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 連健成原名連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
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該證據需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上開規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連健成(原名連文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七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系爭槍彈係證人張志信在前往潘柏銓住處途中之車內取出彈匣裝填子彈再裝入槍把內,並拉槍管上滑套將子彈上膛,則彈匣、子彈及滑套上應會留下張志信之指紋,其中彈匣與外界隔絕,指紋應不致遭污損或抹除,且伊始終未接觸該槍枝,槍上亦不可能有伊之指紋,該槍上指紋之證據,自為何人持用為該槍枝之最直接證據。惟歷審誤信自白證據而拒絕鑑定槍上指紋之請求,致認定與事實不符。㈡伊未持有槍械經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惟張志信於法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接受測謊,於通知測謊時又拒絕施測,顯見張志信不敢面對證據之事實。㈢案發當晚係伊開車,張志信坐於右前座等情,已為歷審認定,車內空間狹小,二人併肩而坐,如係伊自駕駛座取出塑膠袋內之槍枝,何能迴避張志信目視範圍?又將子彈裝入彈匣放入槍把,並推拉滑套將子彈上膛之動作,均需兩手配合操作方能完成,伊如何能於開車之同時,又取出槍枝裝填子彈並將彈匣裝入槍把?張志信證稱:槍枝係連健成拿出來,但伊不知自車上何處拿出來,連健成係邊開車邊開槍等情,顯不符事理之經驗法則。㈣張志信係左撇子,於伊打開天窗後,以左手持槍伸出天窗對空擊發二槍,位置與伊右手伸出天窗位置幾為同一位置,因此子彈落處並非駕駛座之人開槍方能造成此落點,更審前原審亦認定係張志信在右座自天窗擊發二槍,即顯示張志信有開槍之可能性,原審徒以彈殼落點認定係伊擊發之唯一結論,有違事理之經驗法則。㈤伊歷審多次提出檢驗槍枝之指紋,均未獲受理,查槍枝外表之指紋或可能遭磨損難以辨識,惟彈匣上之指紋受有封閉之保護
應無遭磨損之虞,故彈匣上指紋之檢驗鑑定,應係本件直接而重要之證據,本案前未曾就彈匣上指紋要求鑑定,自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㈥案發當晚綽號「尼內」之警員前來與伊及張志信協調,承辦警員羅勝昌全程目睹,明知伊係頂替而依程序完成調查及移送,自不樂見有警方涉入安排頂罪之發展,原審亦認定羅勝昌證詞與伊及張志信所供不符,故羅勝昌承辦本案有隱情,其於法院之證述尚難盡採。㈦派出所所長可證明張志信案發時戴有警用便帽,因此追查綽號「尼內」之警員出面協調頂罪之情,派出所所長及「尼內」二名警員之人證,均係足以證明伊無涉犯罪之新證據。綜上,均足以證明伊非持槍枝之人,更審判決前均未及審查,致更審判決以伊係持用槍枝之唯一正犯論處,顯差之毫釐失之千里,上開新事證足使伊受無罪或較輕罪刑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經上訴本院後,已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抗告人)於警詢自承:伊選擇上址試槍,係因該處已深夜應沒有人會發覺,才會一時興起拿起槍枝把玩試槍,因心情不好,才興起此念頭,及於第一審供承:試槍的地點算是在潘柏銓家外面路口,伊等在半夜試槍,附近的人應該聽得到等語。是被告代張志信向潘柏銓討債在先,並與張志信於潘柏銓獲救之翌日凌晨再度前往潘柏銓住家附近『試槍』,其係為不滿潘柏銓報警處理及向潘柏銓示威之用意實昭然若揭。』,並綜合其餘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確實持有系爭槍、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縱漏未說明無再鑑定指紋之必要,致有瑕疵,但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按縱未鑑定出抗告人之指紋,亦不能據此即推翻前揭事實之認定)」等語(見該判決第四頁);則本院顯已認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扣案槍枝彈匣無再鑑定指紋之必要乙節,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所執此部分理由,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㈡抗告人主張「派出所所長及『尼內』二名警員之人證」所為證言內容,是否能證明本件確實係抗告人為張志信頂罪等情節,並未據提出該二人有證稱抗告人係為張志信頂罪之證言或其他證據,則該二證人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均尚需經調查確認,此核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均有所不符。㈢「扣案槍枝彈匣」及「派出所所長及『尼內』二名警員之人證」既均係原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均為抗告人所早已知悉之證據,而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亦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㈣另彈殼落點及測謊報告均屬原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
已存在,亦不具「嶄新性」。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深夜,係證人張志信要求伊至三芝載其女友,張志信攜有淺藍色屈臣氏塑膠袋,袋內有何物伊不知情,張志信上車後即將該塑膠袋放置副駕駛座座椅下,行駛時張志信突要求伊改道至淡水張志信之債務人潘柏銓住處,隨即張志信自塑膠袋中取出手槍乙把,取出彈匣及子彈,手握彈匣自行裝填子彈,將彈匣裝入槍把內,並推拉槍管上滑套將子彈上膛,伊因開車而未注意共裝入幾發子彈,車行至潘柏銓住處附近,張志信即要求伊打開天窗,以左手持槍伸出天窗對空擊發二槍,隨即指示伊駛離,返回八里行駛間,始為警臨檢查獲。㈡伊與張志信至派出所時,張志信因當晚戴有警徽及繡有淡水分局某派出所之警用黑色便帽,賢孝派出所主管見狀起疑追問後,張志信坦承係綽號「尼內」警員之便帽,且綽號「尼內」之警員至賢孝派出所,與伊及張志信溝通後,以先前對潘柏銓妨害自由案張志信未被移送為由,建議由伊扛起持槍之責,張志信願付伊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罪代價,因當時伊有三十餘萬元負債,一時糊塗而同意擔罪,導致陷本案無法脫身。上開情節於更審判決前並未曝光,更審判決改認伊係本案唯一正犯,與張志信無涉,因張志信事後未依約付四十萬元,伊始於上訴第三審時和盤托出,惟程序上為時已晚。㈢系爭槍彈係張志信在前往潘柏銓住處途中之車內取出彈匣裝填子彈再裝入槍把內,並拉槍管上滑套將子彈上膛,彈匣、子彈及滑套上理應會留下張志信之指紋,其中彈匣係裝入槍枝握把內與外界隔絕,留存於彈匣上之指紋不致遭污損或抹除,伊始終未接觸該槍枝,槍枝上不可能有伊指紋,而彈匣上所留指紋之證據,為何人持用該槍枝最直接之證據,惟歷審陷於自白證據效果而拒絕化驗指紋之證據調查請求,致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成為判決所認定之真相。㈣伊未持有槍械乙節,經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反之張志信於法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接受測謊,於通知測謊時又變卦拒絕施測,足顯張志信未敢面對證據之現實。㈤案發當晚係伊開車,車內空間狹小,張志信坐於右座,二人併肩而坐,如係伊自駕駛座取出塑膠袋內之槍枝,何能迴避張志信目視範圍?張志信言稱不知槍枝係伊自車上何處拿出來,為刻意迴避槍枝之情。另伊負責駕駛,何能開車同時又取出槍枝裝填子彈並將彈匣裝入槍把?又子彈裝入彈匣放入槍把並推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動作均需兩手配合操作方能完成,伊如何能同時為之?㈥張志信係左撇子,伊打開天窗後,其以左手持槍伸出天窗對空擊發二槍,位置與伊右手伸出天窗位置幾為同一位置,因此子彈落在駕駛座後方之踏腳板處,並非駕
駛座之人開槍方能造成此落點,上訴審亦認定係張志信在右座自天窗擊發二槍,顯示張志信有開槍可能性,原審徒以彈殼落點認定係伊擊發之唯一結論,有違事理之經驗法則。㈦伊多次提出檢驗槍枝之指紋證據調查要求,均未獲受理,查槍枝外表之指紋或可能遭磨損難以辨識,惟彈匣上之指紋受有封閉之保護應無遭磨損之虞,因此彈匣上指紋之檢驗鑑定,應係本件直接而重要之證據,自有重新鑑定之必要。㈧派出所所長可證明張志信案發時戴有警用便帽,因而衍生出追查綽號「尼內」之警員出面協調頂罪之情,派出所所長及「尼內」二名警員之人證,均係足以證明伊無涉犯罪之新證據。上開證據,確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見,事後始發見之新證據,伊因頂罪之承諾而未於事實審及時提出,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論斷,顯有違法律之適用云云。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提可證明證據與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自無再審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及明白論列之事項再事爭辯,復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何違法,且無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應認其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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