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曾慶南
曾坤繁
曾渠繁
曾國繁
曾慶和
曾慶英
曾慶添
陳永欽
陳勇智
陳永發
陳耀東
曾乙珅原名曾竹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成富
陳成錦原名陳秋錡.
陳漢霖
陳成森
陳鑾香
陳 慧
陳美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㈣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所示之爭點僅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承受訴訟人余壹妹)得否僅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之效力,請求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持分交換之移轉登記及在後之其他移轉登記」,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上更(三)字卷第二宗一九八頁至二一五頁),則該確定判決僅就上開爭點發生既判力,不能據以認為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所為系爭土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及被上訴人之祖先陳吳呈祥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徵收,是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認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前開行政處分已遭撤銷而不存在、陳吳呈祥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經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自無違法可言。再者原判決謂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分別與上訴人曾慶英、曾慶添、共同被告曾奎達就所有六一之一五號、六一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又稱曾慶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自上訴人陳永欽、陳永發受移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八○,及上訴人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曾乙珅分別自曾慶南、曾慶和、曾慶英、曾慶添、曾奎達受移轉登記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無償取得等詞,本屬二事,核無矛
盾。末查中壢地政事務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地行字第一○○一○○五九三○號函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係四十二年五月一日公告徵收」字句,有該函文足徵(見原審上更(四)字卷第二宗二○八頁),原審綜合卷證內容,認陳吳呈祥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經徵收(見原判決一五頁、一六頁),並無與證據不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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