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潘 萬 祈
潘 日 新
范潘秀雲
潘 圓
林 美 玲
林 品 妏林照堤.
林 美 娟林照堤.
林 政 賢林照堤.
林 照 義
林 照 文
林 照 明
林 照 德
林 照 信
江 志 鴻
江 志 榮
江 志 宗
林 玉 雲
林 玉 梅
林 淑 惠
黃 新 章
黃 耀 揚
黃 耀 堂
黃 耀 鑫
黃 耀 峯
黃 耀 勳
黃 麗 純
王黃雯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育 勳律師
上 訴 人 潘蘇瑞娟潘瑞瓊之.
潘 玫 玥潘瑞瓊.
潘 玫 玉潘瑞瓊.
潘 志 成潘瑞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鈴律師
上 訴 人 陳潘雪惠
潘 秀 夫
被 上訴 人 潘光輝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潘 昭 東
潘 進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
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日新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逾新台幣玖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廢棄。
上訴人潘萬祈、范潘秀雲、潘圓、林美玲、林品妏、林美娟、林政賢、林照義、林照文、林照明、林照德、林照信、江志鴻、江志榮、江志宗、林玉雲、林玉梅、林淑惠、黃新章、黃耀揚、黃耀堂、黃耀鑫、黃耀峯、黃耀勳、黃麗純、王黃雯玲、潘蘇瑞娟、潘玫玥、潘玫玉、潘志成、陳潘雪惠、潘秀夫之上訴及潘日新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瑞瓊、陳潘雪惠、潘秀夫(下稱潘瑞瓊等三人)辦理其被繼承人潘文貴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設定於新北市○○區○○段內挖子小段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雖僅潘瑞瓊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陳潘雪惠、潘秀夫,爰併列其二人為上訴人。又潘瑞瓊上訴後,於一○○年三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蘇瑞娟、潘玫玥、潘玫玉、潘志成,有戶籍謄本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併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三地號土地登記四筆地上權,其中登記序號二,權利人潘細傳,面積十二坪即三九‧六七平方公尺;登記序號三,權利人潘文貴,面積一八‧五○坪即六一‧一六平方公尺,登記日期均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依當時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共同辦理登記,方屬適法,惟伊當時並無管理人,潘細傳、潘文貴申請地上權登記時,除偽造之「業戶潘光輝圖記」印文外,並無管理人簽章,或任何證明契據,該地上權設定登記虛偽不實,均屬無效,應予塗銷。潘細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潘萬祈、潘日新、范潘秀雲、潘圓、林照堤、林照義、林照文、林照明、林照德、林照信、江志鴻、江志榮、江志宗、林玉雲、林玉梅、林淑惠、黃新章、黃耀揚、黃耀堂、黃耀鑫、黃耀峯、黃耀勳、黃麗純、王黃雯玲(下稱潘萬祈等二十四人,林照堤除外,則稱潘萬祈等二十三人),林照堤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美玲、林品妏、林美娟、林政賢(與潘萬祈
等二十三人合稱時,稱潘萬祈等二十七人)。潘文貴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瑞瓊等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三地號土地上潘萬祈等二十七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三九號建物(下稱系爭一三九號建物),面積原僅有十二坪即三九‧六七平方公尺,經多年擴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其地上權既應塗銷,該建物即無合法使用系爭三地號土地之權源,潘萬祈等二十七人應拆除B部分建物,將拆除後之空地,併同C部分土地,返還予伊。潘瑞瓊等三人所有同上路一三七號建物(下稱系爭一三七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渠等應將該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潘日新與潘瑞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三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渠等按占用面積給付不當得利。又系爭三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三之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之二三地號土地),並由前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因涉及本件地上權登記是否有效或價值認定等問題,台北縣政府乃交由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下稱土銀徵收補償專戶)保管。上開徵收事件與潘文貴之建物無關,惟潘瑞瓊等三人不配合伊具領徵收補償費,自有確認潘瑞瓊等三人就該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縱潘文貴之地上權設定有效,然系爭三之二三地號土地之徵收,僅與原屬訴外人潘燕清及潘秋波之建物有關,與原屬潘文貴之建物無關,潘瑞瓊等三人對該徵收補償費亦無任何權利等情,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㈠、潘瑞瓊等三人就系爭三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三,登記日期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潘萬祈等二十七人將系爭一三九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空地予伊;潘日新並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伊九千六百七十二元;㈢、潘瑞瓊等三人將系爭一三七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六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潘瑞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伊五千五百五十五元;㈣、確認潘瑞瓊等三人就系爭三之二三地號土地四百二十萬元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備位求為判決確認潘瑞瓊等三人之地上權就系爭三之二三地號土地四百二十萬元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潘萬祈等二十七人則以:系爭地上權係經被上訴人當時管
理人同意設定,並經地政機關審查認屬相符而准為登記,自屬合法有效。縱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屬無效,潘萬祈等二十七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三地號土地,和平占有至少八十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基於使用之需要,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面積及於系爭三地號土地全部。潘細傳為訴外人潘光輝之後代,與潘秋波、潘文貴及潘燕清四房占有系爭土地,同輩之訴外人潘波圳、潘根源、潘延芳、潘文斌、潘寶琛則占有隔鄰之同小段四地號土地,建屋居住,多年來未有人異議,潘日新亦繳納半數之田賦代金、地價稅,渠等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潘萬祈等二十七人有權占有系爭三地號土地。系爭一三九號建物僅潘日新使用等語。潘瑞瓊等三人亦以:伊之被繼承人潘文貴,早在日據時期,即於房屋現址蓋有大部分結構為木板之「磚板壁」,於三十八年底,依該建物實際占用面積,經被上訴人同意,申請地上權登記,潘文貴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已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檢具保證書,並加蓋「業戶潘光輝圖記」之印文,自屬有效。系爭一三七號建物原僅潘瑞瓊居住,現已倒塌無人居住,潘瑞瓊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分割增加系爭三之二三地號土地,該三之二三號土地經前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北府地用字第四六九七七○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為四百二十萬元現由土銀徵收補償專戶保管中。系爭三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其中登記序號二,地上權人為潘細傳,權利範圍一二坪;登記序號三,地上權人為潘文貴,權利範圍一八‧五○坪。系爭一三七號及一三九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三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於系爭三之二三地號土地上;系爭一三七號建物原僅由潘瑞瓊使用,於九十四年間遭洪水沖毀,潘瑞瓊重建時,遭主管機關以違章建築為由拆除,現留有部分建物及地上物,無人居住;系爭一三九號建物及其前方水泥空地,係潘日新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二地上權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登記時,係由潘萬祈等二十七人之被繼承人潘細傳及潘瑞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潘文貴與潘光輝共同申請登記,潘光輝部分係蓋用「業戶潘光輝圖記」之印文,屬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之享祀人潘光輝為清朝嘉慶至咸豐年間人士,不可能與潘細傳及潘文貴共同申請登記,而當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潘朝順及潘秋波均已死亡,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管理人,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業戶潘光輝圖記」印文,係經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所蓋用,或證明系爭地上權係經當時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設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地上權登記係屬無效,應堪採信。潘細傳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雖屬無效,惟潘細傳自設定登記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使用其建物所占如附圖二所示B2部分面積三九‧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地上權係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登記,迄今超過二十年,潘萬祈等二十七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至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三三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為後來所增建建物及建物前水泥空地之位置,並非潘細傳設定地上權之範圍,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潘萬祈等二十七人既未就上開部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地上權範圍之登記,就該部分自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被上訴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潘瑞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潘文貴於系爭三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系爭一三九號建物為潘萬祈等二十七人所共有,為潘萬祈等二十七人所不爭執,該建物占有系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2部分面積三九‧六七平方公尺,為潘細傳登記地上權時建物所在之位置,潘萬祈等二十七人就該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潘萬祈等二十七人拆除其上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尚屬無據。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三三平方公尺,潘萬祈等二十七人並無地上權,渠等之建物占有該部分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除其上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有據。又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為潘日新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潘日新返還該C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潘瑞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潘文貴所有系爭一三七號建物占用系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及A1面積六一‧一六平方公尺,因潘文貴於系爭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係屬無效,該一三七號建物自無正當權源占有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潘瑞瓊等三人拆除該一三七號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亦屬有據。再潘萬祈等二十四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渠等所不爭執,潘萬祈等二十七人既非系爭三地號土地之實質公同共有人,渠等與被上訴人之其他派下員間自無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可言。又被上訴人為系爭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一三九號建物及其前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係潘日新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潘日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系爭三地號土地九十三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八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該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旁,毗鄰中安橋,其週遭環境屬於鄉村生活型態,生活機能並非便利,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始為適當。潘日新無權占用之面積共計一五五‧三三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潘日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一萬五千四百零九元。潘瑞瓊使用之系爭一三七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及A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潘瑞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潘瑞瓊雖辯稱九十四年後因洪水沖垮系爭一三七號建物,重建時又遭主管機關以違章建築為由予以拆除,伊未再使用該建物,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查系爭一三七號建物雖因洪水沖垮及主管機關拆除,僅剩餘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但潘瑞瓊就所留下之物,仍有支配力,非無獲得利益,其所辯並不足採。系爭一三七號建物之所在環境及生活機能情況,與系爭一三九號建物相同,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然過高。系爭一三七號建物於九十四年間遭洪水沖毀,潘瑞瓊重建時,遭主管機關以違章建築為由拆除,現留有部分建物及地上物,無人居住,潘瑞瓊因系爭一三七號建物占有系爭三地號所得免付租金之利益,較潘日新低,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二計算,始為適當。系爭一三七號建物占用系爭三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一一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潘瑞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潘瑞瓊等三人所繼承系爭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既屬無效,渠等就系爭三地號土地所分割之系爭三之二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無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三之二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四百二十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判決:㈠、潘瑞瓊等三人就系爭三地號土地登記次序三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潘萬祈等二十七人將系爭一三九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空地予被上訴人;潘日新並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一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予被上訴人;㈢、潘瑞瓊等三人將系爭一三九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六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等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潘瑞瓊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予被上訴人;㈣、確認潘瑞瓊等三人就系爭三之二三地號土地,前台北縣政府九
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北府地用字第四六九七七○號所為徵收補償費四百二十萬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就被上訴人對於潘瑞瓊等三人備位之訴所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之先位聲明。關於廢棄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潘日新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乃原審未查,竟命潘日新每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四百零九元,其逾每年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即五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潘日新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於法既有不當,仍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關於駁回潘日新其他上訴及其餘上訴人上訴部分:除上述廢棄部分外,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於法有據,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審贅論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潘日新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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