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641號
TPSM,101,台抗,641,201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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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抗 告 人 張佑聰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六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佑聰所犯搶奪罪部分,其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共同被告錢哲祥並未進入被害人王明賢居住之社區,抄錄被害人之地址、車牌,且錢哲祥對被害人駕駛車款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持記載有被害人住址、車牌號碼之紙條及照片跟蹤被害人,遠從桃園至台北選定被害人為對象,犯罪時間為人潮、車潮眾多時等情,有違常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係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爭執及就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而非提出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另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件案發巷口當時並未設置監視器,而抗告人聲請傳喚錢哲祥、許家瑋、柯閎中,與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等事項,係促請再重啟調查事證,並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聲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且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所提出事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使抗告人得受有利裁判之確實性要求不符,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另抗告人所提由呂曄明書具之信函及三張收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亦不合發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之接見錄音、其他共同被告之匯款紀錄、會客談話內容等,均未據於原審提出作為再審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至其所犯收受贓物及傷害等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係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裁定既就其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此部分其抗告不合法,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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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