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清都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吳建勛律師
談 虎律師
上 訴 人 曾義雄
(被 告)
薛俊鵬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傑律師
上 訴 人 杜春生 男民國○○年○月○日生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霧台鄉霧台村中山巷58號
施蘇貴美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里○○路62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宋希聖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路215巷24號
連正勝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南和3號
林亞蒓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街128號7樓
潘淑真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村○○街408
巷7號
黃明榮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16
巷40號
邱名璋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街8
9巷15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四二、四四、五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杜春生、施蘇貴美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清都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林清都與上訴人曾義雄、薛俊鵬三人究竟於何時、如何謀議賄選,未明白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而曾義雄雖指稱林清都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日間,在屏東縣議會副議長辦公室(下稱副議長室)指示其賄選云云,然據證人王啟敏證稱:上揭時、地,未曾聽聞有何賄選情事。且曾義雄原供稱:係為自己欲選議長而行賄,嗣因父喪欲具保,乃指稱係為林清都賄選云云。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林清都原無競選議長之念,自無謀議賄選及籌措賄款之必要,此由對林清都及其親友帳戶查證結果,已足資證明。而曾義雄之妻李幸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曾將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置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保管箱內,經檢察官予以扣押。原判決以擬制推測方法,認賄款五百萬元為林清都所有,李幸惠保管之二百三十萬元則非賄款,自非適法。又曾義雄對其賄選之緣由及行賄之對象,所供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行判決,亦屬違背法令。㈢、曾義雄所稱其行賄之對象,其中林玉如未經起訴,被告連正勝、林亞蒓、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分別經諭知無罪,僅上訴人杜春生、
施蘇貴美經判處罪刑。上述經判決無罪之連正勝等五人部分,行賄者是否成立預備犯?是否應由實際行為人曾義雄負責?原判決未予說明,遽論林清都為共犯,自屬違背法令。㈣、林玉如部分欲退還之賄款五十萬元,究竟係何人持交檢察官舉發,原判決並未載明。又偵查卷內扣有杜春生繳交之千元券五百張(即五十萬元),李幸惠、曾義雄繳出之千元券三百四十張(即三十四萬元),及施蘇貴美繳交之五十萬元,與原判決所載扣押一百五十萬元賄款部分不符,且原判決對賄款不分扣案與否,概予沒收,顯非適法。另曾義雄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都無關,原判決一併對林清都諭知沒收,亦嫌失當。㈤、曾義雄關於經林清都授意而賄選部分之陳述,屬共犯之自白,且其並經原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按係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為陳述,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始得資為不利於林清都之罪證。而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當日之行程,及其告知杜春生等人支持林清都,僅能證明其係為林清都行賄,不足憑此認定其行賄行為係出於林清都所指示,及賄款係林清都所提供。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逕依曾義雄所為陳述,為不利林清都之認定,自非適法。㈥、原判決採信曾義雄之供述,認林清都與曾義雄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或七日,在副議長室共同商議賄選。然依林清都使用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義雄持用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二日通聯紀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及證人王啟敏之證言,林清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日,或不可能出現在屏東縣議會,或無暇與曾義雄謀議賄選,足見曾義雄所述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判決另以行動電話有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認不能以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作為林清都之不在場證明,而未向其通話之對象查證,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原判決曲解王啟敏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亦未查明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林清都等議員自屏東縣議會出發後之拜訪行程,遽引王啟敏之證言,及林清都與曾義雄之行動電話於當日十四時三十七分、三十八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仍在屏東縣議會附近,認定當時其二人有謀議時間云云,亦非適法。再者原判決認定林清都係在多位議員聚集下,與曾義雄謀議賄選,亦有違論理法則。㈧、依林清都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及證人蘇清泉之證言,可證林清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三秒至十四時二十八分三十九秒止,係與蘇清泉在安泰醫院內會面,自不可能駕駛公務車外出拿取賄款。被告宋希聖亦證稱:其休息時公務車鑰匙未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故曾義雄指稱林清都駕駛公務車返回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某處魚塭後,車上已有賄款五百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㈨、曾義雄對
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對杜春生、林玉如(賄款係交予其夫陳三平)行賄後,返回屏東縣議會時,剩餘之賄款如何由宋希聖交予薛俊鵬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宋希聖所稱不符,原判決不採宋希聖之證詞,遽為不利於林清都之認定,自有違誤。㈩、由扣案曾義雄書寫「議員屬性分析表」之記載分析情形,可認係曾義雄評估其個人與蔡豪間競逐議長勝算之用,參以曾義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陳稱:其本欲參選縣議會議長等語,林清都自無可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日間,與其謀議賄選之可能。而曾義雄為攀附林清都派系,打擊敵對勢力,擅自將預備為自己賄選之資金轉而作為替林清都賄選之用,非無可能。又曾義雄曾自承將連正勝退還之五十萬元交予其妻李幸惠作為家用,可見該等賄款本為曾義雄所有。原判決就上述事證未予斟酌,遽為不利於林清都之認定,自嫌理由不備。、原判決以王啟敏、邱名璋、曹啟鴻之證詞,認林清都有參選議長之意願,並推定其有賄選動機,係出於臆測。而以屏東縣之政治情勢,曾義雄確有為其個人之政治利益而誣指林清都賄選之動機。原判決對林清都所為之相關辯解完全未予審酌,除判決理由不備外,更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林亞蒓於偵查中曾否認收過賄款;依潘淑真於第一審所為:林清都政黨關係良好,選上議長綽綽有餘等證言,可見其無賄選之動機與必要;另薛俊鵬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零時十七分許,係與林清都聯繫八八水災災民申請補助金事宜,並非回報賄選情況云云。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林清都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自有違誤。、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㈢記載曾義雄分別與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聯絡並見面等事實,然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如何認定構成犯罪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東港鎮大鵬灣某魚塭處,究竟係林清都指示宋希聖駕駛公務車搭載曾義雄離去,抑或係曾義雄請宋希聖駕車載其外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曹啟鴻關於林清都有無競選議長意願部分之陳述,僅係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引為不利於林清都之判斷依據之一,有違證據法則。、檢察官曾懷疑東港區漁會信用部人員莊美鑾負責替林清都調度賄選資金,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未傳喚莊美鑾到庭,調查釐清林清都有無籌措賄款情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上訴人曾義雄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二、三項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人或「有投票權之人」為其處罰對象。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屏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等規定,顯然縣(市)議員選舉之當選人,並不因選舉之結果而當然取得縣(市)議員之資格,而須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審定」並「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始取得縣(市)議員之資格,而有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且須經宣誓就職後,始得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甚明。本件屏東縣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結果當選人名單,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而曾義雄等人之犯罪時間分別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日,顯然尚未取得縣議員資格,收受賄款之人即非縣議會議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三項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若將有選舉權之人推前至尚未當選為議員之人,並將其犯罪成立與否,繫於選舉結果是否當選,則同一行為可能因當選與否而產生不同結果,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法理,且上開「預備犯」之規定將可能永無適用餘地。曾義雄所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三項之預備犯,原判決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薛俊鵬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林亞蒓之證言,為不利於薛俊鵬之論據。然林亞蒓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其如何發現及退還賄款所供情節,與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判決仍採信其前後矛盾之陳述,且不顧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內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林亞蒓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其將賄款退回副議長室時,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在辦公室內。而原判決認定林亞蒓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八分許,將賄款交還薛俊鵬,然議會行政人員均於十七時三十分準時下班,在此之後,副議長室內即無行政人員。原審認定林亞蒓退款之上開時間,與林亞蒓供述當時尚有工作人員部分相齟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曾義雄所述情節,薛俊鵬未參與謀議行賄過程,而指派薛俊鵬駕車載其外出行賄其他議員時,薛俊鵬亦均未下車,則薛俊鵬僅為供其差遣之司機,根本無從參與謀議及知悉全盤行賄過程,乃原審僅以曾義雄曾將陳三平事後退款之事告知薛俊鵬乙節,就薛俊鵬完全未參與之對杜春生、林玉如賄選部分,令負共犯罪責,顯然理由不備。㈢、曾義雄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連正勝退還之賄款已交予其妻李幸惠,此與李幸惠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經查獲現金二百三十萬元乙節相互比對,則曾義雄行賄所用之賄款及連正勝退還之賄款,並非流向薛俊鵬。原判決認定連正勝退還之賄款係交予薛俊鵬,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李幸惠租用之保管箱內現金,應為本件之賄賂,原判決未予論述應否宣告沒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由證人何育繐(薛俊鵬之妻)證述薛俊鵬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班後之行程,可證薛俊鵬未與曾義雄共同行動,而薛俊鵬於偵查中所述之行程,亦與何育繐所述有吻合之處,何育繐之證言並非全無可採。㈤、曾義雄於
偵查中供稱:其為怕遭監聽及混淆基地台位置,曾撥打電話與無關之人,及曾借用宋希聖之手機通話等語。然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其未曾以相同模式使用薛俊鵬之手機對外聯絡,由此可見該日薛俊鵬未與其隨行。㈥、曾義雄對於如何取得多位議員之聯絡電話,或稱係依議員聯絡簿所載,或稱係由電腦網路資料而查得,或稱係由薛俊鵬在網路上下載列印議員當選名冊之聯絡電話再交予伊等語,前後不一,自難採信。㈦、曾義雄供稱其在林清都使用之公務車上取得之五百萬元賄款,並未包裝。惟其在並無分裝物品之情況下,又另供稱當日交付予邱名璋(此部分原判決認不能證明曾義雄犯罪)及連正勝之賄款,係分別以小紙袋及塑膠袋包裝,則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屬存疑。㈧、黃淑貞證稱案發時曾義雄搭乘之小客車係深色系,顯見曾義雄當日未搭乘薛俊鵬所駕之2939-TE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原審未採信黃淑貞之證詞,難令甘服等語。上訴人杜春生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章第十一條規定,地方議會議員,須經宣誓就職,始正式取得議員之資格並得行使其職權,而成為議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且賄選罪中之「有投票權人」,其是否具備投票權,當以行為人「受賄或行賄」時為準。案發時杜春生僅為新當選之議員,尚未宣誓就職,無選舉議長之投票權,即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自非該罪處罰之主體,原判決遽認其應成立該罪,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杜春生於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其當時向曾義雄表示「必須遵重國民黨縣黨部指示,才能決定支持的人選」,並未明確答應投票支持林清都,顯與上開法條規定「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杜春生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罪,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㈢、依杜春生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以觀,其主觀上既無收受曾義雄賄款之意思,客觀上亦未表示願投票支持林清都,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屬違背法令。㈣、杜春生於偵查中自白收受曾義雄交付賄款之事實,並供明曾義雄係為林清都賄選,因而查獲林清都。乃原判決未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施蘇貴美上訴意旨略稱:㈠、施蘇貴美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回所收賄款,於審理時亦坦承過錯,確有悔意,此犯罪後態度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科罰輕重之應審酌事項。又其擔任各級民意代表將屆三十年,專職為民服務,為地方爭取建設不遺餘力,深獲好評,僅因一時失察,涉入本案,惟依其品行與過往對社會之付出與貢獻,原審法院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五、六款酌量減刑。另其事後數度欲歸還賄款,惟因曾義雄已遭羈押無法尋獲,而未能退款,惟其於議長選舉時,投下唯一之廢票,顯見
其並未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行為應無危險及損害存在,法院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酌量減刑。原判決雖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刑,惟對施蘇貴美所主張上述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應審酌之事項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就本次議長選舉時有無廢票存在,及該廢票是否為施蘇貴美所投等事項,未依職權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蘇貴美部分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對施蘇貴美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之緩刑條件,改判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然僅泛指第一審判決諭知繳庫之金額尚嫌過少云云,並未為具體之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曾義雄之行賄行為出於主動、積極,施蘇貴美之收賄行為則屬被動、消極,相衡下應以曾義雄之惡性較重,且曾義雄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有多人,其罪責評價應較單一收賄者為重,然原審法院對兩者所科刑罰相同,且未說明其理由,有違公平原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林清都原係屏東縣議會第十六屆副議長,其參選屏東縣第十七屆縣議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開票後當選;薛俊鵬為屏東縣議會聘僱之約僱人員,派駐於副議長辦公室,平日負責林清都之選民服務案件,為林清都信賴之人;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及林玉如、連正勝、林亞蒓)等人亦分別當選為屏東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杜春生、施蘇貴美、林玉如、連正勝、林亞蒓)均為屏東縣議會第十七屆議長選舉之預期具有投票權之人。緣林清都連任第十七屆縣議員後,擬參選議長,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已當選數屆之資深議員曾義雄以及薛俊鵬共同基於對於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賂賄,而約其議會議長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商定由其籌措資金,曾義雄物色欲行賄之對象,薛俊鵬則在旁協助,共同行賄第十七屆當選之議員,以求林清都順利當選議長。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之某日,林清都在屏東縣議會(下稱議會)副議長室向曾義雄告知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備妥賄選資金,每票賄選金額為五十萬元,請曾義雄於該日至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道路旁漁塭私密處所拿取賄款。曾義雄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不知情之議員蔣家煌載至該處,約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抵達,嗣林清都旋即駕駛副議長公務車即0679-UN號休旅車返回該處,曾義雄在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隨即進入上開公務車內,而車內駕駛座後方已置有一紙質手提袋,內放有以橡皮筋分裝成每捆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之賄款,林清都即指示不知情(下同)之司機宋希聖駕駛該公務車搭載曾義雄返回屏東縣屏東市,並推由曾義雄及薛俊鵬分別為下列賄選行為:㈠、曾義雄知悉杜春生已表態支持林清都,
遂借用宋希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杜春生,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國小對面見面。約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杜春生抵達上址後上車,曾義雄即在車上後座向杜春生表明係副議長林清都要伊轉送五十萬元,而約定杜春生就該次議長選舉投票權為支持林清都之一定行使,杜春生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該筆賄款,並表示會予以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杜春生於行經屏東市○○路「85度C 」店時,下車離去。㈡、曾義雄囑宋希聖駕駛該公務車駛往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林玉如住處欲行賄,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抵達後,因林玉如外出,曾義雄即在林玉如住處客廳內,交付林玉如之夫陳三平賄款五十萬元,請陳三平轉達林玉如屆時投票支持林清都參選議長。其後,陳三平先將該筆賄款置於姪女陳詩花處,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上情轉知林玉如,惟林玉如得知後,即要求陳三平自行處理賄款,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此部分止於行求賄賂)。陳三平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某時,由陳詩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A男)及女子各一人陪同至曾義雄任職之屏東市○○路寶建醫院還款,惟因曾義雄不在,而未能還款。嗣經聯絡曾義雄後,約在議會副議長室見面,然陳詩花等人抵達議會地下室時巧遇曾義雄,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以林玉如委託還錢為由,要曾義雄上車,但為曾義雄所拒,陳詩花等人即開車離去。旋於隔(十二月十五)日,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向檢察官提出檢舉,並由檢察官查扣該五十萬元。㈢、曾義雄於(前述)離開林玉如住處後,指示宋希聖駕駛該公務車返回議會,抵達後,由宋希聖將裝有剩餘賄款之紙袋自該公務車後座提至議會副議長室交予薛俊鵬。曾義雄旋即向薛俊鵬表示要出去辦副議長交代之事,薛俊鵬會意,即提該袋賄款至議會地下室,置於其妻所有之2939-TE號白色自小客車司機座後方,俟曾義雄上車後,即依曾義雄指示前往行賄。期間,曾義雄曾先後與潘淑真、黃明榮、邱名璋聯繫並短暫會面晤談。㈣、曾義雄於當日(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與施蘇貴美取得連繫後,由薛俊鵬駕車搭載曾義雄前往施蘇貴美位於屏東市公正國中附近住處,曾義雄抵達後,即在施蘇貴美住處,向其轉達林清都交伊代送五十萬元賄款,議長事情拜託等語,而約定施蘇貴美就該次議長選舉投票權為支持林清都之一定行使,施蘇貴美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取,並允為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㈤、曾義雄繼囑薛俊鵬前往連正勝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住處,約於當日二十四時許,在連正勝住處,由曾義雄探詢連正勝是否支持林清都,連正勝認當時已屬深夜,若逕予拒絕,在不明瞭住處外尚有何人在場之情況下,恐有安全問題,擔心被綁架,遂向曾義雄假意表示支持,先收下該筆五十萬元之賄款,擇日再予以退還(此部分
亦止於行求賄賂)。其後,曾義雄、薛俊鵬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零時十七分許,駕車返回林清都位於東港鎮○○街二十九之九號服務處,途中,曾義雄以薛俊鵬之行動電話向林清都報告行賄情況,林清都復於同日零時三十六分許回撥。抵達後,由曾義雄向林清都面告賄選情形後,始由薛俊鵬駕車載其返回議會,曾義雄再返家,剩餘賄款三百萬元即由薛俊鵬保管。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連正勝與議員潘裕隆及當時之議長周典論商議後,由在場議員葉明博之友人涂榮昌陪同,於同日十二時許,前往寶建醫院,向曾義雄表示其必須聽從國民黨指示(選舉議長)等語,並將該五十萬元退還曾義雄,曾義雄再將之交予薛俊鵬。㈥、林清都雖曾獲林亞蒓口頭支持,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與曾義雄、薛俊鵬討論後仍認不穩,遂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聯絡林亞蒓前來議會,林亞蒓於當日十時餘許至副議長室,旋由曾義雄與薛俊鵬帶林亞蒓至議會七樓之空研究室內,薛俊鵬持小紙袋內裝五十萬元欲交付林亞蒓,曾義雄則向林亞蒓表明既然要支持林清都,就將該筆款項收下等語,隨即離去,惟遭林亞蒓拒絕,薛俊鵬見狀,即跟隨林亞蒓至林亞蒓位於議會六樓六○五研究室,逕自將該筆款項留置於桌上,林亞蒓見狀即離去,表達不願收受之意,更於當日下午請求國民黨屏東縣黨部第三組組長黃文政幫忙退款。惟於翌日(十二月十日)中午過後某時,黃文政表示拒絕幫忙退款,斯時,林亞蒓接獲薛俊鵬來電,遂於當日十七、十八時許,將該筆賄款持至副議長室,退還予薛俊鵬(此部分亦止於行求賄賂)。嗣檢察官接獲檢舉,先查扣陳三平託人交出之五十萬元賄款後,陸續傳喚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接受調查,並查扣杜春生、施蘇貴美分別繳交之五十萬元賄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另扣得曾義雄所有供行賄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SIM 卡一枚),曾義雄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林清都,杜春生、施蘇貴美亦分別於偵查中自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杜春生、施蘇貴美部分之判決,依接續犯之理論,分別改判論處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含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曾義雄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減輕其刑)罪刑;另分別改判論處杜春生、施蘇貴美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減輕其刑)罪刑。其中關於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分別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彼等所述內容相互符合,曾義雄自白之其他事實部分,核與宋希聖、陳三平、陳詩花、連正勝、林亞蒓、潘裕隆、周典論、涂榮昌分別於偵查
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扣案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可稽,堪認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均與事實相符,應認曾義雄、杜春生、施蘇貴美均分別有上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賄選犯行。其餘關於林清都、薛俊鵬部分,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渠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關於林清都部分:林清都如何指示曾義雄進行賄選並提供賄款等事實,業據曾義雄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曾義雄係在上開大鵬灣某魚塭處之涼亭與林清都交談後,即搭乘宋希聖所駕駛,平素由林清都使用之上開公務車,前往向杜春生、林玉如賄選等情,亦與宋希聖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曾義雄對杜春生、施蘇貴美、連正勝、林亞蒓等人行賄時,均係表示請渠等支持林清都競選議長,亦據杜春生、施蘇貴美、連正勝、林亞蒓分別供明,此外並有曾義雄、林清都、薛俊鵬、宋希聖之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之上述賄款可稽。林清都雖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尚未決意是否參選議長,無賄選動機;本件未在林清都或薛俊鵬處查獲任何賄款,而李幸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保險箱內放置之二百三十萬元,應係供曾義雄賄選之用;依林清都及曾義雄所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日之基地台位置,及唐玉琴、王啟敏、黃國安等人之證言,可知曾義雄指稱:林清都於上開期間,在副議長室指示其賄選等情,與事實不符;另依林清都、宋希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宋希聖、徐榮耀之相關證言,無法證明林清都曾由上開魚塭處駕駛公務車外出籌措賄款;另曾義雄所供:林清都未指示其行賄之具體對象,及其外出行賄時,如何由宋希聖駕駛之公務車換乘薛俊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緣由,及宋希聖如何將剩餘之賄款交予薛俊鵬等經過情形,有違經驗法則;關於向林亞蒓賄選部分,林亞蒓亦證稱林清都未曾在場,可見此事為曾義雄所主導;又曾義雄連任四屆屏東縣議員,除有角逐正、副議長之可能外,其並曾表態欲參選下屆屏東市市長,故縱其為林清都賄選,亦可能係基於其個人利益考量擅自所為等語。然而:⑴、曾義雄與林清都間並無仇怨,且其於本案偵查之初,陳稱係為自己欲參選議長而行賄云云,猶有為林清都隱諱之意。而在其遭羈押期間,檢察官已陸續發動調取通聯紀錄,傳訊陳三平、陳詩花、杜春生、宋希聖等偵查作為,檢察官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偵查時,對曾義雄訊以:已查出載其外出賄選之司機(指宋希聖),是否願意自白供出事實(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十一號卷第五十七頁)等語。則曾義雄處此情況,認已無法為林清都掩飾案情,因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偵查中供出實
情,自與常情無違。難認其係為求具保停止羈押而誣指林清都。⑵、林清都於選前及已知當選屏東縣議員後,均曾向王啟敏探詢願否與其搭配參選正、副議長,並於開票後數日內偕同王啟敏及部分當選議員,前往拜訪其他當選議員,尋求支持其競選議長等情,業據王啟敏、邱名璋證述明確。參以曹啟鴻(屏東縣縣長)於原審證稱:其在選前曾鼓勵林清都當選後競選議長,其雖無法判斷林清都有無積極意願,但應該有心動等語,可見林清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非無賄選動機。⑶、曾義雄用以行賄之五百萬元,確係林清都駕駛上開公務車返回上述大鵬灣魚塭處時,即放置在該公務車內等情,業據曾義雄證述明確。而本件案發後,雖在前述李幸惠之保險箱內查獲現金二百三十萬元,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款係行賄剩餘之賄款(據李幸惠供稱,該款係曾義雄所收之政治獻金及競選活動經費)。至於宋希聖雖否認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其所駕之公務車內有五百萬元現金,及其返回議會曾交付物品予薛俊鵬等情,惟宋希聖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則在本身否認犯罪之情況下,自難苛求其據實陳述。此由曾義雄、杜春生均坦承二人在上開公務車內,由曾義雄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予杜春生收受,惟宋希聖仍否認其事乙節,可見一斑。故宋希聖之上開陳述,尚難採信。⑷、曾義雄對其與林清都明確達成共同賄選合意之時間,或稱是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早上,或稱是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或七日,而略有不同,此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然其對林清都指示其進行賄選之地點,及賄選之金額、方式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相一致,自難以關於確切之時間部分因記憶模糊而稍有出入,即全盤否定其證言。⑸、至於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置,林清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均在東港鎮及屏東縣萬丹鄉,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十一分五十六秒前,亦均在東港鎮。曾義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在東港鎮、內埔鄉、屏東市,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當日,於十三時五十三分四十二秒並未出現在議會所在之屏東市○○路附近。惟曾義雄對林清都指示其賄選之確切時間因記憶模糊已無法確定,僅證稱:係約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或七日等語。而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林清都、曾義雄、王啟敏等人確有在議會會合後,拜會其他議員之行程,且依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當日(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八分十五秒林清都之基地台位置仍在議會附近,十四時三十七分三十三秒時曾義雄之基地台位置亦同在議會附近,足徵林清都、曾義雄二人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議會見面。則上述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之情形,不足以推翻曾義雄所為之相關陳述,亦難資為有利於林清都之認定。⑹、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之拜會行程,據王啟敏於偵查
中證稱:當日係將近三時出發,出發前曾與曾義雄、林清都在副議長室聊天等語。此與上述林清都與曾義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八分十五秒及十四時三十七分三十三秒之密接時間,均出現在議會附近等情,正相符合。堪認當日下午之拜會行程,並非於十四時許即出發,且曾義雄、林清都於出發前確曾在副議長室會面。至於王啟敏、黃國安於第一審分別證稱:當日下午係二時許,林清都甫抵達議會即出發拜會,林清都、曾義雄未在副議長室碰面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尚難採信。⑺、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宋希聖固曾以上開公務車搭載徐榮耀議員至屏東縣長治鄉,惟依宋希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已在東港鎮,顯然至遲於當時,其已抵達上開大鵬灣魚塭處,而林清都之行動電話於當日之基地台位置,自十二時五十六分起,迄十五時九分止,均在東港鎮,且自十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三秒後至十四時二十八分三十九秒間止,均無通話紀錄。則在此期間內,林清都自有駕駛該公務車外出取得該筆五百萬元賄款之可能。⑻、曾義雄向其他議員賄選時,已表明要求支持林清都競選議長,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其又係遠至大鵬灣魚塭處與林清都見面後,再相繼搭乘由宋希聖所駕駛林清都之公務車,及由林清都辦公室助理薛俊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行賄,且當日行賄後,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以薛俊鵬之行動電話與林清都聯繫,並親赴林清都位於東港鎮之服務處,無非係向林清都報告行賄情形,足徵其所為之賄選行為,確與林清都有密切關聯。⑼、曾義雄、薛俊鵬向林亞蒓行賄時,係先聯絡林亞蒓至副議長室見面,行賄當時曾義雄亦表明要求其支持林清都競選議長,事後林亞蒓亦係在副議長室內退款,且林亞蒓為此試圖與林清都電話聯絡等情,業據林亞蒓供明,堪認此部分之賄選確與林清都有關。至於林亞蒓供稱行賄及退款時,林清都並不在場等語,不足資為有利於林清都之論據。㈡、關於薛俊鵬部分:薛俊鵬與曾義雄共同向施蘇貴美、連正勝、林亞蒓賄賂等事實,業據曾義雄、林亞蒓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上開賄款可稽。又曾義雄曾將陳三平事後欲退還賄款乙節,告知薛俊鵬,亦據曾義雄供明。薛俊鵬雖否認賄選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至晚間,其未曾與曾義雄同行,曾義雄及林亞蒓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而:⑴、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八分許以後至同日晚間止基地台位置之移動路徑,與曾義雄所使用上述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七分許以後至同日晚間止,其基地台位置移動路徑相互吻合,其中並有極為密接情形,且與曾義雄當日行程相符。而曾義雄對薛俊鵬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搭載其前往行賄潘淑真等人,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欲將五十萬元賄款交予林亞蒓等之重要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自不能以其對部分細節之陳述,前後略有不同,即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⑵、薛俊鵬之妻何育繐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關於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至晚間,陸續與薛俊鵬電話聯絡期間,二人所提及之行程,及薛俊鵬返家時攜帶之物品等證言,與薛俊鵬所述情節不盡相符,無非為事後偏袒薛俊鵬之詞,且何育繐所述薛俊鵬當日下午至晚間之行程,僅係由電話中聽聞自薛俊鵬,自不足為有利於薛俊鵬之認定。⑶、黃淑貞(黃明榮之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印象中曾義雄(至其家中時)使用之車輛是暗色系,應該不是白色等語。惟其於第一審法院時亦證稱:無法確定是深色車子,其並未靠近等語,參以其係於夜間見曾義雄搭乘之車輛,其所稱又係「印象中」、「應該是」等不確定之用語,則其能否明確辨識該車輛之顏色,自非無疑,其所為上開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於薛俊鵬之論據。⑷、曾義雄與薛俊鵬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欲將五十萬元賄款交付林亞蒓等情,業據曾義雄、林亞蒓證述明確。林亞蒓於當日下午並曾將上情告知黃文政等情,亦據黃文政證述屬實。⑸、林亞蒓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在副議長室將賄款退還薛俊鵬等情,業據林亞蒓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依卷附通聯紀錄所載,林亞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