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483號
TPSM,101,台上,4483,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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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綾原名陳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
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
字第一九四○、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陳又綾(原名陳寶鳳)於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 號部分,已經原審更審前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其理由內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又綾冒用「吳鳳琴」之名義,偽填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MMA 東森購物卡」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吳鳳琴」之姓名後,將申請書及吳鳳琴之舊版身分證影本,交付永豐公司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係吳鳳琴本人所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被告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0 所示之時間,假冒「吳鳳琴」之名義,即在網路特約商店上,在線上輸入該信用卡卡碼、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藉以在網路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以此方式誤使網路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於網路上所訂購之商品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犯行,其中該附表二編號1至14 號部分,因檢察官以之與上開論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對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該附表二編號15至30號部分,因檢察官係依數罪關係起訴,第一審判決對之另為無罪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就各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關於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編號15至30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係以該附表二所載之三十筆網路商店消費紀錄,其中九十五年九月之後被告與卓志明分手後之十筆消費紀錄,其中編號25、26、27三筆因被告否認訂購,依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函覆,該三筆訂單已經打電話取消訂貨、退貨,



並無交易紀錄,核與被告辯解相符。其餘各網路公司亦無函覆相關交易資料證明係被告盜用告訴人吳鳳琴之信用卡所為,另編號1至19 號之網路消費記載,雖在被告與卓志明分手前之同居期間,然據告訴人陳稱當時信用卡仍在其持有中並未遺失,而依永豐公司提出之刷卡紀錄,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於網路商店之刷卡消費紀錄,但網路線上刷卡僅須有卡片上之卡號、背面認證碼、有效期限及名義人個人身分資料即可為之,無須藉由如實體商店之人員由卡片之名義人確認性別、簽名字跡等方式以為檢核,因此與信用卡名義人親近之人而以得知悉該卡片卡號、名義人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資料,即能輕易持該信用卡為交易,甚至無須卡片在實際消費者之手中即能操作,被告係與卓志明共同持卡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實體商店內冒名消費,固經原審認定如前,而卓志明苟不知悉吳鳳琴上開卡片係非由本人所管領中,應可由每月寄送至其住處之帳單有所警覺其母親之信用卡遭人冒用,則卓志明顯然知悉有此部分之消費狀況,而無從排除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係實際由卓志明所持有之可能性,乃因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然依富邦媒體公司所檢送以吳鳳琴上開永豐信用卡所為三筆刷卡消費紀錄(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其消費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均係在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搬離新北市○○區○○街二十八號四樓與卓志明同居之租屋處之後。且刷卡購物之購買人、收貨人均為被告本人,而其中聯絡方式欄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已經吳鳳琴於警詢供明,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另案偽造文書判決認定屬實(見一三九四一號偵卷第五頁、一九四○號偵緝卷第七十九頁)。且其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二弄三十九號三樓,並非告訴人與卓志明上開租屋處,反係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其曾在該雙十路收到富邦媒體公司所送貨品(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凡此均與卓志明概無關聯,再觀其訂購商品為「玻尿酸原液水嫩超值組」、「保濕明星組」,為女性保養品,衡情似非卓志明所使用,則渠豈有在與被告分手後猶以被告名義訂購各該商品必要。此由富邦媒體公司上開覆函指前二筆訂單尚未出貨,即經「訂購者」取消訂單,則其倘非被告所訂購,如何得以知悉,而在廠商尚未出貨之前,取消訂單,益足證明。又依PChome online 繳費明細表所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9、編號14、15、17所示以吳鳳琴上開永豐信用卡透過網路刷卡消費,其收貨人均為被告本人,而其送貨地址「中和市○○路二五八號客服部」,被告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坦承該址係其先前服務之東森購物公司(見原審更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且其訂購之商品名稱分別為:前開領金扣T、大U領奧黛莉T、U嶺cu



te小公主袖短T 、反摺褲頭綁帶迷彩長褲、銀色水鑽卯丁皮帶、CLARINS 蘋果光柔焦、芳珂魔法泡泡潔顏粉(水嫩型)及HABA無添加體驗組,似亦屬女性之服飾或保養品。即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本院卷附PCHOME函暨信用卡盜刷暨簽單署押明細一份及傳真明細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們在網路上買的,有幾樣例如洗臉的或蘋果酸是他(卓志明)妹妹。有一部分是他妹妹託我們在網路上買的」、「網路的部分,有的是他妹妹跟我們一起買的,因為電腦在我們房間……有些東西她會和我們一起購買」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三○頁正、背面),似亦不否認有該函附明細所示之網購行為。則原判決上開理由,以吳鳳琴上開信用卡不能排除實際由卓志明持有使用可能,乃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似認上開網購女用商品係卓志明個人所為,此項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行使,要難認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相符。按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且影響於判決,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理由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4)及所為無罪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30),以其關於證據之取捨判斷悖於經驗法則,違背本院相關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其情形足以影響於原判決為理由,而依上開規定,執以指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其中附表一編號1 科刑判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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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