以三五一號判決日期均係於系爭三件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之後,難認構成消滅或妨礙洪錫欽請求之事由云云,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速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九十一年促字第一○四六號支付命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利息二千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
原審就上開部分以前揭理由將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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