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簡聖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聖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一罪,累犯),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構成累犯,共六罪)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第一審判決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關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二)上訴人向相關銀行貸款,均經簡勝俊之同意,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簡勝俊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渠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係由渠父簡進南代為清償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簡勝俊之陳述不一。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九十八年底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債務協商證明,協商全程由簡勝俊親自簽名蓋章,每月還款金額由一萬元左右降為六千元。再者,上訴人與簡勝俊貸款之事均不敢讓簡勝俊之父知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之事係簡勝俊自己申辦,後經國泰人壽公司收款員告之ATM保單借款之事,簡勝俊之父責打簡勝俊出氣,上訴人看不過去,而先設法清償國泰人壽公司ATM保單所借四十三萬元。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有系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
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簡勝俊、余家銘、賴佩苓、亓健瑞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函暨所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函暨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花旗銀行函暨所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改制前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台新銀行之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一)有關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為簡勝俊償還萬泰銀行帳款二萬餘元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還款壓力很大,有找渣打銀行一個陳先生幫我做債務整合,所以就去找賴佩苓,他是代書,陳先生就說整合債務時,要所有債務全部還清才能辦,那時賴佩苓就幫我代墊債務的款項」等語。再參酌萬泰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有二萬零一百七十元之還款記錄,足見上訴人係因辦理債務整合時,須全部債務還清才能整合,上訴人透過渣打銀行人員辦理債務整合,找上代書賴佩苓幫忙代墊債務款項,又渣打銀行於辦理債務整合,查得簡勝俊名下所負之債務時,簡勝俊於萬泰銀行所積欠之卡款必列入在內,再徵之賴佩苓所設定抵押之原因發生日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可證上訴人係因辦理債務整合,而自行將簡勝俊於萬泰銀行之卡債繳清,上訴人所主張,有幫簡勝俊代償卡債,所有貸款係經簡勝俊同意云云,並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二))。(二)簡勝俊對於金錢款項之支用單純,且常透過其父輔助金錢之管理,而簡勝俊縱使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亦係上訴人要借用其帳戶,而上訴人與簡勝俊屬叔姪關係,簡勝俊因信任上訴人,未深究上訴人所述要申請銀行帳戶是否真實,而去申請印鑑證明,尚不得認簡勝俊即有授權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抵押借款、申請權狀補發等使用之意。又系爭不動產權狀由簡勝俊之父母保管,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權狀之遺失補發,係因銀行人員告知申請權狀補發即可抵押貸款,第二次申請補發權狀係因恐出借款項之人將不動產過戶,均與簡勝俊無涉,難認簡勝俊申請印鑑證明係同意上訴人作為借款,或申請權狀遺失補發之用,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縱係由簡勝俊簽名開戶,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依萬泰銀行函所檢附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繳款單傳票紀錄,其存款條影本存款人「簡
勝俊」之字跡,核與卷附之上訴人所書寫「簡勝俊」署名相符。另參酌賴佩苓證稱,上訴人自稱為簡勝俊本人與其接觸等情,足認簡勝俊所證賴佩苓就系爭債務整合部分,伊不清楚乙節,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簡勝俊親自在ATM保單借款申請書簽名用印,同意上訴人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借款,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借款十五萬零十七元,用作清償賴佩苓代償之借款云云。惟簡勝俊否認有在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簽名。又稽之上訴人前後借款情節,除上開因債務整合,而由上訴人償還簡勝俊之萬泰銀行卡債款項二萬零一百七十元,其餘借款顯然均因上訴人本人需用予以支借,而簡勝俊尚無巨額債務之情形,不致同意以保單質借款項。況上訴人負責債務整合,其前後向賴佩苓支借款項及清償之情形,簡勝俊並未參與,亦難以簡勝俊有否在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簽名,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四))各等情。且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伊貸款均經伊侄子簡勝俊之同意,簡勝俊每個月薪水都是交給渠父,簡勝俊剩下之零用金不夠用,因此會向伊及伊母借錢。九十七年間伊失業,朋友問要不要投資,伊與伊母及簡勝俊商量,簡勝俊同意伊用各種方式借錢,唯一條件係伊要按期繳還本息。簡勝俊同意伊刻渠印章使用,相關證件係簡勝俊親自交給伊;及於原審辯稱:伊向銀行貸款,都有經過簡勝俊同意,簡勝俊同意伊刻渠印章使用,伊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第一審判決係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改判分別論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期,所定其應執行之刑仍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自無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形。至上訴人所稱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顯屬誤會。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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