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
抗 告 人 范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抗告人即被告范立民位於新北市○○區○○街四二三巷三二之二號三樓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即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嗣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由范政吉至該所代為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編號091274)在卷可查。則本件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已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一0一年七月七日即屆滿十日,又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四二三巷三二之二號三樓之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二天,則其上訴期間迄一0一年七月九日(星期一)屆滿。詎抗告人遲至一0一年七月十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認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即至郵局寄發上訴書狀,已於期間內表明上訴,上訴為合法云云。依首開說明,即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