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210號
TPSV,101,台上,1210,2012080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致賢
被 上訴 人 林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件第一審被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與訴外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被上訴人之參加人,下稱雙全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訂「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因承攬人雙全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系爭第八期、第九期工程估驗款(八十八年間另經扣押),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二日按期計價完成,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十七元,被上訴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素卿對雙全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為七百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一百十萬元均本息,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正式驗收系爭工程,前開已扣押之工程款,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上開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之㈢、第二十四條之㈠依序約定:「工程款經縣府核撥後每十五日乙方(指雙全公司)應以書面申請,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第十九條之㈠並約定:「……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各等語;觀之卷附瑞芳鎮公所完成估驗之第八期及第九期工程估驗單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正式驗收紀錄等所載(見一審卷㈠八六、一○六至一○七、一二五至一四二頁),該日驗收應已認知含括第八期、第九期完成之工程,自亦難謂上訴人非已知悉原於估驗完成即應依約給付各該期款之工程,俟經驗收合格後付清餘款。原審並以系爭工程既經辦理正式驗收,依前開契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該工程款;至上訴人承認雙全公司該工程款請求權,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工程款七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十七元交付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應予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