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莊明輝
陳金村
曾建興
盧廷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明輝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二十八次犯行,莊明輝究全部與其他共同正犯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僅是就其中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予以調查及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僅於附表編號2,將莊明輝列為引進行為人,其餘二十七件莊明輝均未列名,則原審如何認定莊明輝就本件二十八次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且莊明輝乃在大陸地區從事種植水果、引進農業機器買賣等行業,往來兩岸頻繁,則附表所列之各個犯罪時間,莊明輝是否均在台灣,不無疑問,原審就此有利於莊明輝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莊明輝申辦引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與其無涉,其無庸承擔共同正犯罪責。是其本件犯行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而非該日施行之新法。乃原審竟以張奕凱、王智明等人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認為莊明輝本件犯行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之新法處斷,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㈣、原審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將多達四十一位證人之供述證據,及數量甚多之物證與文書證據,各為一次籠統之提示,未予當事人有逐一辨認、表示意見及
給予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㈤、原判決固於附表記載游麗華、王少智、曾利平、黃均浩等人,均非因賣淫遭查獲遣返,卻於理由中說明其等均係因涉嫌從事性交易而先後遭強制遣返離境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莊明輝僅引進一名大陸女子即附表編號2之黃瓊容進入台灣地區,另就媒介大陸女子從事賣淫所涉妨害風化部分亦僅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其他正犯為輕,且其所獲得利益甚微,然原判決對莊明輝所量處之刑,與主要正犯張奕凱,及引進八位大陸女子從事賣淫之王智明,僅相差一至兩月,原判決未說明其關於量刑之審酌取捨標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陳金村上訴意旨略稱:其患有肝硬化、肝癌及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至壢新醫院急救並住院十天後,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治,因身體需要長期療養,原審對之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給予養病之機會云云。上訴人曾建興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瞭解法律之規定,致觸犯刑典,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日後絕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上訴人盧廷爕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家境貧困長期失業,又須撫養生病之老母,迫於經濟壓力,受他人利用而誤觸刑罰,於本件共犯結構中屬於較低層級,且僅涉一案,較之其他正犯,犯罪情節顯然輕微,原審經減刑後科以有期徒刑七月,猶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莊明輝明知王智明、張奕凱(以上二人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綽號「陳華」之不知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入境台灣地區之許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進而媒介該等大陸女子從事賣淫工作以牟利,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其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負責向我國相關業務主辦機關送交申請文件或就辦理事宜提供意見。於張奕凱等人安排如附表所示之梁德安等二十八位台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邵芬等二十八位大陸地區女子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先後持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梁德安等「人頭老公」,持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前往如附表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各該「人頭老公」,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
續,復以配偶來台團聚名義為由,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邵芬等二十八人入境台灣地區事宜,該管公務員未察,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邵芬等二十四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其餘四人因故並未入境台灣),旋由「陳華」接往張奕凱所經營之應召站,經媒介前往中壢、平鎮地區之賓館、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㈡、陳金村、曾建興、盧廷爕分別明知張信紅、黃細英、曾月花(以上三人已遭強制遣返離境)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且與其等均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其等得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與王智明等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金村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編號3、9、所示時間、地點,與張信紅、黃細英、曾月花假結婚,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經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後,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復執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再以配偶來台團聚名義為由,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張信紅、黃細英、曾月花入境台灣地區事宜,該管公務員未察,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陳金村先後二次至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辦理對保及申請張信紅入境來台手續),張信紅(先後二次)、黃細英、曾月花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台灣地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明輝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莊明輝共同連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金村共同連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論處曾建興、盧廷爕(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盧廷爕累犯,均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金村、曾建興、盧廷爕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均坦承不諱,核與王智明、張奕凱等人所述相符,並經梁德安等二十八位「人頭老公」、邵芬等二十四名大陸女子指證在卷,且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復經第
一審依職權向海基會函調之梁德安等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資料可稽。而邵芬、張信紅、黃細英、曾月花等二十四名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來台後,因涉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亦有警察機關函文可佐。足徵莊明輝、陳金村、曾建興、盧廷爕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因認莊明輝確有共同連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陳金村確有共同連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曾建興、盧廷爕確有(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逐一就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莊明輝明知王智明、張奕凱及綽號「陳華」之不知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入境台灣地區之許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其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負責向我國相關業務主辦機關送交申請文件或就辦理事宜提供意見。於張奕凱等人安排如附表所示之梁德安等二十八位台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邵芬等二十八位大陸地區女子辦妥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先後持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梁德安等「人頭老公」,持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前往如附表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各該「人頭老公」再執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復以配偶來台團聚名義為由,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邵芬等二十八人入境台灣地區事宜,該管公務員未察,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邵芬等二十四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其餘四人因故並未入境台灣)等情。莊明輝因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王智明、張奕凱及綽號「陳華」之不知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莊明輝之供詞,佐以王智明、張奕凱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莊明輝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其行為實行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莊明輝與王智明、張奕凱及綽號「陳華」之不知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入境台灣地區之許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進而媒介該等大陸女子從事賣淫工作以牟利,竟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向我國相關業務主辦機關送交申請文件或就辦理事宜提供意見,其就上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王智明、張奕凱及綽號「陳華」之不知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則其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原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修正公布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五項以下略),並經明令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本件因莊明輝與其他共同正犯所犯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即附表編號部分),斯時前揭修正後之條文業已生效施行,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莊明輝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斷,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立法意旨係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但卷內之證據,有屬於新蒐集(例如訴訟關係人當庭提出)或調查獲得者,亦有早已存卷,為訴訟關係之各方所熟知者,是如何妥適開示證據資料,以供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要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證據資料苟已歷經偵、審程序,多次提示調查,或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已就該證據狀陳意見並辯論綦詳者,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分保障。審判長於最後審判程序,將卷內訴訟資料,就供述證據與書證、證物或依其各類性質,予以分類、分批提示調查,命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依卷內資料,本件四十一位證人之供述證據,及數量甚多之物證與文書證據,均經歷審提示調查,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就各證據係以分類、分批調查,逐一提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各為一次籠統提示之情形),並告以要旨方式為之,莊明輝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對此亦未表示異議,均有筆錄可徵。莊明輝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理期日所踐行之提示證據程序,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係未依卷內資料,漫事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判決於附表記載游麗華、王少智、曾利平、黃均浩等均非因賣淫遭查獲遣返,卻於理由中說明其等均係因涉嫌從事性交易而先後遭強制遣返離境云云,而前後所述不一之些微瑕疵,但係顯然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莊明輝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同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分別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陳金村、曾建興、盧廷爕等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認第一審對渠等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一年二月,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序予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七月,並就曾建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允洽,予以維持。另詳細說明如何依據前揭各項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莊明輝之一切犯罪情狀後,對其所犯本件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莊明輝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及陳金村、曾建興、盧廷𪺂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陳金村、曾建興、盧廷爕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莊明輝關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其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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