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6年度,8號
HUEV,106,虎簡,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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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李國維
被   告 吳東偉(吳温凉之繼承人)
      吳品彤(吳温凉之繼承人)
      吳雪雲(吳温凉之繼承人)
      吳秀珍(吳温凉之繼承人)
      温月娥
      温美麗
      温本田
      陳忠心
      溫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温專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温專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本係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温專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中,温專未為言詞辯論前,向本院撤回對温專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172 、173 頁),前開撤回,自屬合法。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温專及被告就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陳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土地變價 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 建物(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 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 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 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屬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温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2,353 元及 利息等債權未清償,原告前曾聲請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業已 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531 號債權憑證。而温專及被 告等繼承訴外人陳香(100 年7 月3 日歿)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公同共有,雖温專及被告均為 陳香之繼承人,而均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遺產 ,然温專乃怠於行使分割該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本於債 權人之地位對温專所繼承之遺產取償。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行使温專之上 開分割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二)被代位人温專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香所遺附表一 編號3 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及 温專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2933、29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第37至39頁、第80至8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陳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30、31頁),互核相符,堪認為真。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 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 之。被代位人温專為陳香之繼承人,温專與被告等人迄今尚 未分割遺產,且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温專就附表編 號1 、2 之土地,請求為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等情,業如 前述,且温專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 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繼承登記並為遺產之分割,自 屬有據。
㈢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 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 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經查,原告為温專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及温 專之被繼承人陳香所留之遺產,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可知,陳香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陳香之全部遺產。原告為温專 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亦與前開規定相符。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 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 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消 滅陳香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依前開判例 意旨,由本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 酌上開遺產為陳香之繼承人温專及被告等人所繼承,陳香死 後倘逕行變賣,可能使被告失去上開遺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原告並未考量共有人是否有變價分割之意願,因認 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整體使用考量與經濟效用,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遺產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由温專及被告等 人各以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始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㈤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附帶決議),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受 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在辦理保 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司法院【70】廳民 一字第588 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 主張應由被代位人温專及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建物部分,則因未辦理第一次保 存登記,並無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僅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 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 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



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 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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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權利內容與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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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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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所有權3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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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 │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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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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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香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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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温月娥 │7 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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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温專(被代位)│7 分之1 │原告7分之1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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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温美麗 │7 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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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温本田 │7 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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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陳忠心 │7 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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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溫樹林 │7 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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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吳東偉 │28分之1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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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吳品彤 │28分之1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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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吳雪雲 │28分之1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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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吳秀珍 │28分之1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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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