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
抗 告 人 李民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一年度聲字
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民安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係屬同一案件,重複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其已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中,本件裁定於法有違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均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聲請酌定上開應執行刑,核無違誤。縱抗告意旨所言屬實,得俟非常上訴判決後,再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其刑,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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