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470號
TPSM,101,台上,4470,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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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林詠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
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六、二六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詠裕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共同正犯趙廣魯部分之另件判決中,已認定綽號「水哥」者係「文樂中」,而原審經調查結果亦確有「文樂中」之人,則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供稱毒品之來源及共犯係「文樂中」等情,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調取「文樂中」之口卡照片,並提訊趙廣魯令其指認口卡照片,即逕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㈡、本案之共同正犯趙廣魯係累犯,且始終否認犯行,原審另件判決僅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而上訴人係初犯,並始終坦承犯行,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四年過重,為有理由,乃原判決仍量處上訴人較趙廣魯刑度為重之有期徒刑十二年,未說明如何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趙廣魯(業經判刑確定)、綽號「水哥」、「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趙廣魯出面承租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五十號四樓之一房屋(下稱上訴人等租屋處),復通知綽號「水哥」者將夾藏於茶盤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自泰國以國際包裹之方式將之寄送至上訴人等租屋處,嗣該包裹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送抵國內,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檢查發現其內夾藏海洛因,移請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驗餘總淨重四八七三點四一公克之海洛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六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調查處供出「文樂中」之人係本案共犯,又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亦確有「文樂中」之人遭另案通緝中,另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顯示,雖堪以認定綽號「水哥」者係本案共犯。然上訴人所稱之「文樂中」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迄原審審理時仍未經緝獲,致未能對「文樂中」進行任何調查,上訴人所稱「文樂中」之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即係綽號「水哥」者。換言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文樂中」為本件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十頁第十一行)。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就上情再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其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未調取「文樂中」之口卡照片,並提訊趙廣魯令其指認口卡照片,即逕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與趙廣魯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相較,上訴人除負責租屋及租金之支付外,更實際負責與綽號「水哥」等共犯為聯繫,顯見上訴人參與涉入之程度遠較趙廣魯為高等一切犯罪情狀(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至三十行),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仍量處上訴人較趙廣魯刑度為重之有期徒刑十二年,未說明如何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



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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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