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601號
TCDM,90,自,601,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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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0一號
  自 訴 人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四號
  代 表 人 王靈台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其所購克萊斯勒牌小 客車信託登記自訴人名義,並向自訴人租用6P-五八六號汽車營業牌照二面, 約定應按期給付靠行服務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詎被告自八十九 年一月間起即未繳納前述費用,為此自訴人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該6P-五八六 號牌照,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 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惟被告迄未返還該6P-五八六號牌照, 且將之佔為己有,供己營業之用,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侵占犯行, 辯稱伊靠行自訴人,向自訴人租用6P-五八六號營業車牌使用,積欠靠行服務 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共五萬餘元,八十九年十月間,伊已將無線對講機 返還自訴人,自訴人未說要交還車牌,伊自九十年一月間即未駕駛該營業小客車 ,不知要將車牌返還,伊無侵占故意等語。查被告係因信託關係,與自訴人訂立 租用契約,而使用自訴人所有6P-五八六號營業車牌,已經自訴人供承在卷, 並有租借牌照切結書附卷可稽。嗣被告雖因積欠自訴人靠行服務費、保險費、牌 照稅、燃料稅等費用,經自訴人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該6P-五八六號牌照,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 七號判決自訴人勝訴,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然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使用該營業車牌(自訴人僅指稱被告於去年有使用該營業 小客車),且該營業車牌具特許性質,被告未予處分,僅單純繼續持有延不交還 ,實難認其已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又當庭將該 營業車牌返還自訴人,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憑,亦難謂被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 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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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