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499號
TPSM,101,台上,4499,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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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朱皇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皇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不認識徐秉華,未授權徐秉華幫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敘明證人錢均芳、徐秉華楊斯涵、黃俊嘉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卷附上訴人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之開戶登記簿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之資料、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質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徐秉華楊斯涵之證詞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復論述縱認上訴人在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檢核表,未經銀行主管簽認,質權設定契約書等多項文件未載明帳號,遠東商業銀行不應允許多個帳戶均設定相同密碼,然上開事項俱屬該銀行作業有無疏失之問題,與上訴人應否成立偽證罪之判斷無涉。



又就上訴人係於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後,借予楊斯涵委由徐秉華操作使用,卻於事後以徐秉華及銀行承辦人員,涉犯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違反銀行法、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多項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旋在上開案件偵查中,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未同意楊斯涵使用其遠東商業銀行之外匯保證金帳戶,亦未授權楊斯涵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只是存美金定存」等語之虛偽內容,攸關徐秉華有無未經上訴人或楊斯涵之同意,擅自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涉犯背信或其他財產犯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之判斷,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且其所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不論係足以使徐秉華入罪或脫罪,因均足影響偵查或審判之正確性,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偽證罪至灼。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闡析論敘,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偽證犯行,原判決遽認其所為陳述與徐秉華所涉犯之案情有重要關係,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楊斯涵前後供述雖稍有差異,但其所為:上訴人係於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後,將之借伊使用,伊隨即將該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之帳號告知徐秉華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之陳述,佐以上訴人亦陳稱:外匯保證金交易文件等資料中之外匯保證金合約書上之立書人、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上之聲明人均係其所親自簽名各等語,足認楊斯涵上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復就楊斯涵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及外匯存款帳戶均未交伊或授權伊使用,伊亦未將該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帳號、密碼交徐秉華操作等語,認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且就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同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



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在開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時,已書立「質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在遠東商業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所開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專戶之款項設定質權予遠東商業銀行,是其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設定質權予遠東商業銀行,已無疑義。且上訴人既簽立「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預告書」,該等預告書俱載明「審慎評估風險承受能力」、「有可能大賺,亦有可能大賠」、「本人已詳讀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之所有條款,對其約定不但完全瞭解且無不同意之處,……,同時本人承認貴行與本人簽約之先,已指示專人詳加解說」,是上訴人對相關風險不小,應已有明晰認識,乃認上開事項,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偽證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自無再函調相關文件資料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加闡述。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顯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卻大篇幅引敘訴訟關係人於偵審中之陳述筆錄,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單憑己意,為不同評價,或單純以情緒性用語,空言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復執陳詞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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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