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О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票據背面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持其本人之支票或客票向丁○○貸借款項 ,嗣因資金週轉困難,致票期屆至無力兌現,甲○○乃欲另持新票據換回已屆期 之票據,丁○○為確保其債權,乃要求甲○○持以換回原借款票據之新票據上, 須有甲○○之妻陳玉姍、友人乙○○及所欲換回之原借款票據之發票人宏翔衛浴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戊○○、己○○等人背書,供為借款之擔保,甲○○為求順 利以新票據換回已屆期之原借款票據,竟未經陳玉姍、乙○○及宏翔衛浴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戊○○、己○○之同意,而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 月間止,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當時位於台中市之住 居處及丁○○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六號住處等地,在如附表所示之 票據背面,分別偽造陳玉姍、乙○○及宏翔衛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戊○○、己 ○○等人之署押,而偽造背書,並持向丁○○換回原借款票據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陳玉姍、乙○○、宏翔衛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戊○○、己○○等人。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 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O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行使偽造背書之票據向 其詐欺取財,依自訴人所指訴事實,形式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尚非不得提起本件 自訴,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其有未經被害人陳玉姍、乙○○及宏翔衛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戊○○、己○○之同意,而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 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面,分別偽造被害人陳玉姍、乙○○及宏翔衛浴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戊○○、己○○之署押,並持向自訴人換回原借款票據之事實,坦 承在卷,惟辯稱:如附表所示票據背面之陳玉姍、乙○○及宏翔衛浴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戊○○、己○○之署押,雖係伊所簽立,惟伊當時係應自訴人之要求, 始行簽署,並無偽造之意等語。惟查,被告甲○○原於台中市及台北市經營「上 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長隆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諦佶國際有限公司」, 並於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等情,有被告甲○○名義之名片影本三紙及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甲○○既有使用票據經商之經歷,當無不知於票據背面簽立署押乃屬 票據背書意義之理,所辯核非可採,其上開犯行,足以認定。三、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若在票據背面偽造他人署押而為背
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五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如附表所示各紙票據,偽造數人背書之行為,係以單 一行為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主觀上各個舉動為其犯行之一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僅名成立一罪。又其先後多紙票據背書之數偽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延展借款清債期限,其犯罪手 段、方法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O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七十八年間雖曾因賭博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 ,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票據背面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八年六、七月間,以其擔任立法委員林耀興特別助理,因承攬工程需週轉金為 由而陸續向自訴人借六百一十四萬元,被告並向自訴人表示其父親連金龍名下有 許多財產且願意為其保證,而並交付多紙票據以為擔保,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甲○○所交付之票據屆期未獲兌現,其上之背書又係偽造 ,甚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 例可按,自訴人之提起自訴其目的亦同。故不得單憑自訴人之指述遽予論
定被告之罪責。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其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多年前即開始因經商 需求而向自訴人借款,並支付利息予自訴人,嗣因資金週轉困難,致原用 以借款之票據,票期屆至無力兌現,伊乃欲持新票據換回已屆期之票據, 因自訴人要求新票據背面上須有伊妻陳玉姍及友人乙○○與所欲換回之原 借款票據之發票人戊○○、己○○及宏翔衛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背 書,供為借款之擔保,伊迫於無奈,始未經案外人陳玉姍、乙○○、黃瑞 湖、己○○及宏翔衛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而於如附表所示票據背 面,簽立陳玉姍等人之署押,並持向自訴人換回原借款票據,伊並無詐欺 行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被告甲○○確自八十七 年間起即開始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票據並非原始借款票據,而係經過換 票程序後之票據,因案外人陳玉姍為被告甲○○之配偶,且名下有不動產 ,而案外人乙○○為當初介紹被告甲○○向其借款之介紹人,其始要求新 票據背面須有案外人陳玉姍、乙○○及宏翔衛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黃瑞 湖、己○○等人之背書等語。又觀之被告甲○○所提出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之利息計算明細表,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原均有依期支付利息。另 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何張票據之背書為被告甲○○所偽造,何張 票據之背書非被告甲○○所偽造,甚為清楚,被告甲○○復供承曾於自訴 人面前而為背書,足見被告甲○○持如附表所示偽造背書之票據向自訴人 換回原借款票據時,自訴人對如附表所示票據之背書乃係被告甲○○所簽 署一節,應有知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 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事 ,自不能僅據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甲○○詐欺犯行之認定。不能 證明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因自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併為指述,其係認二者間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提起自訴,爰不另為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 面 額 │ 偽 造 署 押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
├──┼─────┼───────┼───────┼──────────┤
│一 │八十八年九│AA一四七六二│新台幣四十一萬│偽造丙○○、乙○○署│
│ │月三十五日│四○號支票 │七千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蔡慶松 │台中縣沙鹿鎮農│ │(如本院卷第四頁所示│
│ │ │會信用部 │ │)。 │
├──┼─────┼───────┼───────┼──────────┤
│二 │八十九年三│AA一六七六四│新台幣二十九萬│偽造丙○○、乙○○署│
│ │月三十一日│九五號支票 │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蔡慶松 │台中縣沙鹿鎮農│ │(如本院卷第五頁所示│
│ │ │會信用部 │ │)。 │
├──┼─────┼───────┼───────┼──────────┤
│三 │八十八年九│AT六三六一九│新台幣三十八萬│偽造丙○○、乙○○署│
│ │月二十日 │九一號支票 │五千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陳正玄 │台灣中小企業銀│ │(如本院卷第六頁所示│
│ │ │行和美分行 │ │)。 │
├──┼─────┼───────┼───────┼──────────┤
│四 │八十八年十│AR一九八三七│新台幣二十萬元│偽造丙○○、乙○○署│
│ │二月五日 │三二號支票 │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彥臻實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如本院卷第七頁所示│
│ │限公司李月│行永春分行 │ │)。 │
│ │蕙 │ │ │ │
├──┼─────┼───────┼───────┼──────────┤
│五 │八十八年十│NB六五三二六│新台幣三十八萬│偽造丙○○、乙○○署│
│ │二月三十一│三三號支票 │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日 │第一商業銀行沙│ │(如本院卷第八頁所示│
│ │王燕院 │鹿分行 │ │)。 │
├──┼─────┼───────┼───────┼──────────┤
│六 │八十八年十│NB六五三二六│新台幣三十八萬│偽造丙○○、乙○○署│
│ │二月二十日│三二號支票 │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王燕院 │第一商業銀行沙│ │(如本院卷第九頁所示│
│ │ │鹿分行 │ │)。 │
├──┼─────┼───────┼───────┼──────────┤
│七 │八十八年九│NB六五三二六│新台幣三十四萬│偽造丙○○、乙○○署│
│ │二月二十五│○四號支票 │三千五百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日 │第一商業銀行沙│ │(如本院卷第十頁所示│
│ │王燕院 │鹿分行 │ │)。 │
├──┼─────┼───────┼───────┼──────────┤
│八 │八十八年九│NB六五三二六│新台幣二十九萬│偽造丙○○、乙○○署│
│ │月二十日 │○九號支票 │三千六百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王燕院 │第一商業銀行沙│ │(如本院卷第十一頁所│
│ │ │鹿分行 │ │示)。 │
├──┼─────┼───────┼───────┼──────────┤
│九 │八十八年十│JA○二一六三│新台幣三十萬元│偽造丙○○、乙○○署│
│ │二月二十日│二九號支票 │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程日薦 │台中市第一信用│ │(如本院卷第十二頁所│
│ │ │合作社公益分社│ │示)。 │
├──┼─────┼───────┼───────┼──────────┤
│十 │八十八年十│JA○二一六三│新台幣三十二萬│偽造丙○○、乙○○署│
│ │一月三十日│二八號支票 │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程日薦 │台中市第一信用│ │(如本院卷第十三頁所│
│ │ │合作社公益分社│ │示)。 │
├──┼─────┼───────┼───────┼──────────┤
│十一│八十八年十│SB八四二三六│新台幣二十五萬│偽造丙○○、乙○○署│
│ │二月三十日│八七號支票 │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甲○○ │華南商業銀行彰│ │(如本院卷第十五頁所│
│ │ │化分行 │ │示)。 │
│ │ │ │ │ │
├──┼─────┼───────┼───────┼──────────┤
│十二│八十八年十│GH五八二二五│新台幣四十萬元│偽造丙○○、乙○○署│
│ │一月三十日│七○號支票 │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 │(如本院卷第十七頁所│
│ │ │行彰化分行 │ │示)。 │
├──┼─────┼───────┼───────┼──────────┤
│十三│八十八年十│CR七五八三九│新台幣三十五萬│偽造丙○○、乙○○署│
│ │二月三十一│三三號支票 │四千七百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日 │彰化商業銀行福│ │(如本院卷第十八頁所│
│ │德恩米行盧│和分行 │ │示)。 │
│ │德恩 │ │ │ │
├──┼─────┼───────┼───────┼──────────┤
│十四│八十八年十│CR七五八三九│新台幣三十八萬│偽造丙○○、乙○○署│
│ │二月十日 │二七號支票 │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德恩米行盧│彰化商業銀行福│ │(如本院卷第十九頁所│
│ │德恩 │和分行 │ │示)。 │
├──┼─────┼───────┼───────┼──────────┤
│十五│八十八年十│CR七五八三九│新台幣四十萬元│偽造丙○○、乙○○署│
│ │一月三十日│二六號支票 │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德恩米行盧│彰化商業銀行福│ │(如本院卷第廿頁所示│
│ │德恩 │和分行 │ │)。 │
├──┼─────┼───────┼───────┼──────────┤
│十六│八十八年六│AU六四五七一│新台幣五十萬元│偽造丙○○、乙○○署│
│ │月五日 │二九號支票 │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千集企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如本院卷第八五頁所│
│ │限公司洪澤│行竹山分行 │ │示)。 │
│ │清 │ │ │ │
├──┼─────┼───────┼───────┼──────────┤
│十七│八十八年五│AU六四五七一│新台幣五十萬元│偽造丙○○、乙○○署│
│ │月二十日 │二七號支票 │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千集企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如本院卷第八五頁所│
│ │限公司洪澤│行竹山分行 │ │示)。 │
│ │清 │ │ │ │
├──┼─────┼───────┼───────┼──────────┤
│十八│八十八年六│AU六四五七一│新台幣五十萬元│偽造丙○○、乙○○署│
│ │月二十五日│三O號支票 │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千集企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如本院卷第八七頁所│
│ │限公司洪澤│行竹山分行 │ │示)。 │
│ │清 │ │ │ │
├──┼─────┼───────┼───────┼──────────┤
│十九│八十八年五│AS七四一六○│新台幣二十五萬│偽造丙○○、乙○○署│
│ │月十日 │七五號支票 │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千集企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如本院卷第八七頁所│
│ │限公司洪澤│行竹山分行 │ │示)。 │
│ │清 │ │ │ │
├──┼─────┼───────┼───────┼──────────┤
│二十│八十八年五│AS七四一六○│新台幣二十五萬│偽造丙○○、乙○○署│
│ │月十日 │七六號支票 │元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千集企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如本院卷第八九頁所│
│ │限公司洪澤│行竹山分行 │ │示)。 │
│ │清 │ │ │ │
├──┼─────┼───────┼───────┼──────────┤
│二一│八十八年八│0000000│新台幣十六萬元│偽造丙○○、乙○○署│
│ │月三十日 │號支票 │ │押各壹枚,而為背書。│
│ │甲○○ │美國運通銀行台│ │(如本院卷第一O八頁│
│ │ │北分行 │ │所示)。 │
├──┼─────┼───────┼───────┼──────────┤
│二二│八十八年九│WG二○五九九│新台幣二十八萬│偽造宏翔衛浴器材股份│
│ │月三十日 │五三號本票 │七千元 │有限公司、戊○○、蔣│
│ │甲○○ │甲○○ │ │啟賢署押各壹枚,而為│
│ │ │ │ │背書。 │
│ │ │ │ │(如本院卷第廿一頁所│
│ │ │ │ │示)。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