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522號
TCDM,90,自,522,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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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五十二號三樓之三之丙○○專利代理人(以「照 華專利事務所」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台中所之業務員,負責該事務所台中地區 客戶委辦商標、專利申請案件之接洽及費用收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丙○ ○專利代理人(即照華專利事務所)台中所之業務員於向客戶收取各項申請案件 之費用時,本應立即繳回而不得挪為私用,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在台中縣市地區, 連續利用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委辦款項之機會,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立即繳 回事務所,反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向事務所謊稱客戶尚未付款之方 式,而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其收執而屬丙○○專利代理人所有之款項, 並予挪用完畢,合計侵占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為「照華專利事務所」台中所 經理甲○○發覺帳款有異後,經與各該客戶聯繫,始察知上情。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有於右揭期間內,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原應繳回照 華專利事務所之委辦款項等情,於本院調查時,原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所指述、證人乙○○(為照華專利事務所 之會計)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被告丁○○所簽署之承諾書、自訴 代理人所提出之客戶查訪服務表、案件接洽記錄及被告丁○○所侵占之客戶金額 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核屬實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業務侵占犯 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 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案審 理中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目前尚待其分期清償所侵占之款 項,其經此次刑之審判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契 約 編 號 │ 備 註 │
│ │ │(新台幣 元) │ │ │
├──┼──────┼───────┼───────┼────────┤
│一 │大右企業 │一一○○○ 元│P七六四五 │ │
├──┼──────┼───────┼───────┼────────┤
│二 │大億磁器 │一二八○○ 元│P七○九九 │ │
├──┼──────┼───────┼───────┼────────┤
│三 │天素食品 │ 六○○○ 元│T一四二三○ │ │
├──┼──────┼───────┼───────┼────────┤
│四 │卡亞行銷 │一九八五○ 元│A一四七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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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阮榮平 │一六五○○ 元│P七六五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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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舜政 │ 七○○○ 元│T一四二八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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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葉勝淵 │一八○○○ 元│T一四一五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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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彰昱實業 │二九四○○ 元│FT一三七一五│ │
├──┼──────┼───────┼───────┼────────┤
│九 │潘志光 │一二八○○ 元│P七○五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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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蕭互玲 │ 三五○○ 元│T一三九八九 │ │




├──┼──────┼───────┼───────┼────────┤
│十一│蕭互玲 │一三○○○ 元│T一四三○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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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聯翔餅店 │一三○○○ 元│T一四二九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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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羅密歐冰城 │一一六○○ 元│A一四八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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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羅耀南 │一九五○○ 元│T一四二九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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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藝新手工 │ 六○○○ 元│T一四二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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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鑫都涮涮鍋 │ 五三五○ 元│A一四八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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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富帆 │ 九五○○ 元│T一三三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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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明沺 │ 二○○○ 元│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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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億有 │ 六五○○ 元│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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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長安 │五一五○○ 元│延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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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源益興 │一七九○○ 元│中專六八七九 ││
│ │ │ │中專七四○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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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長安化學 │ 七○○○ 元│中商一四○四三│ │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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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長安化學 │一三○○○ 元│T一○四○○–│ │
│ │ │ │A │ │
├──┼──────┼───────┼───────┼────────┤
│二四│郁信 │ 五五○○ 元│中專七七八一 │ │
├──┼──────┼───────┼───────┼────────┤
│二五│許正民 │ 八五○○ 元│中商一四八一九│ │
├──┼──────┼───────┼───────┼────────┤
│二六│簡景坤 │一五○○○ 元│中專六六六九 │ │
│ │ │ 七○○○ 元│中專八○八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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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