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廖章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第一八四九三、二六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章盛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被查獲持有本件槍、彈後,已供出扣案之槍、彈係源自綽號「阿風或十八」之吳風雲,嗣吳風雲又因上訴人之供述,被警方查獲持有滾筒式霰彈槍及子彈等情,不可謂上訴人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乃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被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亦曾供出係與吳風雲合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乃檢、警對此置之不理,原審亦疏未注意此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跡證,亦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五七五四號鑑定書、一○○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二六三八號鑑驗書及一○一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一六八四六九號函,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等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於上訴人處被查獲,並未轉交他人持有,已與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須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出向」之要件不符,且原判決亦於理由三、㈧詳予敘明扣案之槍、彈並非源自該綽號「阿風或十八」之吳風雲者,故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吳風雲是否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乙事(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第一八八頁反面),嗣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吳風雲係共犯,並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