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435號
TPSM,101,台上,4435,201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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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楊敦奇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楊敦奇上訴意旨略稱:(一)警察提示證人徐銘宏江旻烜與上訴人通話之監聽譯文時,距實際通話時間已逾五月之久,而在此期間警方並未依監聽內容而發動搜索扣押或進行其他相關查證,且卷附之監聽譯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上開證人之通話內容,當通話內容不明確、具體時,該通電話是否為聯絡購毒、有無毒品交易、交易是否成功等,全賴上開證人片面之解釋及記憶,無從驗證,且本件搜索皆未發現、扣得任何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自難因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二)徐銘宏既表示上訴人不想賣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在電話中藉口推辭見面,為何還證稱上訴人多次賣其愷他命?且其就販賣之次數,說法不一,已自相矛盾,原審恝置未論,容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原審僅憑證人片面說詞,即判決上訴人有罪,亦有違證據法則。(三)依監聽譯文之對話,祇是相約吃飯,並無奇特之處,絲毫不見愷他命或一般常定代用語,自不能作為上訴人販毒之證據。(四)江旻烜之證言存有嚴重瑕疵,且檢察官所舉之通聯譯文既不足以為補強證據,原審卻仍認為可依購買者之供述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五)江旻烜之偵查中筆錄,並未依法命其於筆錄緊接記載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基礎,容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江旻烜徐銘宏之證言、卷附上訴人與江旻烜徐銘宏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及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坦承通訊監察譯文之電話確為伊聲音無誤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四罪,分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或五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徐銘宏江旻烜均係朋友,曾一同喝酒、唱歌,因該二人曾向伊借款未還清,伊常向彼等催討,彼等始誣陷伊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分別與徐銘宏江旻烜二人相約吃東西或出遊之對話,不足據以認定伊有販毒之事實,警方未曾自伊住處及車輛查獲任何毒品,亦無江旻烜曾施用或持有愷他命之證據,縱伊於案發當時確有交付類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品予徐銘宏江旻烜,亦無法證明該物品即為愷他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江旻烜於第一審翻異之詞,如何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為憑,亦均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二)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避免製作人於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之處所,而影響筆錄之正確性。而所謂「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倘受訊問人僅有一人,固指於該受訊問人筆錄最後一頁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得令其空白或以另紙為之;但如受訊問人有數人時,檢察官或法官於全部受訊問人訊問完畢後,始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其於該數人筆錄最後一頁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否得解釋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固有疑義;惟數人筆錄中前後記載之文字間既未留有空白,或雖有空白而空白前後可辨明其文字之連結,無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處之可能者,仍應不影響筆錄之效力。又受訊問人之訊問筆錄若未簽名,固屬違背法定之程式,但其效力如何,應視情形而定。倘受訊問人係因訊問筆錄之記載



不實或出於非任意性,而拒絕簽名,已經書記官記明其事由,並經查明屬實;或受訊問人並未簽名,書記官亦未記明其事由,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曾製作該內容之筆錄時,該筆錄是否真實可信,即屬有疑,固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受訊問人若係無故拒絕簽名,或未經許可,逕自離庭,致未及命其簽名者,倘書記官已記明其事由,受訊問人於審理時復不否認曾製作該內容之訊問筆錄,而以證人身分受訊問者,並有受訊問人之具結證書在卷可考,則該筆錄雖未經受訊問人簽名,但既無不可信之情況,仍難謂該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該訊問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乃係證明力之問題,得由法院自由判斷。本件檢察官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傳喚證人江旻烜徐銘宏、陳志豪、陳智榮陳盈任羅育誠到庭訊問時,固係於全部證人訊問完畢後,始命其等共同於該筆錄最後一頁之末行簽名,而非緊接各個證人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且每個證人筆錄間均留有一行空白,惟各該筆錄中所以留有一行空白,乃在區隔各證人之訊問筆錄,且依筆錄前後之記載,皆可辨明其文字之連結,並無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處之可能(見偵一卷第二二至二七頁),自不影響上開筆錄之效力。又其中受訊問人江旻烜固未於上開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但書記官已記明係因江旻烜未經許可,擅自離開之故(見偵一卷第二七頁),並非有何其他拒簽之事由;且江旻烜於第一審審理時復不否認檢察官曾製作該內容之訊問筆錄,對檢察官所提示之該筆錄,其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反面),而江女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並已依法具結,有具結證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二九頁),則該筆錄雖未經江旻烜簽名,但既無不可信之情況,仍難謂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況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江旻烜上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上訴人更明示「同意引用」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原判決因認上開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之一,自不能任指為違法。(三)本件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已詳細告知徐銘宏本案監察譯文之內容,再請徐銘宏回答(見第一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其所為詰問內容皆有所本,徐銘宏亦可針對監察譯文之內容仔細思慮後再行回應,難認徐銘宏因此所為之證述,係非出於真實記憶之臆測之詞。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詳細告知江旻烜本案監察譯文之內容,再請江旻烜回答(見偵一卷第二三頁),亦難認江旻烜因此所為之證述,係出於揣測之語。另毒品買賣之對話,恆使用代號或暗語,此乃審判職務所已知,而監聽通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上訴人及徐銘宏江旻烜之供述,暨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有上訴人分別與徐銘宏江旻烜間以暗語交易之語音對話,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認定上訴



人販賣愷他命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監聽譯文而為論罪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在使用,且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五日有與徐銘宏見面;同年七月十一日亦與江旻烜碰頭等語(見偵二卷第十一、十二頁),再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案外人陳志豪曾打電話問其有無在送,是指問其有沒有愷他命毒品(見警卷第十頁),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研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案四次犯行均交付毒品既遂,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尚難妄指為違法。(四)本件縱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但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警方何以遲遲未依監聽內容發動搜索、扣押或進行其他相關之查證,必有其一定考量之因素,亦難因此而謂原判決違法。(五)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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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