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539號
TPSM,101,台上,4539,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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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
○五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偽造文書(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而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所指摘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者,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陳賢豪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就公訴意旨另



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張信貞將名下房屋委託其管理、維護及張信貞將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請領之印鑑證明、印鑑及房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其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受張信貞委託代為領取張女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張信貞之同意,將其保管之上開張信貞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予彭瑞聰;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在台北巿松山區○○○路○段三十六巷四弄四十九號四樓住處,將上開張信貞之印鑑交予彭瑞聰,使彭瑞聰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偽造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並持交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下稱北巿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足以生損害於張信貞及北巿國稅局對於贈與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接續使彭瑞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偽造張信貞、被告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連同上開張信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印鑑證明已超過使用期限,經通知補正,重新取得張信貞之印鑑證明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連同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稅單收據、契稅稅單收據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正、影本各一份等交予彭瑞聰,以彭瑞聰為複代理人,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張信貞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維持第一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論斷),於一○一年三月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㈠至㈢僅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偽造張信貞與其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張信貞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應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另依土地登記簿可稽陳寶三出售田地係在六十五年間,則原判決理由以「陳寶三陳惠祥張信貞六十八年間赴美之際,以家中田地出售所得之現金,供陳惠祥張信貞攜帶出國,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買下」云云,二者時間點明顯不合,應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又被告、陳惠祥等父母買下房子之事由與時間,與證人陳福平所述及被告所供顯未「前後證述一致」,原判決應有理由上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除完全引用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之



內容外,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另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㈣雖有舉出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即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即現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指摘原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情,惟所引用之本院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前揭規定有違。綜上,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誣告(即原判決上訴駁回之無罪)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檢察官對於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若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緣陳惠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返回台北市○○區○○街七十二巷二十號三樓,並更換門鎖入內居住,被告竟意圖使陳惠祥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陳惠祥涉有竊佔及毀損等犯嫌,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即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所違誤,已如上述,則在張信貞並未同意或曾意思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情形下,被告明知其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竟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告訴陳惠祥涉嫌竊佔、毀損,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所認與上開判例有所牴觸,自有違誤。」等語,就原判決理由如何違背前揭判例等情,毫無具體闡述,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前揭上訴理由同係引用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之內容,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不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意旨相違。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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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