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張林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宗明,有財政部令影本為憑,茲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設籍定居於門牌號碼高雄市林園區○○○路一百五十七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座落高雄市○○區○○段三九七、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審查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未經登記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時效取得之標的為由提出異議,經調處不成。然系爭土地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稱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標的,而伊不知祖先曾為共有人之一,伊非基於繼承之目的,係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已逾半世紀,自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上訴人之父林克裕及訴外人林祺瑞等人共有,屬私人共有之土地,因未於光復後申辦總登記,而為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無主土地,依國有財產法應視為國有財產,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伊曾依上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亦以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私人共有土地、非屬無主土地為由異議,經大寮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決議,否准登記。上訴人既明知該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林克裕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顯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用該土地,且上訴人於林克裕過世後,就系爭土地即與林
克裕之其他繼承人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與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成立共有關係,上訴人若欲確認其已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自應以上開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為被告,始有確認利益。伊既非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自無得使上訴人之私法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依土地台帳、日治時期土地謄本所載,係上訴人之父林克裕與林祺瑞等人共有,渠等於台灣光復後,因未申辦總登記,經被上訴人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點第四項規定,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上訴人則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經審查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公告期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並非屬未登記土地,係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無主土地,及系爭土地非屬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標的為由,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已經時效取得所有權,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乙節,既有爭執,兩造之調處記錄並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攸關上訴人私法權益,並得以本判決解決此紛爭,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異議否認其權利,自得訴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訴權之正當行使對象,且具有法律上利益。次查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已,與物權登記無關。亦即,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依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係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林克裕與訴外人林祺瑞等人所共有,嗣林克裕於台灣光復後死亡,渠等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上訴人為林克裕之繼承人之一,均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雖林克裕未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治時期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無論是日治時期或台灣光復後,均非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稱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此由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曾以申請書及補充陳述書,向大寮地政事務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林克裕及林祺瑞等人所共有,非無主土地者,益得明證。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土地已逾總登記期限,現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欄位空白,其他登記事項載明為無主土地,即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等語,自非可採。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由信賴而為新登記之第一次登
記,應以依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原登記權利之效力。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確實登記為其父林克裕及林祺瑞等人所共有,權利歸屬與登記狀態相符等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既未依吾國法令申辦總登記,即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等語,自屬無據。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爰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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