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杰
蔡采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建勳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
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一三、八八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坤杰、阮建勳、蔡采娟(下稱被告三人) 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可預見經私下匯兌 台灣與大陸地區之資金,可能涉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詎為圖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之佣金,與黃秉軒、劉逢 名、陳育成(以上三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在大陸及台灣地區 非法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地下匯兌業務,由黃秉軒、 劉逢名提供人民幣來源,蔡坤杰提供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彰化分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蔡采 娟提供其於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等 帳戶,從事人民幣及新台幣兌換業務;蔡坤杰另依阮建勳之 要求,央請不知情之黃益銘向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
戶供阮建勳、陳育成辦理人民幣與新台幣地下匯兌之用。阮 建勳另借用不知情之高鈺琴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委 由高鈺琴代為轉帳匯款,其等匯兌之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 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兌換 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人民幣外,均同)137,383, 034 元;嗣在台灣地區之秋岡晉太朗、鍾祐宸、高偉浩、陳 文良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6日詐得沈弘所有170萬元後 ,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136 萬元匯入蔡坤杰指定銀行帳 戶內;上開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9 日詐得 李遜吾所有203萬元後,亦將其中162萬4 千元,在桃園縣中 壢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益銘在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 帳戶內;嗣於同年10月13日復詐得沈弘所有270 萬元後,在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及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中 220 萬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黃益銘之帳戶內,被告 三人及黃秉軒、劉逢名、陳育成等以上開地下匯兌方式,將 詐欺集團詐得超過五百萬元之金額以匯兌方式轉匯至大陸地 區,掩飾詐欺集團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等犯行,至為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三人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蔡坤杰、阮建勳各處有期徒刑三年; 蔡采娟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 萬元,及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就蔡坤杰、阮建勳被訴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惟因公訴意 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不另諭知無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三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 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蔡坤杰、蔡采娟上訴意旨均略以:㈠、蔡坤杰、蔡采娟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對違反銀行法及洗錢法部分認罪,但 於同日又已否認知悉匯兌管道遭詐欺集團利用,且於該次準 備程序前之上訴理由狀內亦記載:由上開被告之陳述可知, 其等從未有使用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而其向陳育 成求證,陳育成答稱是正常的錢,足見渠等自始並無意使其 發生或發生亦不違反本意,已明顯否認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 ,則蔡坤杰是否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即有可疑,原審恝置不 論,逕認蔡坤杰已坦承洗錢,自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阮建勳之陳述,其固曾懷疑匯兌 金錢之來源,而向陳育成詢問,但陳育成告知所匯兌之金錢
沒問題,才從事匯兌。原判決援引阮建勳證述之內容,而認 蔡坤杰、蔡采娟有不確定之洗錢犯意,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㈢、原判決認定蔡坤杰、蔡采娟對匯兌之金錢來源有所 懷疑。然蔡坤杰、蔡采娟係自認沒有問題,始繼續為地下匯 兌,原審未予調查而逕自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 查之違法。蔡坤杰上訴意另略以:㈠、依卷內全部證據,並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蔡坤杰有掩飾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亦認蔡坤杰並未與秋岡晉太朗等 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證人鍾祐宸、林智祥等並均證稱 :不認識蔡坤杰等語,乃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蔡坤 杰有不確定之故意,且就鍾祐宸、林智祥等之證述何以不足 為蔡坤杰有利之認定,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 者,蔡坤杰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要跟姊姊說帳戶流通 每天不要超過五萬元?)我們會怕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會 被凍結。我怕賠我客戶錢」等語,僅能證明蔡坤杰具有如同 一般人之警覺性,充其量僅為有認識之過失,為洗錢防制法 所不處罰之行為,原判決論以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㈡、原審判決以: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7 年10月9日、同年月13 日分別詐騙李遜吾及沈弘後,將款項 匯入黃益銘在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162萬4 千元及220 萬元,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然其於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援引蔡坤杰辯稱:伊不認識詐欺集團 的成員,也不認識李遜吾;阮建勳跟伊做生意或借款,伊就 把帳戶給他,他把錢匯到伊帳戶;伊只是把帳戶提供給阮建 勳,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知道要利用伊帳戶來匯錢,也不知 道是不是阮建勳告訴他們的等語。倘若無訛,何以蔡坤杰之 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未予說 明,遽論以洗錢罪,猶嫌速斷,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判 決既認定蔡坤杰不認識鍾祐宸、林智祥等詐騙集團成員,卻 又謂「被告等應能預見係詐欺集團所為,仍任令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其等有掩飾他人因 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其認定之事實, 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蔡 坤杰並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縱有從事地下匯兌,賺取些 微佣金,亦係為求謀生而一時失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尚難甘服。且蔡坤杰所為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懇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並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阮建勳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用林溪仁等證 人於調查中之陳述,作為判決之依據,然未說明如何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要件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阮建勳為本件犯行 之時間自96年10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然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時間為:97年2、3月間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況黃益銘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6月10 日左右去富邦銀行開戶等語, 並無證據證明阮建勳就97年2 月前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告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未說明將起訴範圍擴張及 其認定阮建勳參與時間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 、原判決認定: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遜吾、沈 弘得逞後,將款項匯入黃益銘帳戶之162萬4千元及220 萬元 ,均係在非銀行營業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接續匯入,該 匯款方式與一般之匯款有異,益見阮建勳有掩飾他人因重大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然證人鍾祐宸、林智 祥、秋岡晉太朗均一致證稱不認識阮建勳,則阮建勳與秋岡 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既不認識,如何掩飾詐欺集團因重大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阮建勳之證據既 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原審認定:阮建勳未與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足見阮建勳並無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至多僅 能論以「有認識之過失」,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既未 處罰過失行為,阮建勳縱有過失行為亦應不罰,原判決遽行 論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以阮建勳 陳稱:伊跟陳育成接觸,他有說要換錢,伊就把蔡坤杰、黃 益銘之帳戶告訴陳育成等語,作為認定阮建勳之論罪依據, 然為何將蔡坤杰、黃益銘之帳戶告訴陳育成,即該當於洗錢 行為?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 原判決認定:阮建勳在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非法辦理雙向地 下匯兌業務,由黃秉軒、劉逢名提供人民幣來源,蔡坤杰、 蔡采娟提供其在銀行之帳戶等情。然黃秉軒、劉逢名、陳育 成所涉及者是否包含附表二至五全部?或僅其中一部分?如 認黃秉軒、劉逢名僅提供人民幣來源,則有何證據?又附表 二至五之款項是否均為陳育成所收受?其係經何種管道收受 ?阮建勳等人如何將外幣金額兌換為新台幣,或將新台幣兌 換為人民幣?匯率究為多少?利潤如何計算?又其交易金額 究係指外幣金額,亦或指已換算成新台幣後之匯款金額?原 判決俱未說明;又蔡坤杰於第一審證稱:地下匯兌僅其中的 一部分是阮建勳請伊做的等語,係有利於阮建勳之證據,原 審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蔡采娟尚提供於台北富邦銀 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供辦理匯兌,竟未予宣告沒收該存摺;且 原判決就蔡采娟、蔡坤杰所有,除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外之
其餘存摺及財產均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再者,原判決就扣押存摺內之款項是否為阮建勳等人之犯罪 所得?是否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應否發還予被害人?俱未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㈥、原審援引蔡坤杰於第一審所陳:計算犯罪所得為從 事地下匯兌之交易總金額新台幣換算為人民幣,再以換算後 人民幣乘以1% 所得之數字(新台幣),即為從事地下匯兌 所得之佣金(即犯罪所得之意,下同)等語,並以有利於蔡 坤杰之1比4.7,作為新台幣換算為人民幣之計算標準,因認 新台幣292,304 元為阮建勳等人所取得之佣金等情。然未說 明何以以1比4.7計算係有利於阮建勳?且蔡坤杰筆錄係記載 :從事地下匯兌交易,所獲得之交易佣金為台幣總金額除以 4.5即換算成人民幣,再用人民幣乘以1%,就是地下匯兌所 獲得的佣金等語,則佣金究為人民幣292,304 元或新台幣? 尚有未明,原判決前揭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蔡坤杰於原審稱:託 伊轉匯之金額應該是1億多元,伊做生意一個月進出有200萬 元之人民幣,所以應不包括伊做生意的部分,別人經過伊轉 匯的實際上只有1億7千多萬元,小筆的部分伊抽1% ,大筆 的部分伊抽0.5% ,是伊自己內扣等情,與在第一審所述不 同,則蔡坤杰於原審所述,對於阮建勳較為有利,原審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蔡坤杰之犯行 較阮建勳嚴重,何以原審於量刑時,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其行使裁量權違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已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又阮建勳縱有從事地下匯兌,賺取些微佣金之 事實,僅因見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有利可圖,為求謀生餬 口而一時失慮,且累積所得佣金尚屬微薄,又無從得知秋岡 晉太朗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將詐欺所得財物轉匯至大陸地區之 可能性,原審未予調查,已影響量刑之判斷,且阮建勳係依 附蔡坤杰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要件,及宣告緩刑之規定,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必要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 害人(指李遜吾,下同)被詐騙之270 萬元,係由蔡采娟兆 豐銀行之帳戶,利用網際轉出入及匯款方式處理贓款之流向 ,於97年10月9日,利用網際轉出1,695,015元至華南銀行屏 東分行鄭宗正帳戶,並由助理吳靜怡處理之帳戶後,再利用 網際轉出入200,030 元入蔡坤杰在兆豐銀行帳戶後,再利用 網際轉出入60,015元至不知名之000-000-000-000-0 帳戶, 共1,919,060元。足徵上開贓款確係被害人被詐騙270萬元無 誤。又依蔡采娟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可知,97年10
月9日由蔡采娟匯入款1,662,500元整至黃馥君台北富邦銀行 松南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後,由黃馥君洗錢集團轉支 不知名人士之洗錢人頭帳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 上訴字第15號判決書可知李燕、黃秉軒、黃馥君、黃淑貞、 劉逢名、龐淑華等人為黃馥君洗錢集團之共犯,原審並未後 續追蹤到底轉支不知名人士之流向為何?依上開洗錢流程, 自可按圖索驥而清楚追查出與幕後主謀者。㈡、97年10月 9 日蔡坤杰在兆豐銀行000-000-000-00之帳戶轉出200,030 元 至不知名帳戶,原審亦應追蹤該轉出至不知名人士之流向為 何,乃輕信蔡坤杰、阮建勳之拖詞,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誤。㈢、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 受信通信為被害人於97年10月9日紀錄調查,經當天11:11:4 1至16:41:25由000-000-000美國轉接大陸地區之「進哥」、 「阿國」等人撥出至被害人手機,由詐諞時間、通聯紀錄可 知,故當天同一被害人之270萬元與203萬元皆為同一詐騙集 團所為。且由詐諞集團所傳真270萬元與203萬元偽造「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之文號、字型大小格 式均相同,偽造關防字型大小,與偽造主任檢察官為「羅建 勛」署名完全一樣,實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但由黃益銘台 北富邦彰化分行存摺收據顯示由另一位於台中「車手」集團 所為無訛。原判決以: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但上揭匯款供詐騙集團「車手」匯入有 以下特色:⑴皆於銀行營業時間過後;⑵同一日密集多次; ⑶同一金額或小額;⑷以現金藉由ATM 機器匯入。就被害人 被詐騙270 萬元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告訴代理人 雖於本院(指原審)……然證人鍾祐宸於偵查中已供稱:『 我97年10月13日做完沈弘那件270 萬元,回中壢SOGO對面富 邦銀行約同日下午6、7時,我是從7 時開始匯的,匯40幾次 ,那間匯滿,又去火車站的富邦銀行匯款』等語。」(見原 判決第5頁,理由貳一、㈡部分),與被害人受詐騙之270萬 元不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方向顯有失出 ;又詐騙270 萬元金額極鉅,非常容易查出「車手」集團以 小額CD匯入之現金,其集團一為中壢,一為台中,可知分屬 不同詐騙集團,由黃益銘親赴台北富邦彰化分行開設000000 000000號帳戶為洗錢帳戶其交易紀錄可知,皆為「車手」集 團以小額不等3至5萬元,於銀行非營業時間以CD存現方式存 入此帳戶,做為蔡坤杰洗錢集團之轉入贓款,原審自可按圖 索驥,調取97年10月13日下午於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16 :27:18 -17:46:37所攝入之鏡頭影像,晚間於台北富邦銀行 南台中分行19:52:07 -20:06:13所攝入之鏡頭影像,故被害
人於97年10月9日上午13時30分許之被詐騙270萬元之贓款應 為台中「車手」集團所為,原審未予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蔡采娟受託幫忙辦 理地下匯兌,蔡坤杰僅偶而給予2萬或3萬元之代價,所得不 多,且於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人員向其表示正常做生意 的人,不會晚上去用存款機存錢時,即告知蔡坤杰,並向蔡 坤杰說不要害伊,伊有家庭,且告訴蔡坤杰不想幫他做等語 ,足見蔡采娟於案發前已不想繼續幫蔡坤杰處理兩岸地下匯 兌行為,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而酌減其刑。然上 開情狀係量刑時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審酌之事項,原 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顯然重複評價以 致量刑失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三、惟按:㈠、原判決認被告三人有本件犯行係以:蔡坤杰、阮 建勳於原審供稱:對於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部分認罪等語(見 原審金上訴字第2號卷第63 頁背面),並參酌詐欺集團成員 秋岡晉太朗、鍾祐宸、高偉浩及陳文良等人將詐騙沈弘所得 170萬元中之136萬元匯入蔡坤杰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 戶內;林智祥、魏榮良等人將詐騙李遜吾所得203萬元中162 萬4 千元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 黃益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詐騙沈弘所得之270 萬元, 其中220 萬元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及中壢分行以無摺存款 方式,匯入黃益銘之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秋岡晉太朗、鍾祐宸及林智祥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 審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68至284、328至335 頁),復有中國 信託銀行蔡坤杰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黃 益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86 號卷 ㈠第62頁、卷㈢第795 頁),及秋岡晉太朗、魏榮良、林智 祥、鍾祐宸等人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及中壢分行匯款 時之錄影光碟(見第一審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66頁)等證據 資料,以為論斷,另敘明:⑴詐欺集團之主謀隱匿在大陸地 區,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台 灣地區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等情,假冒檢察 官要監管帳戶等方式詐騙,再指揮在台灣之「車手」前往取 款及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層出不窮,而該等犯 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露 。⑵蔡坤杰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向你姊姊說,帳戶的 錢不要留太多,查到會被查扣?)因為我客戶在97年7、8月
就被調查過,我那些釜豐貿易公司陳小姐、曾永源、林溪仁 被調查時我就知道慘了……,釜豐貿易公司陳小姐、曾永源 、林溪仁有提醒我,我想說要出面說明」等語(見偵字第28 6號卷㈠第153頁);於第一審供稱:「(為什麼要跟姊姊說 帳戶流通每天不要超過5 萬元?)我們會怕帳戶被詐欺集團 利用,會被凍結,怕賠客戶錢,我不知道要到哪裡拿錢給客 戶。」「(怕被詐欺集團利用,為什麼要繼續作地下匯兌的 業務?)這一、兩年景氣特別差,投資的印刷廠都被倒蠻多 錢的,所以想說可以用地下匯兌賺一些錢來補經營工廠失利 的虧損」等語(見偵聲字第13號卷第17頁);蔡采娟於偵查 中供稱:「(你有向蔡坤杰說不要做了?)有,去年有些銀 行有問我,中國信託、兆豐銀行都有問我,他(指蔡坤杰) 也問我是否有司法單位的傳票,他會回來處理,我自己心裡 會害怕,會有那麼多錢進來,又有這麼多錢出去,我有向蔡 坤杰說不要害我,我有家庭,從去年銀行問我就開始問他, 所以才告訴他不想幫他做。」「(蔡坤杰為何說無摺進來沒 有關係,小筆要擋一下是何意?《提示監聽錄音並提示黃益 銘的戶頭資料》)CD存現是無摺的,因銀行的人跟我說正常 做生意的人,不會晚上去用存款機去存錢,我就把這情形告 訴我弟弟(指蔡坤杰)」等語(見偵字第313 號卷第56、58 、79頁);阮建勳於第一審時供稱:「(對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那是陳育成要匯款,我是依照他的指 示;我只是在大陸做生意,沒有想這麼多,我有懷疑過這些 錢可能有問題,有看到台灣電視新聞報導」等語(見第一審 金訴字第1 號卷第11頁背面),而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匯款與 一般之匯款方式有異等情,憑以認定蔡坤杰、阮建勳有任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掩飾 詐騙集團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其說明與 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被告三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 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阮建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洗錢部分已經明白認罪,業如上述,原審既係採信其上開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係捨棄其於第一審所為:陳育成告知 所匯兌之金錢無問題之陳述而不採,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蔡坤杰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 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 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 查之違法。原審既認蔡坤杰有掩飾詐騙集團成員因重大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而蔡坤杰亦未聲請調 查證據,則原審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即無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定蔡坤杰、阮建勳基於掩飾秋岡 晉太朗等詐欺集團因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供匯兌,且係以非法經營匯兌方式營利,則蔡坤杰 、阮建勳未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情,自形式上觀之,並非有 利蔡坤杰、阮建勳之證據;又蔡坤杰、阮建勳既係為圖不法 利益,縱不認識鍾祐宸等詐騙集團成員,亦無礙其等洗錢罪 責之成立,原判決未就此說明,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核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有間。至蔡坤杰上訴意旨所辯不知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 供帳戶洗錢等語,係就原判決上開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 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於理由內依上開規 定為審酌,就蔡坤杰、阮建勳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裁量權,併敘明:第一審未審 酌阮建勳多次提供帳戶給陳育成從事地下匯兌,金額甚鉅, 情節非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阮建勳之刑為不當;而 蔡坤杰供出阮建勳,請求從輕判刑,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 決第10頁,理由參之六、七部分),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法情形。蔡坤杰、阮建勳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酌減其刑後併宣告緩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阮建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 對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金上訴字第2 號卷第64頁),則原判決於理由以: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法均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 頁,理由壹部分),於法即 無不合。㈥、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 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
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國內外匯兌之銀行業 務,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依附表二所載,蔡坤杰以兆豐銀行帳戶從事 匯兌之時間起於96年10月18日迄於98年1月23 日止,原判決 所引證人廖偉崇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證稱:96年10 月18日匯款至蔡坤杰之帳戶是為提供其弟弟在大陸地區開設 工廠之資金等語(見調查站卷第41、42頁),阮建勳復於原 審為認罪之表示,則原審於理由內認其與蔡坤杰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併予審理判決, 於法即無不合,縱未說明該未經起訴部分係起訴效力所及, 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自與理由不備有間,仍不得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㈦、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 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 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有間。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內分別敘明及諭知:阮建 勳、蔡坤杰等犯罪所得442,304 元應為連帶沒收之旨(見原 判決第11頁,理由參、八部分),則其雖未再就扣案附表一 所示存摺帳戶內之款項何一部分為犯罪所得予以說明,因不 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 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 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 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個共同正 犯所宣告之主刑下,並為沒收之諭知。是如未經諭知沒收, 自屬對共同正犯有利。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以外之蔡 坤杰、蔡采娟之存摺未併宣告沒收部分,對阮建勳並無不利 ,阮建勳對之提起上訴,殊非合法。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皆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依被告三人之供述,及證人 黃益銘等人之證述,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三人自96年10月間 起至98年1 月間止,與黃秉軒、劉逢名及陳育成,共同基於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等情,並 於理由內敘明:蔡坤杰、阮建勳、蔡采娟與黃秉軒、劉逢名
、陳育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 9 頁,理由參、二部分),則縱阮建勳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及黃秉軒、劉逢名、陳育成等所為是否包含附表二至 五全部,或僅其中一部分,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蔡 坤杰於第一審證稱:匯兌之一部分是阮建勳請伊做的等語, 並非有利於阮建勳之證據;另上訴意旨所指:黃秉軒等人經 由何管道收受由台灣客戶匯至國外之新台幣、如何將外幣金 額兌換為新台幣,或將新台幣兌換為人民幣、匯率多少、交 易金額究係指外幣金額抑或指已換算成新台幣後之匯款金額 等情,均係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之枝節事項,原判決未予說 明,均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㈨、原判決已依蔡坤杰及阮建 勳於第一審之供述,於理由內就阮建勳上訴意㈤所指犯罪所 得金額說明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理由 八部分),且以1比4.7之比例兌換,係依蔡坤杰於第一審行 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書狀內記載為據(見第一審金重訴字第 1號卷第141頁背面),雖蔡坤杰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 以1比4.5換算人民幣云云,然原審既係採信前者,依前揭說 明,自係捨棄後者而不採,此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 結果,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之違法情形。又原 審以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有間。㈩、原判決於理由內依證人 鍾祐宸及秋岡晉太朗於第一審分別證稱:沈弘先後於97年10 月6 日及同年10月13日被伊等騙了170萬元及270萬元,一部 分是給大陸地區,一部分是給伊等人;負責把風者每人分得 2%,秋岡晉太朗拿3%(見第一審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72、 274、329、331頁);依證人林智祥證稱:李遜吾那一筆162 萬4 千元部分好像是伊跟魏榮良一起匯;伊記得分二次匯等 語(見第一審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82頁),及蔡坤杰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黃益銘帳 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等證據 資料(見偵字第286號卷㈠第62頁、卷㈢第795頁),憑以認 定沈弘被詐騙440 萬元之部分款項各以蔡坤杰及不知情黃益 銘之帳戶匯兌洗錢至大陸地區;李遜吾被詐騙之部分款項係 以不知情之黃益銘之帳戶為匯兌及洗錢至大陸地區。所為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蔡采娟在兆豐銀行之帳戶於97年10月9 日 有利用網際轉帳之方式轉出1,659,015元至000-00000000000 00000帳戶內(見原審金上訴字第2號卷第257頁);000-00- 00000-0號帳戶亦於同日以網際轉帳方式轉出200,030元至蔡 坤杰在兆豐銀行之000-00-00000-0帳戶內(見偵字第286 號
卷㈢第614 頁),然就形式上觀之,尚難證明上開款項係詐 騙集團自被害人李遜吾詐騙270 萬元款項中所匯入,而檢察 官於行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告 以是否有證據要調查時,亦均稱:沒有(見原審金上訴字第 2號卷第308頁、第340頁背面、第379頁),則原審以被告三 人提供銀行帳戶從事地下匯兌,掩飾詐騙集團因重大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已臻明確,而不再就該財物最後資金流 向過程、被害人李遜吾被詐欺之金額是否為473 萬元及是否 全數均流入被告三人提供之帳戶等情,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蔡坤杰提供其在 兆豐銀行之000-000-000-00帳戶供洗錢後後,雖於97年10月 9日再轉出200,030元至不詳帳戶,僅與認定該帳戶是否亦作 為洗錢管道之認定有關,與被告三人是否有本件洗錢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涉,原審未為調查,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原審並未認定被告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鍾祐宸、秋 岡晉太朗等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有幫助 其等詐欺之情事。且分屬不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非無可能使 用相同之詐騙手法,或以同一偽造之公文書行騙,則對於被 害人李遜吾行詐之詐騙集團,與對沈弘詐騙270 萬元之詐騙 成員是否屬於同一集團,要與認定被告三人是否有洗錢之犯 罪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原審不再就此為無益調查,不 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已敘明其認蔡采娟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衡之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等情,因而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9 頁,理由參、四部分),於量刑時並已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10、11頁,理由參、七部分),尚無畸輕或 重複評價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 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就蔡坤杰、阮建勳二人違反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 原審不另諭知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 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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