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742號
TCDM,90,自,742,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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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二號
  自 訴 人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偉耀
  被   告 劉品綺
       (原名為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品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品綺(原名為乙○○)係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後派駐 於臺中市○○○路六號「台開花園三期大樓」,擔任該大樓社區總幹事,負責管 理社區及收取、催繳各住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雜費等(收取後再轉交給台開花 園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收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品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 月四日止於任職期間,連續利用向林茂祥等九十名(詳如附件所示)之住戶收取 費用之機會,將如附件所示業務上所收取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 千零三十九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不僅未依所任職甲○○○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將所收取之上開金額存入「台開花園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帳戶內,且在未經徵得「台開花園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下,即擅自將上 開所收取原應繳交給台開花園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核對之款項二十八萬 七千零三十九元,挪為己用,拒不繳交而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品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洪偉耀 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由被告所簽立之還款約定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 紙、台開花園三期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未入帳收據明細表三紙及委託管理契約 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任收款業 務,對所收得之住戶繳款,明知應轉交給台開花園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 員核對,並存入台開花園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竟未予轉交及存入,且挪 為己用,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業 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 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利益、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 度及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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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