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485號
TPSM,101,台上,4485,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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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施天順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三號),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依
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天順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在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綽號「金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金德」自大陸地區,以包裹夾藏海洛因方式,經由航空快遞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並由在台之上訴人接應收受該批海洛因,上訴人則提供不知情之友人李文生位於高雄市○○區○○路三一之一號之明昆鐵工廠地址,及以第三人吳志強名義,所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予「金德」,作為海洛因包裹寄送收件地址及收件聯絡電話,同時冒用第三人林益元名義作為收件人,以掩護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避免自身遭查緝。乃由「金德」將毛重各為七百十九公克、五百七十六公克之粉塊狀海洛因二包,分別夾藏於金屬模具內,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委由不知情快遞業者即登鵬快遞有限公司(下稱登鵬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珠海金山城某處以航空快遞方式寄往台灣。嗣登鵬快遞公司將上開夾藏毛重七百十九公克海洛因之金屬模具包裹,託交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班機進行運送,另將上開夾藏毛重五百七十六公克海洛因之金屬模具包裹,託交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班機進行運送,並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先後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完成報關。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察隊於同(二十一)日晚間,在該機場長榮快遞倉進口專區執行班機貨物X光檢察勤務時,察覺上開包裹有異,經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開箱查驗後,當場查獲金



屬模具內所夾藏之海洛因。警方為追查上開海洛因來源,遂於翌(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駿翔快遞公司名義,撥打包裹收件聯絡電話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收件人,經上訴人接聽,並指示警方將包裹送至明昆鐵工廠後,警方遂喬裝為快遞公司送貨人員,於同(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上開快遞包裹運送至明昆鐵工廠,擬交予在場之李文生簽收,惟因李文生認該包裹之收件人林益元並非其本人,而拒絕簽收,經警方再度撥打上開電話聯絡上訴人,並告以上情後,上訴人除再度指示警方將包裹送至明昆鐵工廠外,復同時差遣不知情之友人陳柏勳前往明昆鐵工廠,擬收取包裹,並另以電話聯絡要求李文生代為簽收。其後經警方於同(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依上訴人指示,將上開包裹再次送至明昆鐵工廠交由李文生簽收後,隨即當場逮捕李文生,同時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四十一點一九公克(純質淨重八百五十六點一七公克),及作為夾藏海洛因用途之金屬模具二組等物等情。係以程序方面,證人李文生於第一審、原審之前審及原審之陳述,與其於案發後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所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參以李文生於警詢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鮮明,觀之警詢筆錄所載,亦未見其於警詢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其警詢時較少衡量其證言之利害,較少受外界或人情之壓力,證言尚未受污染,又依李文生於原審所證述內容,警員僅是告知其法律上之權利,依法律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如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減刑,以及要李文生帶警方去找上訴人,此乃警方正常辦案程序,尚難僅憑警員告知李文生上開法律上之權利,而認為李文生之警詢供述係遭警員恐嚇所致。經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李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較第一審、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詢證述內容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該警詢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李文生林貴州、陳柏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傳喚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之詰問,已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權益已受保障,應有證據能力。另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係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經檢察官選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此外,原判決所引用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又實體方面,上揭登鵬快遞公司在大陸地區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託後,將包裹二件,分別轉託長榮航空公司班機、復興航空公司班機,自大陸地區珠海金山城某處,以航空快遞方式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完成報關,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察隊察覺上開包裹有異,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開箱查驗後,當場查扣金屬模具二組及其內夾藏之白色粉塊二包,經送鑑定後,該白色粉塊二包,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一千二百四十一點一九公克,純質淨重八百五十六點一七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貴州證稱綦詳,復有登鵬快遞公司收貨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次查上開包裹二件,均係由上訴人將友人李文生所經營明昆鐵工廠地址,以及自己所持用以第三人吳志強名義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提供予綽號「金德」者後,再由綽號「金德」者將上揭地址、行動電話門號填載於登鵬快遞公司收貨單上,以作為包裹收件聯絡資料,並以林益元為收件人,託交予登鵬快遞公司寄送,嗣該包裹運抵台灣經警方查扣後,警方佯以快遞公司名義撥打上開收件電話聯絡時,除由上訴人接聽電話,指示將包裹送至明昆鐵工廠外,上訴人復另差遣友人陳柏勳前往明昆鐵工廠,並經由電話聯絡方式要求李文生代為簽收包裹等情,業據證人林貴州於偵審中,及證人李文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李文生於登鵬快遞公司收貨單投遞聯收件人簽名欄,所署名「林益元」之簽收紀錄在卷可考。準此,上訴人既提供國內收件地址,供綽號「金德」者利用航空快遞方式,運輸夾藏海洛因之金屬模具包裹進入台灣,復指示不知情之李文生於該包裹送抵後代為簽收,並擬於李文生收受該包裹後收取之,則上訴人確有參與運輸海洛因之客觀行為。復查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前往明昆鐵工廠,與李文生商議代收包裹事宜一節,業為上訴人所自承。另依證人李文生就雙方接洽商議時之過程部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述: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星期之某日晚間八、九時許,有來找伊,上訴人當時說「現在大家都很辛苦,進口這個東西可以賺錢」,伊則回應上訴人:「我辛苦原在,不會賺這種錢,你送來我不會幫你簽收」等語;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復證述: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星期,跟伊談收包裹之事,跟伊說他要叫人送東西來,有錢可賺,伊當時問上訴人是什麼東西,上訴人不敢講,上訴人說是作模具的,



伊說如果是違法,就不簽,上訴人就離開等語。稽之上開李文生證述內容,雖均未直接論及渠等商談包裹代收事宜時之全部對話內容,然觀之上訴人經詢及包裹內物品究為何物,未敢明言之情狀,此反應與一般託請他人代為簽收包裹貨物時,往往均會同時明確告知所簽收包裹之具體內容,俾利代收人得以確認所代收之包裹是否有誤之情,已顯異常。再者,佐以證人李文生偵查時結證稱:伊與上訴人係鄰居,從小就認識等情,已見證人李文生與上訴人間有相當交情,且其平日對於幫忙他人代收包裹一事,亦不排斥。惟依證人李文生於商議時回應上訴人:即令賺錢不易,伊亦不願經由代收該包裹之方式獲取利益等語,暨當場拒絕代收包裹之情,足認上訴人於商議間應有提及包裹物品係涉不法之事,否則依證人李文生與上訴人間之情誼、其平日即有為他人代收貨物慣例,以及可經由為上訴人代收包裹而獲取利益等情事,若代收包裹無涉及不法,證人李文生應無當場明示拒絕代收受包裹要求之理。況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案發當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由伊持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伊已用近十年,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於案發前一個月所撿到手機,內含晶片卡等語。足見上訴人平日慣用以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至上訴人提供作為包裹收件聯絡電話,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屬來源不明,若上訴人果僅係單純受友人綽號「金德」者之託,在台代收行李包裹,理應提供其平日慣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利快遞人員遞送時便於聯絡收受包裹,而非提供來源不明、隨時可能遭失主辦理掛失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聯絡電話,顯見上訴人使用他人名義作為收件聯絡電話,應別有目的,經與上述上訴人未使用自身住址作為包裹收件址,而係以李文生所經營的鐵工廠地址作為海洛因包裹寄送地址,且於獲知包裹送抵鐵工廠後,不自行出面收取包裹,卻再委由友人陳柏勳前往領取一節,相互印證以觀,則上訴人上開行為之目的,當係為隱匿自身相關資訊之事實,昭然若揭,若上訴人並不知悉包裹內夾藏有海洛因之違禁物品,又何須大費周章利用上開方式輾轉收取包裹。此外,參以本件所查扣海洛因,均係以夾藏於金屬模具內之方式進行運送,此與上訴人於案發前對證人李文生所述包裹內物品為模具一節,亦屬相符,足徵上訴人對於綽號「金德」者所寄送之包裹具體內容,應屬知悉。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扣案包裹係以金屬模具夾藏海洛因作為掩護,而進行運送之事實,應事先知情。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證人李文生於本件查獲當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



查中,除均明確證稱上訴人於案發前所告知之包裹物品為模具外,均未提及包裹內含有衣物、欲進口模具施作等事,其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起至審理中,變異前詞,所改稱上訴人當時告知包裹內含有衣物、欲進口模具施作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證人高憲龍於原審之前審所證稱:伊看到快遞公司之人一直拜託李文生,要李文生簽收包裹,快遞公司之人說,如果李文生沒有簽,他回去無法交代云云,核與證人李文生於上開警詢時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迥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陳柏勳於原審之前審所稱:上訴人並沒有叫伊幫他拿東西,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李文生有說因為收件人不是上訴人之名字,所以李文生沒收件,上訴人知道後說,如果不是上訴人之名字就不要理會云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又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所辯:伊僅係受大陸地區友人「金德」之託,代為收受包裹,當時「金德」告知包裹內物品為衣物,伊事先並不知悉夾藏有海洛因,因伊住處管理室狹小,無處置放包裹,始央請李文生代收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與綽號「金德」者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有上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



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上訴人有上述構成累犯之販賣毒品前科,其歷該重罰,理應就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程度更為瞭解,惟其出監未久,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為圖一己私利,依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由原先販賣毒品行為,更進而轉為直接自海外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台灣,顯見上揭有期徒刑之重罰已難以對其發生警惕改過之效,自應從重量刑,與社會永久隔離,方符法治,又其於本件偵審期間復利用與證人李文生私自接觸之機會,企圖誤導證人李文生證述內容干擾訴訟,絲毫未見悔改之意,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另衡以本件所查獲私運毒品海洛因數量淨重達一千二百四十一點一九公克(純質淨重八百五十六點一七公克),倘若非已遭警監控而流入市面,將必造成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匪淺,暨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復說明上揭扣案之海洛因,係上訴人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查獲之毒品,爰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金屬模具二組,係共犯綽號「金德」者所有,供上訴人與綽號「金德」者共同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僅係受大陸地區友人「金德」之託,代為收受包裹,當時「金德」告知包裹內物品為衣物,因擔心數量過多無法收件,才商請工廠空間較廣之李文生幫忙收件,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悉夾藏有海洛因,就綽號「金德」者運輸系爭毒品,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李文生於警詢時遭刑警恐嚇,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該警詢筆錄有不法取供之虞,並無證據能力。再者,證人李文生林貴州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就李文生林貴州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暨其等之供證是否為真實等未詳查究明,即採取李文生林貴州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採取證人陳柏勳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等情。經核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審判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三十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



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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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