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503號
TPSM,101,台上,4503,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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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盧宗溢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盧宗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雖執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為據,以前德公司並未訂立董事會議事規則,上訴人與柳榮達鍾武村於舉行該董事會議當日,係依內政部頒布之議事規則,取得臨時動議發言權後,提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之議案,依序進行宣讀、討論及交付表決等過程,表決結果並經當日與會五席董事之過半數三席於該會議紀錄同意欄簽名,而通過該臨時動議議案,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製作而偽造該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卻未說明理由,且所認定事實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惟查依中華民國內政部議事規範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會議中,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均屬會議主席之任務;而表決之方式包括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無記名與有記名投票等,亦由主席決定採行其一,僅於出席人有異議時,始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原判決依憑證人前德公司董事長陳國雄、總經理蕭俊誠之供詞,均一致



指稱該公司上開董事會議並未就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所示內容交付表決,尤遑論作成決議;即連與上訴人共同簽名於該會議紀錄,表示同意上開議案之前德公司董事柳榮達亦證稱會議當天主席並未宣布進行表決,上訴人朗讀上開會議紀錄後,與會董事即分別於紀錄上之同意、不同意處簽名表示意見;另董事鍾武村則證稱其係於會後,始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同意等語;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錄音譯文,會議主席陳國雄於會中係表示該議案內容意見寶貴,但非董事會所能決議,可提由股東會討論,旋徵詢與會人員關於擇期召開股東會之意見,並無一語言及將該議案宣付表決及所採行之表決方式;至上訴人與柳榮達繼主席上開表示之後,雖互相呼應,均發言陳稱召開股東會前,可先於董事會由董事簽名表達同意與否等語,然僅屬彼等個人意見之表達,顯與上開會議規範所明定由主席宣付表決,並依主席所指示之法定表決方式所作成之決議不同。因認前德公司上開董事會議並未表決同意上訴人提出如會議紀錄所示內容之議案,上訴人明知,竟仍以該公司名義作成會議紀錄,且寄送予陳國雄,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業於理由論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徒逐一臚列前德公司本件董事會議錄音內容,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核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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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