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444號
TPSM,101,台上,4444,201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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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
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六九三九、三四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盈瑾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高雄青年分行職員,負責經辦授信以外之一般存 提款、定期存款、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款櫃檯 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損害陽信銀行利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等犯意,自民國95年 6月(起訴書誤植為2 月)起至99年5月止,以中途解約方式 ,盜用陽信銀行客戶定期存款,或以使用簽蓋客戶原留印鑑 之取款條、偽造署押,盜用陽信銀行客戶活期(起訴書誤植 『定期』)存款,再以電子帳戶轉帳方式,先後將該客戶之 存款匯入其母林莊梅在陽信銀行之帳戶,及其弟林盈君在陽 信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暨其兄林盈志在安泰銀 行帳戶內,或轉匯至其所盜用之客戶帳戶,以部分回補先前 盜用之金額,總計盜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客戶存款新台幣(下同)6392萬3057元;另基於掩飾其盜用 上開款項而洗錢之犯意,以轉匯之方式,為附表二所示三次 洗錢犯行,以切斷上開款項與其盜用犯行之關連性,掩飾上 開盜取之財產,以逃避追查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5(丁淑華⑪)、編號6、編號7(吳春 城⑬)、編號11(林傳凱㉘)、編號12(陳敏妃㉛)、編號 14至17、編號18(陳鳳鑾㊷)、20至2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背信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編號7(吳春城⑬)、編號12(陳敏妃㉛)、編號16、編 號18(陳鳳鑾㊷)、編號21、編號23(程洪瑞玲㊿)所示共 七罪之刑(含從刑);另維持第一審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外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銀行職員背信共三 十四罪,及附表二所示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三罪,各處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駁回被告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林盈瑾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信用卡卡債及哥哥林盈 志生意失敗急需資金周轉等原因,方利用同一領取提存金之 職務上機會,盜領客戶之存款;或將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先以 電腦輸入終結,再將錢轉入自己之帳戶,嗣該定存帳戶到期 後,再以他人帳戶金錢回補之方式挪用銀行款項,所為挪用 客戶存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 所為係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法益,是附表一所示55個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 。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認定:被告總計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客 戶存款,共計6392萬3057元,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陽信 銀行;則其認為上訴人之行為應僅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法益 ,而非侵害不同客戶之財產法益。然於理由欄則謂:……係 於同日先後實施,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管理支配權益」,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違背 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嗣又認被告縱使於相同日期,但如挪 用不同存款戶之款項,係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有判決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先認定:被告於執行職務時 ,基於損害陽信銀行之利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偽造行使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致生銀行財產損害之結果, 係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使用 電腦詐欺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行使支付 工具之電磁紀錄罪;又謂:被告於99年2月23 日雖係分別侵 害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3(鐘世傑⑦)、編號5(丁淑華⑪) 、編號6(江月娥⑫)與編號27(正盈公司)等4人之財產 法益;於98年8月14日雖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吳春城 ⑬)、編號11(林傳凱㉘)等二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似又認被告 前揭行為係直接侵害存款戶之財產法益。然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或之三規定,係以銀行為被害人,且侵害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與陽信銀行間 係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被告挪用客戶存款之行為,並 未侵害客戶之財產法益,原判決前揭認定前後不一,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雖合計挪用移動6392萬3057元, 然實際未回補之金額僅為2357萬7946元,經扣除後可知有40 34萬5110元之金額已經被告於客戶存款到期前回補,並未使 該等客戶受有任何損害。則回補金額部分,原審未說明何以 仍對客戶或銀行造成何種損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偽造客戶之取款條、解約申請書, 再以電子帳戶提款、轉帳、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方式,將該 客戶之存款匯入其母林莊梅、其弟林盈君之陽信銀行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其兄林盈志在安泰銀行帳戶,所轉 匯至其所盜用之客戶帳戶,部分以回補先前盜用之金額,以 此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 得他人之財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使用 電腦詐欺罪云云,然被告挪用手法係利用銀行作業程序之漏 洞領取款項,並無對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使銀行陷於 錯誤而付款,不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不正使用電腦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前揭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附表一編號3 ( 鐘世傑⑦)、編號5(丁淑華⑪)、編號6(江月娥⑫)與編 號27(正盈公司),同係99年2月23日為之;編號7(吳春 城⑬)、編號11(林傳凱㉘),同係98年8月14 日為之;編 號12(陳敏妃㉛)、編號14(陳秀兒㉝)、編號15(李晨瑋 ㉞)、編號23(程洪瑞玲㊾)、編號24(洪瑞懋)、編號 25(洪千惠),同係97年12月31日為之;編號16(楊淑雅 ㉟)、編號17(郭玟君㊱),同係97年11月3 日為之;編號 18(陳鳳鑾㊷)、編號20(郭育生㊻),同係97年2月1日為 之;編號21(洪章佑㊼)、編號22(洪瑜卿㊽),同係96年 4 月18日為之;編號23(程洪瑞玲㊿)、編號24(洪瑞懋 )及編號26(洪瑞彬),同係96年1月5日為之。然被告上 開同日之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不同客戶 之財產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既認被告於 98年11月6日自客戶林進財之陽信銀行帳戶盜用2筆各50萬元 後,將50萬元轉入劉惠娟之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係侵害不 同客戶之財產法益,而認係犯意各別而論以數罪,則何以就 被告用相同模式,在上開在同一日中,以中途解約或提領客 戶定期、活期存款方式盜用客戶存款,再轉帳予其他客戶帳



戶之行為認定係想像競合犯,前後見解歧異,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所定: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所保護者係個人之財產法 益。其因行為人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致生財物損失者 ,自屬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是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為數 個舉動,於密切時地以同一手法侵害二以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原審 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害陽信銀 行利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等犯意,自95年6 月起,以中途 解約,盜用陽信銀行「客戶定期存款」,或以使用簽蓋客戶 原留印鑑之取款條、偽造署押,盜用陽信銀行「客戶活期存 款」……。總計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存款」等情,認 被告併有盜用陽信銀行「客戶存款」之行為,而於理由內說 明:⑴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就附 表一編號編號1②③④、2、3、4⑧、5⑪、6、9⑰、10㉗、1 6、17、27 等犯行,或逾越授權以客戶蓋用印鑑之空白取款 條、或盜蓋客戶印鑑章於取款條、解約申請書上,偽造完成 後持以行使,挪用客戶之帳戶內款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12頁,理 由五部分)。⑵被告於附表一同一日期,對於同一客戶之多 次盜用;於附表二編號2之2次洗錢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手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於附表一同 日期內,對「不同客戶」之多次盜用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理由五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 上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此部分尚無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至原判決於理由稱:被告於96年4月18 日侵害附表 一編號21(洪章佑㊼)與編號22(洪瑜卿㊽)二人之財產法 益;97年2月1日侵害附表一編號18(陳鳳鑾㊷)與編號20( 郭育生㊻)等二人財產法益;同年11月3 日侵害附表一編號 16(楊淑雅㉟)與編號17(郭玫君㊱)等二人財產法益;同 年12月31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陳敏妃㉛)、編號14(陳 秀兒㉝)、編號15(李晨瑋㉞)、編號23(程洪瑞玲㊾)、 編號24(洪瑞懋)與編號25(洪千惠)等六人財產法益 ;98年1月5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程洪瑞玲㊿)、編號24



洪瑞懋)與編號26(洪瑞彬)等三人財產法益;同年 8月14日侵害附表一編號7(吳春城⑬)與編號11(林傳凱㉘ )等二人財產法益;99年2月23日侵害附表一編號3(鐘世傑 ⑦)、編號5(丁淑華⑪)、編號6(江月娥⑫)與編號27( 正盈公司)等四人財產法益,但該各次犯行均係基於一個 犯罪之決意為之,實行行為亦屬同時同地,又係於同日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管理支配權益」,各應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論處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第9 列起), 其所稱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管理支配權益」等語,按之原 判決上開前後所為說明,應係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而言,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㈡、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代理人 張榮彬林崑山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附表一 、二所示期間,將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而盜用陽信銀行 客戶之定期存款,再以電子轉帳方式將客戶存款匯入其母林 莊梅等人帳戶等情,則被盜用之客戶在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其存款紀錄在形式上已經失真,於銀行更正之前,將足 以影響其提領款項之權益,自不待言,則縱認客戶與陽信銀 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挪用客戶 存款之行為,同時侵害客戶之財產法益,從形式觀察,並無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原判決主文欄 載為「銀行職員背信罪」)係結果犯,一經發生損害銀行之 財產,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事後回補其挪 用之財物,均係犯罪完成後之彌補措施,僅為量刑時審酌之 因素,不能解免其罪責。原判決雖未就此說明,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㈣、原判決依被告坦承犯行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 ,認定被告係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以電子帳戶轉帳方式轉 入其母林莊梅等人之帳戶等情,因認被告尚同時觸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其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不容被告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㈤、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上開於96年4月18日、97 年 2月1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31日、98年1月5日、同年8 月14日、99年2 月23日之同一日間,盜用不同存款戶之存款 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13頁 第14、15列),業如上述,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 開犯行係在明顯可分而非密接時間內為之,則原判決論以想 像競合犯,係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不能遽指為違 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告於98年11月 6日盜用附表



一編號9⑰所示林進財在陽信銀行2筆各50萬元之存款後,轉 入不知情友人劉惠娟在陽信銀行帳戶,以切斷上開款項與其 盜用犯行之關連性,掩飾上開盜取之財產,逃避追查,應另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罪,因所犯盜用他人帳戶內款項,不當然包括洗錢之犯 行,是二者罪名有異,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等情(見原判 決第 8頁倒數第10列起),核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同一日盜 用不同存款戶之存款行為,所犯違反銀行法、偽造行使支付 工具之電磁紀錄、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等罪部分,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並無矛盾。檢察官仍持己見,任意指摘,尚不足以 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檢察官及林盈 瑾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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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