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182號
TPSV,101,台上,1182,201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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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戴雲光
      戴源明
      戴源文
      戴源興
      戴鳳嬌
      戴鳳珍
      戴鳳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興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事件,係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生效前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已繫屬本院而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應依家事件法程序審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戴王森妹之父王年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死亡,王年林除親生女兒戴王森妹外,並無其他親生之骨肉,雖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戶籍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長子,但並非其親生骨肉,當時應係利用偽造之出生證明登記。被上訴人與王年林及王古玉妹間並無血緣關係,亦未經認領或準正,對王年林之遺產應無繼承權;而戴王森妹為王年林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王年林遺產之意思,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死亡,無留下任何遺產,伊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發覺王年林遺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已侵害戴王森妹之繼承權,而伊為戴王森妹之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得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等情,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與王年林及王古玉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年林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年林所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非王年林之親生子,但與王年林間有收養關係,對王年林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而戴王森妹就王年林之遺產,已本其真正之意思,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戴王森妹之法定繼承人,依戶籍謄本記載,戴王森妹為王年林之長女,被上訴人為其長子;王年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戴王森妹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死亡,王年林遺留有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於四十一年十月十日出生,出生後即與王年林、王古玉妹共同生活,並受王年林夫妻扶養;戴王森妹曾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戴王森妹拋棄繼承申請狀上所蓋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上之印章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與王年林及王古玉妹間並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有該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三九號、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一四九九號親子鑑定報告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辯稱其自小即受王年林基於收養之意思扶養,與王年林間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等語,經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非要式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無訂立書面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四十一年十月十日出生後,王年林於同年月十八日向中壢戶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其與配偶王古玉妹之長子,設籍於王年林之父王阿蘭戶內,稱謂欄記載為戶長王阿蘭之孫,有出生證明、出生登記申請書及王阿蘭全戶戶籍謄本可稽;且被上訴人出生之後,即由王阿蘭、王年林等人扶養成人,並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上述之抗辯,即非無據。上訴人雖稱王年林申報戶口時,未將被上訴人申報為養子,應無收養之意思云云,然考諸民國四十一年間民風保守,對於收養他人子女之事實,常因為延續香火等諸多考量並未確實申報登記,而以登記為親生子女之方式行之,王年林既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長子,自係有以被上訴人延續香火而予收養之意。至於王年林未據實申報被上訴人為養子,而戶籍謊報為親生子,乃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其間已成立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上訴人另以王年林於三十七年六月二日、四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曾辦理收養王永亮王淑婷為養子、女,對於被上訴人卻故意登記為長男,而不登記為養子,主張非以收養



之意思抱養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既非王年林夫妻所親生,王年林若無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與之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應無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長子,並自幼扶育之理。且王年林就其他收養王永亮王淑婷均登記為養子、女,僅被上訴人登記為長子,足證王年林夫妻將被上訴人視如已出,有以之為其子嗣之意。上訴人主張王年林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與被上訴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應不足採。次查,王年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王森妹為其繼承人,有王年林除戶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又戴王森妹依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桃院華民繼貞字第一六七號准予備查,有上開聲請狀及函文足憑。上訴人雖主張戴王森妹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亦未委託代書江謝錦青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戴王森妹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曾檢附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印鑑證明一份,而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戴王森妹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前者有指印一枚及戴王森妹之手寫簽名,後者亦有戴王森妹之手寫簽名,有該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桃中戶字第○九七○○一○五三一號函附上開文件可稽。另依上訴人所提戴王森妹之病歷資料,戴王森妹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並無住院紀錄,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印鑑證明之真正,堪認該印鑑證明係戴王森妹本人向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且比對其拋棄繼承聲明狀上所蓋「戴王森妹」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戴王森妹之印文,二者亦無相異之處。是該拋棄繼承聲明書上戴王森妹之印文為真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聲明書上戴王森妹之印文既為真正,依上規定,該聲明書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另主張戴王森妹並未委託代書江謝錦青辦理拋棄繼承,江謝錦青未經合法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其拋棄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開「拋棄繼承聲明狀」係由江謝錦青撰寫好後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戴王森妹蓋用印鑑章,其上係由戴王森妹自行蓋印等情節,業經被上訴人與江謝錦青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一四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供述相符,且上訴人戴雲光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的印章都是我保管的,有一次王興橋(即被上訴人)去找戴王森妹要印章,我就把全部的印章拿給戴王森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到戴王森妹家中蓋印。衡情若未經戴王森妹同意,自無將擬好「拋棄繼承聲明狀」帶到戴王森妹家中請其親自蓋印之理,顯無隱匿該聲明狀內容之舉,其抗辯拋棄繼承聲明書上之印文為戴王森妹親自蓋印,非不可信。上開



「拋棄繼承聲明狀」上戴王森妹之印文既為真正,戴王森妹並交付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及江謝錦青,即有對其二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上訴人主張江謝錦青未經戴王森妹委託合法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其拋棄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不動產登記有公示之作用,戴王森妹既未就王年林之遺產登記為所有權人,已被排除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上訴人當知悉戴王森妹無繼承王年林遺產之事實,且戴王森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後,上訴人於辦理遺產申報時,應已明確知悉戴王森妹未繼承王年林任何之遺產。況上訴人以戴王森妹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亦未委託江謝錦青辦理拋棄繼承為由,對被上訴人及江謝錦青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及江謝錦青無罪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戴王森妹確已拋棄繼承,堪可採信。則戴王森妹既已拋棄王年林遺產之繼承權,為戴王森妹繼承人之上訴人,對於王年林所遺系爭不動產即無繼承權,自無所有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王年林及王古玉妹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年林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予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於書狀之簽名,亦應有其適用。查原審既認定拋棄繼承聲明書狀上戴王森妹之印文為真正,戴王森妹並交付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及江謝錦青,持向法院聲請准予備查在案,則戴王森妹已拋棄繼承王年林所遺系爭不動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在第一審雖主張被上訴人非王年林及王古玉妹之婚生子女,亦無認領或準正等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王年林及王古玉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親子關係包括自然血親及擬制血親,經原審受命法官行使闡明之後,上訴人亦稱其聲明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則原審以被上訴人與王年林及王古玉妹間具有收養關係,認其間親子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謂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裁判云云,純屬誤解。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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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