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181號
TPSV,101,台上,1181,201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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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沃台華(即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 訴 人 陸長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台灣省基隆市○○區○○路1號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政府
           設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村○○路
            1號
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116巷18號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
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後傑,有行政院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院授人組字第一○一○○三九七○一號令可稽,周後傑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陸長元主張:訴外人東洋企業社余東洋於五十三年十一月設立,社員有六十八名(後減縮為五十四名),伊為社員之一。東洋企業社於五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申請租賃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八、七二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五十六年十月簽訂台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由東洋企業社出資開發,期間自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依系爭開



發契約第六條約定,開發完竣並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後之土地,應依該契約開發圖保留二千五百坪作為市場及綠園用地,並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前揭土地均歸出租機關處理,其餘編為住宅區之土地則由參加開發之社員,按開發圖位置每人承購土地一宗,其最高面積以三百坪為限,讓售價格依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規定(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四千元),售價收入百分之七十歸承租人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百分之三十歸省庫收入。系爭土地早已開發完成,且國有財產局業已標售大部分土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國有財產局應履行讓售之義務。另伊承購之位置係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一一之四、五一一之六、五一一之七地號土地,惟五一一之四地號為道路用地,五一一之六、五一一之七地號土地業已轉讓出售,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判決確定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價額賠償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算等情。爰依系爭開發契約第六條約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下稱附圖)開發圖B三○位置可供住宅使用之土地在三百坪範圍內,讓售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讓售價格按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算;如已出售或非編為住宅用地時,則應按判決確定當期公告現值賠償;將上開讓售價款中百分之七十給付陸長元,並自讓售價金取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主張:伊公司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東洋企業社簽訂開發土地工程合約書(即承攬契約),嗣東洋企業社及其社員同意將依系爭開發契約第六條所生之開發契約權利,於六千坪範圍內轉讓伊公司,以抵償承攬報酬,並於六十一年一月間呈報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轉報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此項權利移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生效,伊公司得享有東洋企業社社員之土地承購權及讓售款百分之七十之價金請求權。因系爭土地大部分已出售轉讓,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判決確定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價額賠償伊公司。東洋企業社原有社員六十八人,後減縮為五十四人,減少十四人,依每位社員有三百坪之承買權及售價百分之七十之開發費用請求權,合計為四千二百坪,但實際分配僅剩一千九百十三點○九五坪,此部分為東洋企業社以假人頭方式租地開發,違反行為時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二條規定,其租地開發契約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東洋企業社



此部分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準此,台灣省政府、國有財產局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土地受開發之利益,使伊公司因東洋企業社自始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爰就分配剩餘之一千九百十三點○九五坪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另伊公司施工範圍擴及系爭開發契約範圍外之地號土地,台灣省政府、國有財產局受有不當得利,先一部請求一百零八萬零四百二十五元。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年二月十五日起算;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爰依系爭開發契約第六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在六千坪範圍內,讓售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讓售價格按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算;上開土地如不能給付時,則應按判決確定當期公告現值賠償;將上開讓售價款中百分之七十給付中美公司,並自讓售價金取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灣省政府、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中美公司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省政府之前財政廳業務已移撥予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已無讓售土地之權利。另上訴人均非系爭開發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又系爭開發契約簽訂於五十六年十一月間,租賃期間自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二年已屆滿,上訴人亦自承本件土地已於六十年五月間開發完峻,且於六十九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然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各項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之函文、會議紀錄等,均無承認上訴人請求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中美公司雖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設立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自仍有當事人能力。查依陸長元所提出東洋企業社對於各社員分配開發位置之圖說,其係分配於如附圖所示之B三○位置,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套匯相關地號,約在目前基隆市○○區○○段五一一之四、五一一之六○、五一一之三六(此三筆為公共設施用地)、五一一之六、五一一之七等地號之位置;東洋企業社余東洋,及余東洋之債權人郭修法朱健炫李儀宗李健隆黃秋霞陳建三蔡嘉弘李砥平郭修法八人主張自余東洋受讓東洋企業社基於系爭開發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基隆市政府、台灣省政府應履行系爭開發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經判決命基隆市政府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四九九之一三、四九九之一四、四九九之一六、四九九之一八、



四九九之一九(分割後為四九九之四九、四九九之五○)地號、附表二所示五一一之三地號、附表三所示之四九九之三(分割後為四九九之五三)、四九九之九(分割後為四九九之三四)、五一一之七(分割後為五一一之七、五一一之六七)地號之土地出售,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百分之七十給付余東洋東洋企業社;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百分之七十,依序按千分之二百三十、千分之二百、千分之一百七十七、千分之二百九十三、千分之一百之比例,給付郭修法朱健炫李儀宗李健隆黃秋霞;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百分之七十,依序按十分之四、十分之四、十分之二之比例,給付李砥平蔡嘉弘陳健三確定在案。前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目前僅餘四九九之五三地號土地(住宅區,面積二百十三平方公尺)尚未標售,其餘土地均已出售,且依前揭確定判決分配出售之價款完畢(東洋企業社已領取附表一土地出售價款之百分之七十),而該筆四九九之五三地號土地(並非陸長元所分配得承購之位置)未來標售所得之價款,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載,其百分之七十應分配給付予李砥平蔡嘉弘陳健三,百分之三十歸省庫收入(國有),顯然與東洋企業社無關;證人余東洋證稱:東洋企業社確實於五年多前領取一億二千多萬元等語。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履行對於債權人即締約當事人東洋企業社應負之契約義務完畢,陸長元既為東洋企業社之社員,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契約權利。且基隆市政府已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雜項(整地)使用執照予東洋企業社,足認東洋企業社確已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開發土地工作,東洋企業社及其社員,自斯時起即得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讓售住宅區土地及給付價款之請求,但陸長元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於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五號訴訟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而請求,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基隆市政府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七三府財產字第三八六二五號函(受文者為東洋企業社)主旨欄明確記載:「省府前核定讓售與貴社五十四位社員承購貴社開發本府代管信義區○○段四九九之三號等十三筆省有土地乙案,經先後兩次通知繳款承購均未依限辦理,經奉省府函示應依台灣省省有房地標售讓售處理要點第二十五點第一款規定註銷承購案,並請依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會議紀錄辦理請查照」等語,其他函文亦均難認基隆市政府有承認陸長元債權之意思表示。其次,中美公司主張就系爭開發契約範圍內之土地,及契約範圍外之土地(即所謂誤開發土地)均為其所開發乙節,為東洋企業社所否認,證人余東洋並證稱:中美公司中途沒有開發完成,其有終止契約,東洋企業社亦沒有將權利轉讓予中美公司等語,否認中美公司具有上開權利。中美公司亦未能證明其所



主張之受讓系爭開發契約權利、不當得利等各項請求權存在。基隆市政府係根據系爭開發契約,由東洋企業社承租土地進行開發,開發完成後,如何分配土地及東洋企業社之社員何者得承購土地,悉依基隆市政府東洋企業社間之系爭開發契約為準據,基隆市政府因契約關係而取得土地受開發之利益,並未因東洋企業社社員人數由六十八人減少為五十四人而構成不當得利,台灣省政府、國有財產局亦無不當得利情形。且本件開發之土地,東洋企業社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若中美公司確有前揭各項請求權,其自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得行使,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於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五號訴訟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而請求,各項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時效。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財五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函係通知基隆市政府「貴府與東洋企業社訂約開發代管信義區○○段二八、七二號省有土地現已開發完成,請照本府財政廳本(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邀集貴府及有關單位會商決議辦理」;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亦僅敘述「…全部所售得價款,百分之三十先行解繳省庫,其應歸東洋企業社百分之七十價款,由基隆市政府提存法院,俟該社新舊社員及投資人間糾紛由法院裁定後再行給付」;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七五府財五字第一五三○五二號函通知中美公司時,亦明確告知:「…貴公司與東洋企業社協定承攬開發信義區○○段原二八、七二號省有土地之勞務糾紛,本府歷年來迭次重申貴公司與該社所發生糾紛與政府並無權利義務關係,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顯見台灣省政府並無承認中美公司債權之意思表示甚明;另基隆市政府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基府財產字第一七一五二號函內亦僅表示「…本府建請貴廳召集有關單位、本府、東洋企業社開會協調研商,有關土地標售事宜超越開發土地處理方式,社員土地分配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程序、投資人方面糾紛處理等等,俾能獲得共識結論,減少處理阻碍,早日了結懸案」等語,由文義觀之,亦無向中美公司承認其債權之意思表示。另經審酌中美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雙方利益,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陸長元依系爭開發契約第六條約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開發圖B三○位置可供住宅使用之土地在三百坪範圍內,讓售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讓售價格按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算;如已出售或非編為住宅用地時,則應按判決確定當期公告現值賠償;將上開讓售價款中百分之七十給付陸長元,並自讓售價金取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美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六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在六千坪範



圍內,讓售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讓售價格按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算;上開土地如不能給付時,則應按判決確定當期公告現值賠償;將上開讓售價款中百分之七十給付中美公司,並自讓售價金取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灣省政府、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中美公司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陸長元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事件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均主張系爭開發契約為典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見基隆地院前開卷一第一三八頁、卷二第一三四、一五八頁、九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卷第五八頁、原審卷二第六○、三八六、四一六頁),陸長元上訴論旨謂:因系爭開發契約係由東洋企業社所有社員共同與基隆市政府訂立,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伊為當事人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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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