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承彥 民國79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五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五八一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承彥部分撤銷。
林承彥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八條本文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均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林承彥可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不特定人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黃千郡,訛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被害人黃千郡陷於錯誤,徵得其姐黃佩琪同意後,於同日以黃佩琪之帳戶匯款新台幣898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確定。三、惟查,被告林承彥所犯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該案並於一○○年五月九日確定,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審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時,被告所犯之同一案件既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年五月九日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為免訴之判決,然原審竟未詳察,而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業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承彥明知任意提供金融機購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千郡,訛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黃千郡陷於錯誤,徵得其姐黃佩琪同意後,於同日以黃佩琪之帳戶匯款新台幣898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同年五月九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作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月二十九日晚間以電話向黃千郡訛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千郡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匯款新台幣898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於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經該院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論被告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五號),並在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該案卷可憑。依上開二案件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而原審法院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時,同一事實之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該後案諭知免訴之判決,乃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林承彥部分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承彥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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