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546號
TPSM,101,台上,4546,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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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黃琮展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詹勳盛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0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三三一三、三九七0、四0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勳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勳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自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令人確信該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詹勳盛有如其事實欄五所載,以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林永富之犯行,係以證人林永富之證言及卷附詹勳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永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林正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詹勳盛自始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永富之犯行,且本案中似未扣得任何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物,亦無相關之檢驗資料可資參酌,細繹原判決所採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林(永富):等一下去找你。詹:你人在哪裡?林:我在彰化市。詹:你到了再打給我啦。……林:哥哥,到加油站了。詹:好。林:我開白色的MUCH的喔。詹:好。」等相約見面之對話,以及詹勳盛林正宜表示:「剛剛一萬仔(即林永富)有來。」「一萬仔拿一千元說要請吃飯啦,說三、四個人要吃,哪有辦法」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一頁),其中並無詹勳盛與林永富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方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且林永富於第一審審理時更證稱,其



詹勳盛是相約吃飯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七頁)。似此情形,如何認定上揭通訊監察之內容,係詹勳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永富且已完成交易,而足為林永富證言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逕以之為詹勳盛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永富犯行之認定依據,尚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詹勳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琮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黃琮展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清文(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黃文昌李芸珊溫鎮豪王建民之證言,佐以卷附經原審勘驗無誤之㈠施清文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晚間十時十六分八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琮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㈡施清文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十秒,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鄭俊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㈢施清文黃琮展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十分二十八秒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施清文所證係由黃琮展提供毒品,再由其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並將販賣所得交予黃琮展施清文則分得少許金錢或少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其出面販毒之代價等情,確屬實在,因認黃琮展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施清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文昌李芸珊溫鎮豪,以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民各一次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黃琮展上訴意旨



,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所提起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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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