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242號
TPSV,101,台上,1242,201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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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賈蘊璋
      賈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原名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 上訴 人 徐翠文
      徐志育
      張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醫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張立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出現敗血症、肺炎症狀,至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住院,經國泰醫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後,病情轉趨穩定。惟因國泰醫院醫護人員未將呼吸器與氣管內管正確連接,又疏未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導致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張立新之呼吸器氣管內管滑脫呼吸道(下稱系爭氣管內管脫落),滑脫後有警報聲作響,被上訴人徐翠文為值班護士,未在現場及時處理;被上訴人張文靜為加護病房護理長、徐志育為主治醫師,皆負監督徐翠文避免犯上述過失之責,卻怠於監督,致張立新出現低血壓、心跳下降及低血氧現象,於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發生心室纖維顫動等病危現象。經徐志育施行心臟電擊急救後,張立新仍出現呼吸衰竭、敗血症急遽惡化等現象,且依當日晚上八時之神經學檢查記載張立新的昏迷指數只有五分,診斷為大腦病變受損。被上訴人從張立新系爭氣管內管脫落至麻醉科醫師重新安裝完畢,至少耗時八分鐘,已違醫療常規而有疏失;嗣張立新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組織缺氧,腦部功能受損致呼吸衰竭及抵抗力下降,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幸死亡。張立新之死亡與系爭氣管內管脫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國泰醫院為其餘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對於伊等每人所受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一百元、醫療費二



十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三百萬元,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國泰醫院醫護人員就張立新之呼吸器已正確連接;張立新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分因自拔氣管內管,致發生系爭氣管內管脫落事件,因徐翠文正參與另一床急救,另一位護士羅玉玲立即趨前處理,其後現場之護理人員、值班醫師、耳鼻喉科醫師立即進行急救,重新插入氣管內管,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分前放回內管、六時十分前完成後續動作,徐志育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左右趕抵內科加護病房繼續後續之處置。張立新之意識於翌晨五時許有明顯恢復,伊等之醫療過程無任何延遲或不當。系爭氣管內管脫落並未造成張立新敗血症、呼吸衰竭狀況惡化、組織缺氧或低血氧引起大腦功能病變受損等情況,張立新係其原罹患之敗血症過於嚴重,經一再施與抗生素治療,亦無法挽回,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系爭氣管內管脫落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未舉證證明,且有部分係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張立新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肺炎、呼吸困難至國泰醫院急診,並轉至內科加護病房照護,當時已出現動脈血二氧化碳過高之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等症狀,於同日並曾發出病危通知;張立新自住院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止,均陸續呈現敗血症症狀,且仍在加護病房接受持續照護,並使用第二線抗生素治療,顯然生命徵象極不穩定。國泰醫院張燕良醫師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為張立新進行氣管切開手術,同時並使用呼吸器,被上訴人醫護人員就呼吸器已正確連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分,因張立新自拔呼吸器,致發生系爭氣管內管脫落,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即完成重新插入氣管內管;張立新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後至系爭氣管內管脫落期間,原罹患之呼吸性酸血症及敗血症等症狀並未持續好轉,而於系爭氣管內管脫落後,經被上訴人醫護人員立即加以急救,其之血壓、呼吸、血氧均能迅速復原,亦於翌晨五時許恢復意識,繼續維持生命徵象,故系爭氣管內管脫落並未造成張立新組織缺氧、呼吸衰竭症狀或敗血症惡化。此外,張立新嗣雖出現低血壓、心跳下降、低血氧、心室纖維顫動、昏迷、大腦病變受損等症狀,因距當日下午六時四分發生系爭氣管內管脫落已有三十分鐘或更久,係張立新本身罹患之敗血症所致獨立發生之情形,與系爭氣管



內管脫落無關。嗣後張立新雖於六日後即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因「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係其原先所罹患造成已屬病危之敗血症惡化所致,與系爭氣管內管脫落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未發生系爭氣管內管脫落事件,因張立新年邁體衰(二十二年十月二十四生,九十四年六月間系爭事件發生時已近七十二歲,且體重僅二十八公斤),加上因有疾病,可能因自然惡化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系爭氣管內管脫落前,因張立新之狀況穩定,顯無束縛雙手之必要;被上訴人當時給予之照護人力,超過行政院衛生署之相關規定,照護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方面確無過失。國泰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其醫療人員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均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二人各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氣管內管脫落原因為張立新自拔呼吸器,發生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分,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完成重新插入氣管內管;張立新於住院期間,除系爭氣管內管脫落事件外,並無其他氣管內管脫落之情形發生;張立新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住院起,即已出現敗血症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上訴人提出當時於國泰醫院擔任總醫師之林義龍醫師(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填寫之張立新病歷,其上記載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病情為「S:self remove tracheosotomy tube,apnea, cyanosis, UnmeasuredBP HR BP」等內容(見一審九十四年度北調字第六一九號卷三十頁;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卷㈡五一頁譯為:自我拔除氣切管,呼吸暫停、發紺,測量不到血壓及心跳),原審亦據此認定因張立新拔除氣管內管,致發生系爭事件;且證人即當時在國泰醫院擔任住院醫師之蒙柱賢醫師,於前開病歷下端雖記載「六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六分,晚間時候接到ICU小姐通知,於最快時間趕到MICU 一三床探視,立即著手處理」等內容,但其證述:病程紀錄所記載七時四十六分,是寫病歷的時間,到達張立新病床時間,以護理紀錄之六時五分為準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五十五頁),則林義龍醫師於上開病歷記載之六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是否亦為其書寫病歷的時間?並非事發之時間?其所記載之張立新病況,是否即為同日下午六時四分系爭氣管內管脫落後發生之病況?倘屬無訛,依林義龍醫師於該病歷上記載「呼吸暫停、發紺,測量不到血壓及心跳」等情形,是否會使張立新原罹患之敗血症因組織缺氧而惡化,進而出現大腦病變受損、心室纖維顫動等症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㈠、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㈣



參照〕,即屬重要之攻防方法;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傳訊證人林義龍醫師,原審依國泰醫院提供證人離職前之住址傳訊未到庭,另僅依職權查得之戶籍址通知一次仍未到庭後,即未再行傳訊(見原審更㈠卷㈡一四五、一五四、一六二頁)。原審既未就林義龍醫師於前開病歷記載之張立新病況與系爭氣管內管脫落後張立新發生之症狀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未再傳訊證人林義龍醫師究明,遽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四至十分之生理監視器紀錄顯示張立新當時有呼吸數,即認林義龍醫師前開病歷上之記載與系爭氣管內管脫落無關,自嫌率斷。次查原審亦認定張立新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經張燕良醫師為其進行氣管切開手術,並使用呼吸器後,病況有好轉;於系爭氣管內管脫落發生前四分鐘即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得以口進食、心情愉悅、可溝通,狀況穩定,故無束縛雙手之必要等情;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醫審會於案情概要欄內記載;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分病人(即張立新)發生氣切管滑脫事件,……六時十二分施行中央靜脈導管置放,六時二十分病人血壓及心跳下降,……六時三十分因心室纖維顫動電擊二○○焦耳,……八時病人昏迷指數為四e 分(正常為十五分);鑑定意見則認為張立新於當日下午五時左右(系爭氣管內管脫落事件發生前約一小時),生命徵象正常;下午六時之敗血症病情無改善亦無惡化跡象;當日晚間九時(系爭事件發生後約三小時)之生命徵象不穩定,敗血症病情有惡化,死亡之危險性較高(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鑑定意見㈡、㈢參照),顯見張立新之病情於系爭氣管內管脫落後發生重大改變。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氣管內管脫落,造成張立新之敗血症惡化?張立新之死亡與系爭氣管內管脫落間有因果關係,是否全無可採?有再行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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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