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林 清 輝
林 炳 煌
林阮月雀
林 文 義
林 有 新
陳 阿 勤
林 進 財
林 有 正
林 瑞 旺
謝 成 家
林 振 坤
林 朝 安
林陳素娥
林 朝 山
林 貞 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錦 隆律師
上 訴 人 林 朝 萬 住台中市○○區○○路3段92巷72號
黃林秀琴 住台中市○里區○○街195巷18號
林 秀 美 住台中市○區○○路58之4號
羅 林 尾 住台中市西區○○○○街20巷61號
林 邦 雄 住台中市○○區○○路22號
林 阿 忍 住同上區○○路53號
林 富 田 住同上區○○路南寮巷19弄7號
林 桂 助 住同上市○區○○街25號
林 秀 錢 住同上市○○區○○路396號
林 木 火 住同上市○○區○○路南寮巷3號
林 楷 道 住同上
林 進 瑋 住同上
林 枝 旺 住台中市○○區○○路88巷18號
林 金 寶 住同上區鎮○路○段318號
林 重 光 住同上區○○路88巷20號
張 力 仁 住同上市○○區○○路3段93號
張 祐 子 住同上
張 桂 丸 住同上市西屯區○○○街57號9樓之3
張 純 于 住同上市○○區○○路3段93號
林 子 巖 住同上市○○區鄉○路123號
何 新 意 住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路127號
何 惠 珠 住台中市○○區○○村○○路11巷16號
林 栢 堂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205號2樓
陳 宗 欣 住台中市○○區○○路新庄仔巷54號
林 文 泉 住台灣省嘉義縣中埔鄉○○村○○路5
段868號
林葉玉英 住台中市○區○○里○○路460號
林 作 盛 住台中市○○區○○路50號
林 俊 旭 住台灣省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873號
張 獅 住台中市西屯區龍洋巷27號
張 財 棟 住同上
張 秋 東 住同上
張 學 良 住台中市○○區○○路3段93號
張 富 智 住同上
林 坤 炎 住台中市○○區鄉○路115號
林 坤 龍 住同上區○○路南寮巷28弄51號
張 英 桂 住同上巷111號
林 萬 宗 住同上區○○路2號
林 成 聰 住同上
林 清 火 住同上
林 清 炮 住同上
林 永 森 住台中市○區○○路213巷5號5樓
林 永 慶 住同上市○里區○里街31巷1弄18之5號
蔡林月雲 住同上市○區○○○街57號
林 采 宥 住同上市○里區○○○路2之1號
林 廷 杰 住同上市○○區○○路4段40號
林 淑 芬 住台北巿信義區○○街59號5樓
被 上訴 人 温 承 翰 住台中市○○區○○路1段19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清輝、林炳煌、林阮月雀、林文義、林有新、陳阿勤、林進財、林有正、林瑞旺、謝成家、林振坤、林朝安、林陳素娥、林朝山、林貞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朝萬、黃林秀琴、林秀美、羅林尾、林邦雄、林阿忍、林富田、林桂
助、林秀錢、林木火、林楷道、林進瑋、林枝旺、林金寶、林重光、張力仁、張祐子、張桂丸、張純于、林子巖、何新意、何惠珠、林栢堂、陳宗欣、林文泉、林葉玉英、林作盛、林俊旭、張獅、張財棟、張秋東、張學良、張富智、林坤炎、林坤龍、張英桂、林萬宗、林成聰、林清火、林清炮、林永森、林永慶、蔡林月雲、林采宥、林廷杰、林淑芬,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八七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面積五二七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亦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爰求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甲案(下稱附圖二甲案)所示。
上訴人林炳煌、林阮月雀、林文義、林有新、陳阿勤、林邦雄、林阿忍、林進財、林瑞旺、林清輝、謝成家、林振坤、林朝安、林陳素娥、林木火、林楷道、林進瑋、林枝旺、林金寶、林重光、林子巖、林葉玉英、林朝山、林貞運、林有正、林作盛、張英桂、林坤炎、林坤龍、林萬宗、林成聰、林清火、林清炮(下稱林炳煌等人)則以:本件以原審判決附圖三乙案分割最適當,且多數共有人亦贊同該分割案等語;上訴人羅林尾、林朝萬、黃林秀琴、林秀美、林淑芬、林栢堂、何惠珠(下簡稱羅林尾等人)則以:彼等均同意附圖二甲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判決,改判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並定補償金額,無非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面積五二七五五平方公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於法有據。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羅林尾等人均主張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法,而上訴人林炳煌等人則主張附圖三乙案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型,其北側有南崗工業路、南側有約十一米之鄉界路,東側有約八米之南新路,將系爭土地分開成兩半,南新路並北接南崗工業路。系爭土地其上有一至四層建物,及廟宇、鐵皮屋、農舍、廠房,其餘部分為庭院、農作物、道路及占有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按。查附圖二甲案,大致按占有現狀分割並保有上開原有建物廟宇,其中附圖二甲案編號A四六至A四九面積較小部分,有南崗工業路可通行,且面臨道路面較寬,深度較淺,便於利用。又附圖二甲案編號A四六至A四九部分,既有南崗工業路可通行,則甲案編號A四五分配予林朝安,自不影響甲案編號A四六至A四九之通行。甲案編號A二五、A二六各分配予共有人張學良、張力行,其位於鄉○路○○○路之交界轉角一小塊,而甲案編號A二○,分配予共有人林阿忍,亦有鄉界路可供通行,是甲案編
號A二五、A二六自不阻礙編號A二○等其他共有人之通行。又附圖一編號S部分,雖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柯茶花口頭與陳阿勤約定,將附圖一編號T一、T二部分,與陳阿勤占有編號S部分互換使用,是附圖一編號S部分,應屬何柯茶花占有,且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云云,然證人陳阿勤、林陳素娥均證稱附圖一編號S部分,乃上訴人謝成家占有使用等詞在卷,是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S部分,應屬何柯茶花占有,且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云云,顯不足採。又附圖一編號S部分,上訴人謝成家主張為伊占有,並耕作農作物蕃薯等情,雖有現場照片為憑,然該耕作之農作物為蕃薯,經濟價值不高,故附圖二甲案將該位置分配予林秀錢、何新意、何惠珠等人,並將謝成家改分配至編號A三六、A四一部分,並以金錢找補。又贊同附圖二甲案之共有人人數雖不如附圖三乙案為多,然附圖二甲案能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再配合金錢找補平衡其餘共有人之利益,自屬適當分割方案。反之,附圖三乙案將編號一九之二、一九之三、及A二八之一至A二八之一九部分,各分配予共有人羅林尾、林朝萬、張獅、林栢堂、林淑芬、張力仁、張桂丸、張財棟、張秋東、張富智、張純于等人,其形狀成為一直線,非但造成狹窄畸零地,且深度過長,無法有效利用。且附圖三乙案編號A三二至A三四部分,造成共有人陳宗欣鐵皮屋遭拆除,顯非適當分割方案。綜上,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附圖二甲案分割,道路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異動後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保持共有。且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定找補金額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按道路依其性質不宜分割,查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用地,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原判決附圖一現狀圖所示,編號H一為道路用地,面積達一八一九.四五平方公尺,而原審所採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法,由兩造維持共有之道路用地(編號二一),面積僅一七七一.七一平方公尺,則尚餘四七.七四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究分歸於何人?何以未由兩造維持共有?已非無疑。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判斷,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依原審所定之分割方式,上訴人林清輝分得之土地,零落分散於甲案編號A五一、A三二、A一、A三八,共四處,此是否符合上訴人林清輝之意願?有無影響上訴人林清輝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判決俱未說明,亦有可議。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人,惟原判決主文關於補償金額僅諭知:兩造「應付補償金額者」及「應受補償金額者」各如附表二所示,未表明補償金額究為若干?附表二雖有金額之記載,惟亦未能表明每一補償者對每一受補償者各應給付補償之金額,依上說明,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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