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沈宏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更
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沈宏冀於民國97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CV-0189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罪部分已經第一審判 處罪刑確定),行經台東縣台東市○○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 處,不慎擦撞路旁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82年5 月生, 代號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致A女腳部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下車察看後,見A女年幼可欺 ,對A女佯稱係從台北來之警察(冒充公務員官銜部分亦經 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並以商談賠償事宜為由,向A女取 得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為A女之妹代號0000-0000B〈下稱 B女,人別資詳卷〉所有),旋以談論賠償為由,約同A女 見面,嗣於翌(10)日晚上8 時許,與A女、B女及B女友 人0000-0000C(下稱C女,人別資料詳卷)在台東市○○路 某小吃部用餐後,即以與同事交換交通工具為由,駕駛自用 小客車附載A、B、C三女至台東縣卑南鄉公所附近某處, 將自用小客車交由不知情之弟沈裕洲載送B女、C女返家, 上訴人則改騎輕型機車附載A女,於同(10)日晚上10時許 ,至其在台東縣卑南鄉○○村○○路租處,迨A女進入該房 間後,即取出電擊棒電擊A女耳後、肩膀、腰部等部位,喝 令A女不准離去,並脅迫A女飲用摻有第四級毒品Alprazol am之飲料,致A女昏睡不能抗拒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 殖器內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 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 以攜帶兇器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 六月,併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各節 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採信B女、C女之陳述作為論 罪依據,然其等並未目擊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經過, 所述皆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原判決前揭認定,違背證據法 則,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A女於警詢時陳稱 :上訴人將性器插入伊之陰道內,並在體內射精;伊一直推 開他,及一直掙扎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女之內褲、陰道棉棒均未發現 精子細胞,該陰道棉棒採樣之DNA,如何證明係上訴人所 遺留?是A女所述有體內射精情事,尚難採信,亦適足以證 明上訴人縱有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意,亦因尚未進入A女之 性器官而屬未遂。又A女自承於案發當時已有交往之男朋友 ,自無法排除係由上訴人以外之男性所為之可能。再者,A 女既稱有抵抗上訴人之暴行,何以連A女身體上左、右手指 甲之採樣亦無上訴人之DNA?參以A女所稱:這是伊第一 次性經驗云云,然其內褲並無血跡反應,足見A女所述均難 採信,原審遽為論罪基礎,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㈢、A女係自願與上訴人上樓並主動坐在上訴 人房間內與上訴人聊天,上訴人確與A女相擁、接吻及愛撫 ,但均未違反A女之意願,此由A女內褲、胸罩留有上訴人 少許染色體DNA,卻無撕裂痕,而與一般經抵抗後之情狀 有異,足見雙方係屬約會中自然發生之親密接觸行為,嗣A 女向上訴人表示欲返家時,上訴人好言相留未果,上訴人因 年輕血氣方剛,慾火焚身,一時失慮,始臨時起意,持電擊 棒電擊A女,欲強留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於A女被 電擊後一直哭泣並求饒當下,上訴人頓時悔悟,因己意而中 止,此由A女身上並無上訴人型別之DNA檢體及精液可獲 證明,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不採信,又未 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A 女當時飲用上訴人給予之飲料中,確有第四級毒品云云,A 女陳稱:伊喝完飲料後,曾經暈倒,伊看見上訴人脫光衣服 壓在伊身上;依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O月O日北總內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載,A女之血液及尿液,驗出第四級毒 品之代謝物等情。然於上訴人之房間中未查到第四級毒品, 其如何以第四級毒品迷昏A女?原判決前揭認定,違背證據 法則。又原判決雖以:A女當時服用之飲料含有第四級毒品 ,且因員警於97年11月13日始搜索上訴人住處,未扣得毒品 亦不違常理云云。然依卷內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示,
警方係於同年月11日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扣押玻璃杯,並非 於13日。則該玻璃杯如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始足證明A 女所述為真,原審僅憑推論即認定A女所服用之第四級毒品 係來自上訴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 所提出之身體有刺青、入珠之照片,當為明顯之身體特徵, A女既已看過上訴人之裸體,何以對其身體有何特徵一無所 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㈤、A女處女膜新傷如何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醫生亦未證 明該新傷係因性行為所造成,且A女自承案發時已有正在交 往之男朋友,是A女陰道棉棒雖檢出男女混合之DNA,亦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以外之人所為,而B女至始至終均未陳述 其有親自目睹,原審引為佐證,採證俱違背證據法則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審理時除爭執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外, 未爭執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故本案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應 有證據能力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所遞交之答辯狀內容均已 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因上訴人不善言語而於審理時答 以:同答辯狀之陳述等情,並非如原審所述未聲明異議,原 判決前揭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三、惟按: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B女所證曾與A女互通電 話,見A女返家躺下即睡著等情,均與A女所述相符(見原 判決第10頁,理由貳、二、㈥部分),憑以認定A女所證其 有打電話給B女,及A女返家後躺下即睡覺等情應可採信, 而非以B女上開所證作為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直接事證,是原判決並無採用B女未親自聞見或經歷之陳述 ,作為判決依據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判決並未援用C女之 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 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 事之論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係依:⑴上訴人自承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而取出電擊棒電擊A女(見原審更㈠卷第186 頁背面); 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經過。 ⑵A女受有左耳後表皮擦傷、右頸後面表皮擦傷、右手前臂 瘀青、處女膜五點鐘方向新裂傷、11點鐘方向紅腫瘀血等傷 害,有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偵字第2263號卷證物袋)、受傷照片5張(見警卷第116、11 7 頁)。⑶A女於案發後隔日所採集之血液及尿液檢驗結果 ,均經驗出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之代謝物hydroxyalprazo lam ,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7年12月24日之檢驗報
告可憑(見偵字第2263號卷第190頁);hydroxyalprazolam 並非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 )之代謝物,僅 有可能為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之代謝物;而第四級毒品Al prazolam屬於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的第四類管制 藥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O月O日北總內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250頁)。⑷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綜合研判:扣案電擊棒之放電端金屬符 合為電擊棒特殊結構碰觸A女左耳後及右頸後面外傷之結果 ,有該所100年O月O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所 (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更 ㈠卷第152-15 5頁)。⑷A女胸罩左側斑跡,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 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 上訴人相符,被害人A女內褲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 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 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進行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上訴人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 緣關係之人;且採自粉紅色枕頭上之布塊及粉紅色床墊上之 布塊之DNA與A女DNA-STR型別相同,採自粉紅色 床墊上布塊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上訴人 與A女之DNA,有刑事警察局98年O月O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偵字第2263號卷第207、208頁 ),A女胸罩左側斑跡採自胸罩上乳頭相對處,A女內褲斑 跡採自內褲上外陰部相對處,亦經刑事警察局函覆在卷等證 據資料(見第一審卷第126頁),並敘明:A女與上訴人甫 見過二次面,又年僅15歲,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若如雙 方互有情意,上訴人何需持電擊棒電暈A女;而採自A女內 褲及陰道棉棒雖未發現精子細胞,然內褲部分經抽取DNA 檢測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因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 比例偏低,始未進行體染色體型別檢測,陰道棉棒部分經進 行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型別檢測,未檢出DNA-ST R型別等情,固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然A女 當時已被脅迫服用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於強制性交過程 及事後均有昏睡等情形,業據A女證述在卷,核與服用第四 級毒品Alprazolam之症狀相符,而A女清醒後報警並至醫院 檢查已係事發後隔日,事後之清洗均會影響採證結果,以致 A女身上殘留之精子或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而 無法檢出,然依前揭殘留於A女內褲之上訴人DNA資料, 已足佐證A女證詞應屬可信等情,以為論斷。其說明與審認
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參以A女處女膜係新裂傷等情,原 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所 辯A女有男朋友,其處女膜受傷可能係男友所造成等語,純 係上訴人個人之辯詞,卷內並無此部分之證據,而遭強暴後 未遺留血跡為證,亦非事理所無,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警方係於97 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前往案發之上訴人租處搜索,有搜 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62至71頁),而原判決認定本件犯行之時間為同 年月10日晚間10時許,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警方所為搜 索既已時隔數日,未扣得毒品或施用後留下之跡證,並不違 常理(見原判決第8、9頁,理由二、㈣部分)。其說明與審 認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又警方係於97年11月11 日下午14時25分許,前往上訴人上開租處扣得梳妝台上之玻 璃杯,固有勘查採證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63號卷第 177頁),然原判決並未認定係於同年月13日扣得該玻璃杯 ,且該玻璃杯亦係於案發後翌日始經警方扣案,則未於該玻 璃杯檢出第四級毒品Alprazolam,亦與常理無違,原判決未 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再者,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A女服用毒品後已有昏沈現 象,則A女不知上訴人身上有刺青等特徵,亦屬事理之常,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間 。㈣、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稱:除A女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他證據均不爭執(見原審更㈠卷第85 頁背面、168頁背面),嗣於其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復認:B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100 頁),原判決認上訴人對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固有未當,然上訴人並未敘明除去上開瑕疵即不能為 同一事實之認定,則於判決本旨及結果難謂有所影響,仍不 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 實上之爭執,或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 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