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蕭良材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 訴 人 蕭耀森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世雄
參 加 人 蕭家齊
蕭家輝
蕭夢璋
蕭家聲
蕭連章
蕭獻章
蕭家隆
蕭純如
蕭宣正
蕭崇治
蕭子森
蕭子林
蕭峰章
蕭伯仁
蕭源泉
蕭裕錕
蕭家恩
蕭豐田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蕭耀森對蕭長房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蕭良材上訴及上訴人蕭耀森其他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蕭良材上訴及上訴人蕭耀森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良材、蕭耀森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蕭長房祭祀公業成立之初即由伊曾祖父蕭麗春以派下身分任原始管理人,伊為蕭麗春之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上訴人蕭良材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七八四地號、七八四之一地
號、七八四之二地號、七八四之三地號、七八五地號、七八七地號、七八七之一地號、七八八地號、八○五地號土地,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登記時,竟未將伊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蕭良材及上訴人蕭耀森否認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伊之派下權處於不確定狀態,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又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包括原管理人蕭麗春之後代子孫即參加人蕭家齊等十九人及訴外人蕭家道、蕭家瑜、蕭永忠、蕭岩松、蕭明桐、蕭昭仁,蕭良材、蕭耀森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均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命蕭良材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蕭良材之變更登記;㈢確認蕭耀森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㈣命蕭耀森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蕭耀森之變更登記(於原審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蕭長房並非人名,其意為遷台先祖蕭輝俊之長房蕭志欽所設立,藉以彰顯設立人為蕭家之長房蕭志欽,僅委由其胞弟蕭志元管理,蕭志元死亡後,由其子孫蕭正量、蕭麗春繼續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並無限制擔任管理人須具備派下員資格,無從僅憑蕭麗春曾擔任管理人之身份,即推論其必為派下員。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自擬之沿革及規約,表示系爭祭祀公業係蕭志元及蕭志豪所設立,其於本件則主張其曾祖父蕭麗春為設立人之一,於上訴原審時又改稱為輝俊公之遺產所設立,先後不一,實不可信。蕭良材、蕭耀森係經派下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該選任及系爭土地變更管理者之登記,均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其派下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次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固無任何限制,只需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惟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祭祀公業名稱依台灣民事習慣,並無一定之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蕭長房祭祀公業之定名原則為何,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難僅以蕭長房之名稱據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僅有蕭輝俊之長子蕭志欽一人。蕭輝俊之五子為蕭志元,蕭志元之長子為蕭正量,蕭正量之子為蕭麗春,蕭麗春之子為蕭金英,蕭金英之四子為蕭雅賢,蕭雅賢之長子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派下系統表、證人蕭東陽提出之蕭氏族譜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蕭麗春自日據時期即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且蕭耀森
之父蕭首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寄予被上訴人之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為蕭志欽提議,以蕭輝俊遺留部分資金,購入田產留存作為系爭祭祀公業祭田,並將該祭田出租,每年收益作為祭祀蕭輝俊及歷代祖先及救助貧戶之用;原由蕭志欽管理並傳該房子孫管理,遭蕭麗春擅自接管;為求合家為貴名言,請台端文到七日內備齊輝俊公之五子志元公派下員等資料,合併吾準備之輝俊公之長房志欽公,三房志科公、四房志隱公等提向社頭鄉公所申報本公業,以符屬實等語。證人即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之代書劉木卿亦證稱:該一一三號存證信函係伊與蕭首秉商量後,由伊與配偶張瓈方(改名前為張淑珠)所寫等語,堪認蕭麗春及被上訴人均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社頭鄉公所駁回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申報蕭長房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並不足認定蕭志元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參加人、蕭家齊等人為蕭麗春之子孫,有蕭氏族譜及派下系統表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渠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蕭耀森未經渠等同意,僅經蕭良材及蕭芷紜、蕭云岑等十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社鄉民字第一○○○○○六○○一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未逾派下現員過半數,自非合法之管理人。再蕭良材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經蕭良材、蕭全富、蕭全銜、蕭全益、蕭耀森、蕭耀鉻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有選任同意書可證,亦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合法選任,雖其已非現任管理人,惟其既曾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者,自有將其登記塗銷之必要。而蕭耀森既非合法之管理人,自亦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者變更登記塗銷。故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蕭良材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者為蕭良材之變更登記塗銷;㈢確認蕭耀森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㈣蕭耀森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者為蕭耀森之變更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述㈠、㈡、㈢,及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上述㈣。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系爭祭祀公業及蕭耀森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與蕭耀森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及蕭耀森必須合一確定。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起訴(見原審卷㈡第四四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蕭耀森,倘已得系爭祭祀公業及蕭耀森同意,此部分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如未經系爭祭祀公業及蕭耀森同意,即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法院應對系爭祭祀公業及蕭耀森併予審判。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復僅就蕭耀森為審判,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蕭良材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之訴,未繫屬本院,原判決論列無論當否,均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蕭良材上訴及蕭耀森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蕭良材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蕭耀森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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