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張月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月惠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堅稱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九支注射針筒,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惟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係配合警員要求而隨口交代,不足資為罪證。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閾值為229ng/ml,而我國論罪科刑之嗎啡反應,其標準閾值為300ng/ml以上,如上訴人為施用海洛因成癮者,其尿液鑑驗結果,嗎啡成分不可能低於標準值;扣案之針筒乃上訴人過往施用毒品所遺留者,不足資為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再者上訴人前因施用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即悔悟自責,改採替代療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未予查證,即以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六之一號五樓之五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九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可稽。其於審理中雖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其自九十八年年底後,即未再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以前施用毒品所遺留,其於警詢時為配合警員要求,始隨意
供稱在三天前曾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而:㈠、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自白,有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九支可資佐證,另據其於原審法院陳稱:警員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其在偵查中係依警詢之內容而為陳述等語,足見其所為之自白具備任意性。至於其辯稱於警詢中係因員警要求,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㈡、上訴人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其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閾值,雖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八條所定之「300ng/ml」,而經判定為嗎啡陰性反應。惟該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上訴人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嗎啡濃度為229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換言之,僅係較低量之嗎啡反應,並非完全未檢出嗎啡反應。參以上訴人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一○○年九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距其採尿送驗之時間即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已逾三日,其尿液中嗎啡含量原本即會因時間經過排出而遞減,自難僅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其中嗎啡成分稍低於標準閾值,即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而以其嗣後所為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佐以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其尿液中確檢驗出低量嗎啡反應等補強證據,經綜合之判斷,而認上訴人之上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得採為論罪依據,原判決已為說明。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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