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刑事),台刑補字,101年度,6號
TPSM,101,台刑補,6,201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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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刑補字第六號
請 求 人 邱宏建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
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本件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邱宏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六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裁定就請求人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上開檢察官就請求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本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三號非常上訴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請求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在監所受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計二百八十六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請求准予補償一百四十三萬元等情。
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本規定係因人民遭不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致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始給與賠償。如其所受處分之裁定雖經撤銷,但其同一行為已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經法院認定有罪而判刑確定,並於執行時,將其於裁定撤銷前之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日數折抵刑期,則其前受不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損害,顯已獲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查請求人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一○七○號,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復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戒字第一五三號,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期間,為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共計二百八十七日。嗣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一三六二號裁定,經本院認定違背法令,分別以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二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



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後,請求人上揭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就上述請求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二六三七號,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十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有卷附之相關判決書、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稽。又請求人所主張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計二百八十六日之被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日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年執更富字第三四○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時,已全數予以折抵請求人之刑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七月五日中檢輝執富一○○執更三四○一字第○七四四○五號覆函,暨所附該署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一○○年執更富字第三四○一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該覆函說明,該署一○○年執更字第三四○一號邱宏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指揮書,折抵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共二百八十七日;該執行指揮書載述,「註銷九十八年執更字第四六八一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所定邱宏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本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三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故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計二百八十七日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於本件折抵,執行期滿日為一○○年十月六日)。至於請求人上述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二六三七號,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十月,雖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執更字第四六八一號指揮書,指揮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嗣於一○○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頁,並有相關裁定書在卷可考



)。然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一○○年執更富字第三四○一號執行指揮書,已載明,「註銷九十八年執更字第四六八一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重新所定聲請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本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三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計二百八十七日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全數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一○○年十月六日等情。從而,請求人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計二百八十七日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已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一○○年執更富字第三四○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九號裁定重新所定請求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時,全數予以折抵刑期,對請求人尚無不利或受損害可言。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請求人上揭刑事補償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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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