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任宥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五
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任宥蓁犯竊盜罪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及減輕後之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之:第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一)主刑:罰金刑: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二、又按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6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三、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745號被告任宥蓁涉犯竊案,其行為時係於民國94年間某日,而本件裁判時係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觀之:究竟是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或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於判決內容敘明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而原審因一時疏漏,未為比較。再查被告任宥蓁涉犯竊盜犯行,係於94年間某日,其易刑處分之準據法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如判處『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似比原判決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諭知之易刑處分主文『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二者相比較結果,以舊法之『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於(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任宥蓁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在其與當時之男友沈玟安(原名沈元和)同住之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07號羅馬蒂果榨汁店之臥房內,發現沈玟安所有、以沈元和及佳和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十萬元、一萬五千元之IT0000000、IT0000000號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竊取,得手後藏放在其皮包內。嗣與沈玟安分手後,被告為索討債務,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請求沈玟安清償債務,並補提該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始被查悉等情。因而論被告以竊盜罪,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就上述相關規定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敘明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法律等旨,逕於主文內,就被告所受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及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一月,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致其適用法條顯有未當,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原判決之上開違法情形,為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另行補敘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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