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557號
TPSM,101,台上,4557,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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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王科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王科富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刑、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第二審上訴狀中具體記載原判決所認定其加入詐騙集團,有負責刊登求才廣告及面試,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之物非伊所有,且於共犯吳俊助黃進宏之另確定判決中已宣告沒收並執行,有重覆沒收疑義,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量刑及沒收已為具體指摘,原審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逕為駁回,實有違誤;且第一審判決三罪之主文就其附表一編號7之物均諭知沒收,但未說明沒收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詐騙集團中負責刊登求才廣告及面試,與事實不符,且



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所沒收之物非伊所有,且於共犯吳俊助黃進宏之另案確定判決中已宣告沒收並執行,似有重覆沒收疑義等語為指摘,有其上訴書狀足稽(見原審卷第四至五頁)。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士元黃進宏吳俊助、吳志成、李赤牛、蔡張金權、吳錫欽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加入「阿龍」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招攬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至詐騙現場聽從「阿龍」之指示擔任現場指揮、調度之工作,而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其理由論敘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量刑時業審酌上訴人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換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在集團中屬於中上游成員,而本件被害人等均為年長者,受損害金額非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猶空泛指摘第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量刑過重、沒收違法等,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於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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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